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事實1)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事實2)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事實3)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事實4)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事實5)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事實6)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7)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8)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9)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徒手或攜帶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鑿子(均經丟棄,未扣案),竊取如下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販賣予不知情之坤裕企業社、海銓資源回收場等供己花用。

┌────┬──────┬────┬─────┐│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竊取財物│ 被害人 │├────┼──────┼────┼─────┤│96年3月 │苗栗縣後龍鎮│徒手竊取│庚○○ ││初 │外埔里外埔 │白鐵製農│(事實1) ││ │123號 │藥噴具1 │ ││ │ │組 │ │├────┼──────┼────┼─────┤│96年3月 │苗栗縣後龍鎮│以鐵鎚及│癸○○ ││中旬 │後龍海濱公園│鑿子竊取│(事實2) ││ │ │白鐵製變│ ││ │ │電箱1個 │ │├────┼──────┼────┼─────┤│96年4月 │苗栗縣後龍鎮│徒手竊取│乙○○ ││中旬 │外埔里外埔苗│白鐵製農│(事實3) ││ │八線外埔幹33│藥噴具1 │ ││ │電桿前 │組 │ │├────┼──────┼────┼─────┤│96年4月 │苗栗縣後龍鎮│徒手竊取│甲○ ││中旬 │外埔里外埔 │白鐵門2 │(事實4) ││ │79號旁 │片 │ │├────┼──────┼────┼─────┤│96年4月 │苗栗縣後龍鎮│徒手竊取│丙○○ ││下旬(推│大山里明山路│白鐵製農│(事實5) ││定為24日│173號 │藥噴具2 │ ││之前) │ │組 │ │├────┼──────┼────┼─────┤│96年4月 │苗栗縣竹南鎮│徒手竊取│己○○ ││27日13時│海口里中港幹│黑色鐵才│(事實6) ││30分許 │40B電桿旁 │4支 │ │├────┼──────┼────┼─────┤│96年4月 │苗栗縣竹南鎮│以鐵鎚及│壬○○ ││28日14時│濱海森林廁所│鑿子竊取│(事實7) ││30分許 │旁 │蓄水池人│ ││ │ │孔蓋1片 │ │├────┴──────┼────┼─────┤│96年4月 │苗栗縣竹南鎮│以鐵鎚及│ ││28日15時│假日之森廁所│鑿子竊取│辛○○ ││許 │旁 │白鐵製變│(事實8) ││ │ │電箱蓋2 │ ││ │ │片 │ │├────┴──────┼────┼─────┤│96年4月 │苗栗縣後龍鎮│徒手竊取│丁○○○ ││30日10時│下灣寶庄124 │白鐵製天│(事實9) ││許 │號 │井1片 │ │└────┴──────┴────┴─────┘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減刑:事實1至5均合於減刑規定,爰均予減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