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水利法案件,最高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7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 月間左右,僱請不知情之某成年男子駕駛吊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7 鄰 伯公坑229 號鴻燕藝品館附近之拐子湖段668 地號空地,將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紅檜1 枝(長約7 公尺、直徑約112 公分,下稱系爭紅檜)運往三義製材所裁切竊取得手,復於同年5 月間再運往其子丙○○所經營之鴻燕藝品館藏放。丙○○明知系爭紅檜係丁○○竊得之贓物,仍予以受寄代藏,並與丁○○共同在鴻燕藝品館就系爭紅檜進行加工,準備作成原木桌。嗣於95年7 月24日,系爭紅檜已加工成原木桌半成品時,經甲○○發現報警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有所爭執,認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既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庚○○、張謙、楊金源、乙○○、巫仁宏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偵訊時,業經具結,均有其結文1 紙附卷足憑,經核證人庚○○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代保管目錄表1 份、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會勘照片8 張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從而,庚○○出具之委託書1 份、甲○○出具之買賣契約書影本3 份,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非法、不當取證等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系爭紅檜於95年4 月間僱請吊車前往鴻燕藝品館附近之拐子湖段668 地號空地吊運至三義製材所裁切後,復於同年5 月間運往鴻燕藝品館藏放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5 至第136 頁;本院卷第28頁、第120 頁以下)。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於警詢時即知系爭紅檜非向天順營造有限公司購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以下)。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丁○○、丙○○上開犯行經過等情明確(見本院卷107 頁以下)。 (四)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紅檜付款者是甲○○,再推由以其名義出面購買,並稱甲○○與被告丁○○並無作出合夥協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9頁;本院卷第74頁以下)。 (五)證人張謙、楊金源於偵訊中及戊○○、己○○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部落是跟庚○○有契約,並沒有收被告丁○○的錢,並不知道庚○○、甲○○、丁○○等之內部關係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0至第7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 (六)證人乙○○、巫仁宏於偵訊中證稱不曾聽過甲○○說要將系爭紅檜留給被告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1 頁、第128 至第129 頁)。 (七)復有庚○○所出具之委託書影本1 份,載明委託甲○○全權保管上開51支漂流木或為其他商貿用途(見偵查卷第41頁),及告訴人甲○○出具之買賣契約書影本3 份(見偵查卷第96至第104 頁)。 (八)系爭紅檜扣押目錄表1 份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及會勘照片8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第65頁、第87至第90頁)。 (九)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2 人之辯解,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丁○○固供認系爭紅檜於95年4 月間僱請吊車前往鴻燕藝品館附近之拐子湖段668 地號空地吊運至三義製材所裁切後,復於同年5 月間運往鴻燕藝品館藏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紅檜是伊與甲○○合夥共同從大安部落張謙等人處購得,當初約定伊出技術,負責鑑定木頭價值,且後來大安部落打電話來要錢也是伊上去付的,後因甲○○的阻擾沒有付成,復經雙方協議同意系爭紅檜歸伊所有云云;被告丙○○則供認有將系爭紅檜搬到伊所經營的鴻燕藝品館,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系爭紅檜是伊聽爸爸(即丁○○)說是甲○○給的,且鴻燕藝品館的木頭買賣或是生意接洽都是聽伊爸爸的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丁○○縱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甲○○有合夥關係,但主觀上被告認為有合夥可以要求,因為被告有技術上勞務之付出等情;被告丙○○部分,系爭紅檜業經切割,與原存放於苗栗縣三義鄉○○村○○鄰○○段229 號鴻燕藝品店旁附近 之拐子湖段668 號空地之紅檜外觀顯有不同,如何能認被告於其父丁○○將系爭紅檜切割後拉回鴻燕藝品店時即明知為贓物?