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 (事實1)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2)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3)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4)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5)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6)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7)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8)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9)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徒手或攜帶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鑿子(均經丟棄,未扣案),竊取如下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販賣予不知情之坤裕企業社、海銓資源回收場等供己花用。 ┌────┬──────┬────┬─────┐ │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竊取財物│ 被害人 │ ├────┼──────┼────┼─────┤ │96年3月 │苗栗縣後龍鎮│徒手竊取│庚○○ │ │初 │外埔里外埔 │白鐵製農│(事實1) │ │ │123號 │藥噴具1 │ │ │ │ │組 │ │ ├────┼──────┼────┼─────┤ │96年3月 │苗栗縣後龍鎮│以鐵鎚及│癸○○ │ │中旬 │後龍海濱公園│鑿子竊取│(事實2) │ │ │ │白鐵製變│ │ │ │ │電箱1個 │ │ ├────┼──────┼────┼─────┤ │96年4月 │苗栗縣後龍鎮│徒手竊取│乙○○ │ │中旬 │外埔里外埔苗│白鐵製農│(事實3) │ │ │八線外埔幹33│藥噴具1 │ │ │ │電桿前 │組 │ │ ├────┼──────┼────┼─────┤ │96年4月 │苗栗縣後龍鎮│徒手竊取│甲○ │ │中旬 │外埔里外埔 │白鐵門2 │(事實4) │ │ │79號旁 │片 │ │ ├────┼──────┼────┼─────┤ │96年4月 │苗栗縣後龍鎮│徒手竊取│丙○○ │ │下旬(推│大山里明山路│白鐵製農│(事實5) │ │定為24日│173號 │藥噴具2 │ │ │之前) │ │組 │ │ ├────┼──────┼────┼─────┤ │96年4月 │苗栗縣竹南鎮│徒手竊取│己○○ │ │27日13時│海口里中港幹│黑色鐵才│(事實6) │ │30分許 │40B電桿旁 │4支 │ │ ├────┼──────┼────┼─────┤ │96年4月 │苗栗縣竹南鎮│以鐵鎚及│壬○○ │ │28日14時│濱海森林廁所│鑿子竊取│(事實7) │ │30分許 │旁 │蓄水池人│ │ │ │ │孔蓋1片 │ │ ├────┴──────┼────┼─────┤ │96年4月 │苗栗縣竹南鎮│以鐵鎚及│ │ │28日15時│假日之森廁所│鑿子竊取│辛○○ │ │許 │旁 │白鐵製變│(事實8) │ │ │ │電箱蓋2 │ │ │ │ │片 │ │ ├────┴──────┼────┼─────┤ │96年4月 │苗栗縣後龍鎮│徒手竊取│丁○○○ │ │30日10時│下灣寶庄124 │白鐵製天│(事實9) │ │許 │號 │井1片 │ │ └────┴──────┴────┴─────┘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三、減刑:事實1至5均合於減刑規定,爰均予減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