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身分證 號(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5號、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刑,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刑,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除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罪外,餘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取戊○○、丙○○(丁○○之伯父)、甲○○(丁○○之母)、己○○等人所有如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花用。復於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其父乙○○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得手後,於96年2 月2 日持渠所竊得之乙○○所有上開提款卡,至位在苗栗縣苑裡鎮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自動櫃員機,在自動櫃員機置入上開提款卡後,鍵入該卡片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先至乙○○前開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00 元後,再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乙○○所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000 元(實際盜領金額係乙○○該帳戶之原存款餘額700 元),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乙○○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而如數給付。嗣乙○○、己○○發現渠等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丙○○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親屬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乙○○係被告之父親,被害人甲○○係被告之母親,被害人丙○○係被告之伯父,被害人乙○○、甲○○與被告具有直系血親關係,被害人丙○○與被告間具有3 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本件被害人乙○○、甲○○、丙○○就被告所犯如附表2編號5 、3 、2所示之竊盜罪,業據渠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提起告訴(參見95年度偵字字第2205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95年度偵字字第2206號偵查卷第22頁),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6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告訴人戊○○、甲○○、乙○○、丙○○及己○○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1 紙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程序合法,被告上揭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揭如附表2 所示5 次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除附表1 編號1、2所示之罪外,其餘之罪於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就各罪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4 月,均為有期徒刑2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本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10條第1 項規定,就上揭宣告刑分別諭知減得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所 犯 罪 名 │宣 告 刑 │減刑後刑期 │ ├──┼─────────┼──────┼───────┤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 │ ├──┼─────────┼──────┼───────┤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 │ ├──┼─────────┼──────┼───────┤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 │ ├──┼─────────┼──────┼───────┤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 │ ├──┼─────────┼──────┼───────┤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 │ └──┴─────────┴──────┴───────┘ 附表二: ┌──┬─────┬───────┬────┬───────┐ │編號│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被害人 │失竊財物 │ ├──┼─────┼───────┼────┼───────┤ │1 │95年7月間 │苗栗縣苑裡鎮苑│戊○○ │現金約新台幣 │ │ │ │東里4鄰114巷1 │ │1,000 元 │ │ │ │之1號(井仔頭 │ │ │ │ │ │福德祠) │ │ │ ├──┼─────┼───────┼────┼───────┤ │2 │95年7 月間│苗栗縣苑裡鎮苑│丙○○ │鐵砧1 塊(價值│ │ │某日凌晨2 │東里2鄰建國路 │ │約新台幣30,000│ │ │時許 │50巷12號前空地│ │元) │ ├──┼─────┼───────┼────┼───────┤ │3 │96年1 月24│苗栗縣苑裡鎮苑│甲○○ │現金約新台幣 │ │ │日 │東里2鄰建國路 │ │7,000 元 │ │ │ │50巷12 號 │ │ │ ├──┼─────┼───────┼────┼───────┤ │4 │96年1 月22│苗栗縣苑裡鎮福│己○○ │鐵條(重約30 │ │ │日凌晨1 時│田里10鄰128 號│ │至40公斤) │ │ │許 │之2(龍勝鐵工 │ │ │ │ │ │廠) │ │ │ ├──┼─────┼───────┼────┼───────┤ │5 │96年2 月2 │苗栗縣苑裡鎮苑│乙○○ │新竹國際商業銀│ │ │日 │東里2 鄰建國路│ │行苑裡分行提款│ │ │ │50巷12號 │ │卡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