又其於警察局雖陳稱系爭紅檜是向天順營造有限公司購買,然其確實不知此紅檜之來由,均係聽其父所言而轉為向警陳述,故無贓物之認知等情。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找丁○○一起去談你要買的木頭的價值問題而已?就是鑑價而已?)也不是鑑價,他幫我作友誼贊助幕僚,看木頭存在之價值。」、「(問:你的意思是說這張裡面關於木材、土地租約部分你承認,其他你不承認?)……他曾經要跟我合夥,我們也曾經談合夥的事情,當下條件沒有談成,合夥不成。」、「(問:所以從頭到尾這51根木頭都是你獨資的?)是。」、「(問:為何後來合夥沒有談成?)第一個原因是,原來第一次水災時有大概1000多支木頭,約有900 噸,當時我跟丁○○還有庚○○,是我請他們去幫忙,我也承諾將來有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的紅利要給他們兩位,指那堆木頭我飯店用完剩下的,丁○○對於木頭較內行,由他接洽交易事項,交易後成本扣除剩下賺的錢,總共百分之十到二十不等要給他們兩位,但是後來水災沖走百分之八、九十,所以原來的基礎不存在……我給丁○○的基礎是當時那堆沒有被沖走之前,我是給紅利,並沒有跟合夥有關。」、「(問:你剛才講給紅利百分之十到二十,是何時?)我第一次去勘查之後。」、「(問:原來基礎不存在,原來基礎是什麼?)當木頭有那麼多的時候,我們去看時一大堆木材打撈上岸,當時約有1000支,我當下覺得我用不完那麼多,所以回來時我有一個印象,我跟丁○○、庚○○3 個人曾經在路上吃飯,吃飯期間我們大概有聊起,木頭實在太多,飯店用不完。」、「(問:所以說若是飯店用不完,剩下的紅利要給他們?)當時講的是這件事。」、「(問:後來這51根木頭,雙方都沒有提到分紅或合夥的事情?)51根完全沒有提到分紅的事情,合夥是後來地檢署判不起訴發回,約為94年2 月以後,丁○○於94年4 月主張他要合夥,我說要合夥可以,把前面整個兩個案子,從我們一開始接觸木頭到談的當天,所有的事情我們一起合夥……當下談不成是因為我認為丁○○只要那51支,他要撿現成的,我認為前面虧損的可能要納進去,丁○○不願意,所以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以下)。是由上可知,告訴人甲○○已明確證述包含系爭紅檜在內之51根木頭,係由告訴人獨資購得,與被告丁○○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雙方亦未曾協議系爭紅檜由被告丁○○取得等情。 (二)證人庚○○於偵訊時證述:「(問:木頭是你自己要買的嗎?還是誰委託你買的?)當初我跟丁○○、甲○○看上這批木材,由我出面購買,但付款的是甲○○,當初我是受甲○○所託親自去復華銀行苗栗分行領現金100 萬,這100 萬由我和丁○○、甲○○一起去大安部落親手交給張謙等人,他們3 人還有當場立下字據。」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復於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是誰跟你協議?)我們曾經去看漂流木,甲○○跟我講過一次,3 個人在摩天嶺下面的餐廳有再講過一次,都沒有很明確,我們講怎麼分紅,我們想說再擇一天說明,正當說明的時候颱風又來了,大部分漂流木都漂走了。」、「(問:就你們剛才兩次討論,他有無提到根丁○○部分?)……我們談過木材做成要如何分紅,第一個出力沒有出錢用技術去分紅,若是太少可以出資類似股份,但是最後沒有做成多少百分比。那時候沒有做出這樣的協議。餐廳裡面就是我、丁○○、甲○○。」、「(問:有人反對嗎?)甲○○說都可以考慮,但是那時候沒有辦法決定。丁○○沒有說什麼。」、「(問:你有跟甲○○要過所謂技術分紅?)……我的認知我認為我們講的基礎是七二水災部分,後來1000多根木頭又被沖走,所以基礎不存在,我沒有要過技術分紅,他也沒有給我。」、「(問:為何你剛才講基礎是七二水災?)我們當時進去看時1000多根,當時在餐廳講的也是1000多根。」、「(問:你跟甲○○是何關係,你免費幫他做這麼多事情?)其實不是免費……我去幫他,我想抱著學習心態,我想可能有技術分紅,我想若是能成的話也是一筆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以下)。是由上可知,證人庚○○已明確證述系爭紅檜付款者是甲○○,再推由以其名義出面購買,並稱甲○○與被告丁○○並無作出合夥協議等情。 (三)證人張謙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偵卷頁50證明書》你們有收到丁○○給你們的錢嗎?)沒有。」、「(問:當初庚○○來跟你們買上開漂流木時,丁○○、甲○○都有參與?)有時候他們會一起上來,但我不曉得他們的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70至第71頁)。 (四)證人楊金源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偵卷頁50證明書》你們有收到丁○○給你們的錢嗎?)