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丁○○ 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手套貳雙均沒收。 丁○○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手套貳雙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素行不佳,前因犯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及5 月確定,嗣上開3 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訴書誤為95年2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與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30日凌晨5 時許,結夥3 人以上,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由甲○○駕駛車牌號碼LT-7486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另由綽號「阿龍」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2399-FP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戊○○所有,於同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57號前遭竊),前往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9 鄰小份美橋前,共同竊取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鋪設在該處路段之鐵板6 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 萬元,得手後,其等3 人將前開鐵板搬運至前開2399-FP號贓車上,駕車離開。嗣於當日凌晨5 時10分許,因「阿龍」所駕駛上開贓車輪胎陷入路旁田地無法行駛,3 人在該處以千斤頂將贓車升起,企圖讓該車能夠行駛之際,為民眾賴鼎忠發現有異,向警方報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當場查獲甲○○及丁○○,惟「阿龍」則乘機逃逸,並扣得鋪路鐵板6 片(已發還)、上開2399-FP號車(已發還)、千斤頂4 具(係升車工具,與竊盜無關),及行竊工具鐵撬1 支、手套2 雙。(三)案經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