沒有。」、「(問:你有在這份證明書簽名嗎?你有看過這份證明書嗎?)丁○○有一次來部落送錢,但是後來沒有收下來,才有這個證明書。」、「(問:當初庚○○來跟你們買上開漂流木時,丁○○、甲○○都有參與?)有時候他們會一起上來,但我不曉得他們的關係。」、「(問:為什麼丁○○來送錢,但卻沒有收丁○○的錢?)後來我們有打電話給甲○○,我們向他確認之後,他要我們不要把錢收下來,因為我們主要是跟庚○○、甲○○接洽。」等語(見偵查卷第71至第72頁)。 (五)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問:既然你們部落是跟庚○○訂約,為何打電話叫丁○○付錢?)丁○○、庚○○、甲○○常上來,3 個人我們都可以聯繫,他們內部關係部落無從過問,收錢是跟有契約的人。」、「(問:你們那時木材的錢,你們打電話給他們要錢,你認為他們3 個是什麼關係?)他們是否合夥我不清楚。我看到他們3 人常在一起,他們內部關係我不清楚。」、「(問:你當時認為他是什麼關係?)我只能說他們是朋友關係,其他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第66頁)。 (六)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問:第一行說丁○○與甲○○於民國83年共同合夥向苗栗縣泰安鄉... ,你知道他們是共同合夥的嗎?)因為他們一起上去,但是是否合夥細節我不知道,他們經常在一起。」、「(問:你簽了名後來有無拿到錢?)簽名以後,當天沒有拿到錢,事後是丁○○或甲○○給的我不知道。」、「(問:丁○○、甲○○、庚○○他們3 人間在這次打撈漂流木事件裡面,他們三人內部何關係是否知道?)不知道。」、「(問:所以你簽剛才那份證明書,是因為丁○○有拿工資來,你為了要拿工資才簽那個證明書?)對。」、「(問:證明書上面所講的實際合夥狀況你是否了解?)不了解。」、「(問:簽剛才看到的證明書。當時或之後有無從丁○○那裡拿到工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以下)。是由上可知,證人張謙、楊金源、戊○○、張瑞均已明確證述部落是跟庚○○有契約,並沒有收被告丁○○的錢,並不知道庚○○、甲○○、丁○○等之內部關係等情。 (七)另觀之被告丁○○先是於警詢時陳稱:「(問:據甲○○說該紅檜1 支原本放於三義鄉西湖村17鄰伯公坑229 號鴻燕藝品館附近之拐子湖段668 地號空地,目前已經放在丙○○之屋內是否實在?)不是。因為該紅檜是我從林務局所標留的。」、「(問:你是於何時向林務局招標?何人所標?)是於95年3 月8 日向東勢林區管理處所標購取得。當時是由天順營造有限公司所標得。」、「(問:是天順營造有限公司所標得源木為何會在你空地?)是我兒子丙○○以鴻燕藝品館向天順營造有限公司購買全部所標得之木材材積《附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明書影本一張》。」、「(問:丙○○之住處所《鴻燕藝品館》內有無甲○○所指證之紅檜1 支?)沒有。」、「(問:你兒子丙○○之半成品之原木紅檜桌子是於何時?何處取得?《附相片》是向天順營造有限公司購買的。於95年3 月12日買的《附賣渡書影本1 份》。」、「(問:這51支漂流木《原木》是何人使用?)是我與甲○○共有的,但是甲○○要將該批原木載走我不肯《因為甲○○沒有出錢》,後來甲○○跟我溝通後說原木給他使用但是樹頭留給我做雕刻,我才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第19頁)。復於偵訊時改稱:「(問:《提示偵卷頁57至60》這就是今天在鴻燕藝品館履勘的紅檜半成品?)是的。」、「(問:這根是不是你與甲○○合夥,並透過庚○○出面向大安部落張謙等人購買的五十加一根漂流木裡頭最大的那一根紅檜?)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4至第76頁)。從而,將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相互勾稽,其對於系爭紅檜來源,前後說辭不一,相互矛盾,誠屬可議,若其與告訴人甲○○間確有合夥關係,為何於警詢時不交代清楚,以利查證,反而捏造不實來源,混淆視聽,足認其辯詞不可採信。 (八)至辯護意旨尚以:被告丁○○因有木材方面之專業,故與甲○○合作,提供技術及鑑價,甲○○陳稱未支付任何代價予被告丁○○,與常情不符。又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其被丁○○阻擋了5 、6 天,其有跟甲○○說,若甲○○為系爭紅檜所有權人,為何沒有處理?又系爭紅檜價值甚高,甲○○怎麼會放1 年多都不聞不問,故丁○○與甲○○間應有一定協議等情。經查: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問:丁○○稱,當時甲○○有在他和你面前指明說,這2 支要留給丁○○,是否如此?)最後剩1 支紅檜、1 支肖楠,我沒鋸,我沒聽到他們說要怎麼處理,但後來有聽丁○○說那2 支是留給他的,但其中肖楠後來被載走。」、「(問:有無聽過甲○○在你面前指明說,最後這2 支紅檜、肖楠要留給丁○○?)他們有在說話,但我沒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21 頁)。證人巫仁宏於偵訊時證稱:「(問:有聽到甲○○、丁○○針對木頭達成任何協議?)沒有。」、「(問:有聽到甲○○、丁○○單方面跟你說哪些木材要留給哪個人?)沒有。等到木頭快要載完時,又有進來一批新木材,丁○○說是他的,不能動。」、「(問:對於放在該空地,有1 支特別大的罕見紅檜,有無印象?)有。」、「(問:甲○○、丁○○對那1 支特別大的罕見紅檜有指示如何處理?)沒有。」、「(問:後來那1 支特別大的罕見紅檜沒有載走?為何沒有載走?)是。因太大支,我們自己的吊卡無法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28 至第129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問:丁○○是何時阻止的?)……當時我知道這件事的認知,當時木頭已經切剩下沒有幾根,我認為已經切那麼久了,我不認為有事,且乙○○當時表達語言不是很清楚,所以我當時以為是閒話、聊天話。」、「(問:為何一直沒有吊走?)沒有吊走的原因,因為木頭超大,20噸車子吊不動……所以我想既然土地是我跟丁○○租的,還沒有使用我當然放在那邊,等我要使用才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第111 頁)。是由上可知,證人乙○○、巫仁宏均已明確證述不曾聽過告訴人甲○○說要將系爭紅檜留給被告丁○○等情,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明確否認曾同意將系爭紅檜交予被告丁○○。則依上述證人證述,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丁○○與告訴人甲○○間有何合夥關係或相關協議。 (九)綜上,觀諸證人庚○○於偵訊、審理中均明確證述案發經過,有關重要情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審理中之證述相互驗證,並無出入。再者,證人張謙、楊金源、戊○○、己○○均證稱並不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內部之關係等情,證人乙○○、巫仁宏均證稱不曾聽過告訴人甲○○說要將系爭紅檜留給被告丁○○等情。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經兩造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相較於被告丁○○有瑕疵之辯解(詳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復有雙方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6至第105 頁),足證告訴人甲○○所言應為實在。 (十)又查,被告丙○○先是於警詢時陳稱:「(問:被害人甲○○稱在你住處所發現1 支原木紅檜已做半成品之桌子是他所失竊之紅檜檜木?)不是。」、「(問:你家中之原木紅檜半成品之桌子是從何處取得?)是我向天順營造有限公司所購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復於偵訊時改稱:「(問:《提示偵卷頁59照片》照片裡頭的紅檜半成品,就是系爭紅檜,也就是你父親所說的跟甲○○合夥購買51根漂流木中的其中1 根?)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又於審理中陳稱:「(問:當初在警察局你為何說系爭紅檜半成品是向天順營造有限公司買來加工製成的?)我爸叫我這樣講的。」、「(問:既然你爸講是甲○○給你爸的,為何要講是跟天順營造有限公司買的?)我爸講的,他這樣講的就聽他的。」、「(問:所以當時跟警察講時就知道紅檜不是跟天順營造有限公司買的?)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第128 頁)。是由上可知,有關系爭紅檜之來源,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其既已明知該系爭紅檜非向天順營造有限公司購買,卻仍於警詢時如此陳稱,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明顯已知系爭紅檜為來路不明之物,故於警方前往查證時,編造不實之來源甚至提供完全不相關之文件,欲矇混過關,故其辯解尚難採信。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之辯解,或與經驗法則有違,或與事實不符,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丙○○。 2.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丙○○。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不利於被告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男子駕駛吊車,遂行竊盜,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丁○○有犯如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係「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 (五)量刑理由說明: 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明知無合夥關係及相關協議竟仍竊取價值不菲之系爭紅檜,並已將之裁成原木半成品,造成告訴人甲○○之損失,且被告丁○○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被告丙○○明知系爭紅檜為贓物,竟仍將之寄藏。且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以資儆懲。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