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之1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1 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4339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君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翰公司)之員工,負責在該公司位於苗栗縣造橋鄉之流星花園工地擔任監工。明知上開工地與鄰接之乙○○所有造橋鄉潭內590-43地號土地(下稱590-43土地)及丁○○所有之造橋鄉潭內590-44地號土地(下稱590-44土地),係以該公司搭建之水泥擋土牆(厚約45公分,高約3.8 公尺)為界,竟意圖為君翰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 月12日8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江正榮及拼裝車司機陳志忠,由江正榮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590-43、590- 44 土地(該部分與前揭擋土牆之牆頂平行),駕駛挖土機挖取自590-43、590-44土地邊坡滑落下來之泥土,再由陳志忠駕拼裝車載往流星花園工地大門右側土地回填,迄同日17時許,總計挖取約30至40立方米,以此方式竊取乙○○及丁○○所有之前揭泥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於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已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僱人挖取載移上開自邊坡滑落於擋土牆上(位屬告訴人乙○○、丁○○之土地)之泥土,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此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為避免邊坡落下之泥土傷及路人,所以才僱工予以載走移置等語。而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及證人江正榮、陳志忠、丙○○於偵查中之證述;⑶照片5 張;⑷檢察官勘驗現場之結果;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⑹本案相關兩塊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各乙紙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乙○○、丁○○之同意,即委請連成企業社僱用挖土機司機江正榮及拼裝車司機陳志忠,清運自苗栗縣造橋鄉○○段590-43、590-44土地邊坡滑落下之泥土(仍在上開土地上而屬告訴人所有),載往流星花園工地大門右側土地回填,總計約挖取移置30至40立方米。以上事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坦承不諱,除有上開檢察官之其他舉證可為佐證外,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連成企業社之請款發票、請款單數張(此等文書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其製作名義人即連成企業社負責人戊○○已於本院直接審理時經兩造交互詰問,故應有證據能力),及證人即連成企業社負責人戊○○於本院證述屬實,其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僱工清運之滑落泥土,其所在位置是在上開土地與隔鄰土地之擋土牆頂上,而該擋土牆頂與隔鄰土地已無其他攔阻設施,倘上開土地邊坡因再下雨而致土石滑落,即有直接落下隔鄰土地傷及往來路人之危險。凡此情節,不僅為證人即連成企業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5 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本院卷第100 頁),佐以當時警方之蒐證照片(偵卷第31-33 頁)及辯護人所提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1-54 頁)多張,當可認定其為事實。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僱人挖取載移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泥土,意在避免自邊坡落下之泥土傷及往來路人等情,並非無據。 (三)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既有保護往來行人安全之其他正當目的,自不能僅以其行為時明知邊坡落下之泥土為他人之物(此為被告自始即坦承之事項,偵卷第8 、45頁),即遽予認定其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換言之,此時即有合理懷疑可認為: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是為上開正當目的而僱人挖取移置告訴人所有之泥土。然而,檢察官就此卻僅以被告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未為任何進一步舉證。證人即告訴人丁○○亦於本院證稱:「(問:你們有要求將泥土還給你們?)沒有。」、「(問:他們(指被告)認為說是怕泥土傷人,所以載走,沒有竊取的故意,你有何意見?)被告是受人利用,因為他任職君翰公司,擋土牆沒有做,問題就依然存在,我們的土就會一直流失」等語(本院卷第100 、101 頁),顯見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將載走之泥土據為己有或據為君翰公司所有之意圖(例如:告訴人索還,而為被告或君翰公司拒絕),否則告訴人當能立即指出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跡證,而非僅指被告遭人利用,檢察官也不至於就此未再進一步舉證。從而,自應認為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另依受雇前往清運之證人江正榮與陳志忠於警詢所證,渠等當天受雇之代價分別2000元及6000元(偵卷第13、17頁)。而兩人當天所載運移走之泥土數量及價值依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所證,分別為8 立方米、新台幣(下同)1600元及20立方米、新台幣4000元(以上警詢陳述,未經兩造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1 項規定,得為證據)。兩相對照結果,如被告對於移置之泥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是以8000元之代價,取得僅有5600元價值之物品,其於社會或經濟意義上,實在不具有任何合理性。是其行為之目的,毋寧確實是在維護往來路人之安全,以避免因此所衍生之賠償責任。故就此事證觀察結果,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檢察官仍請求至現場勘驗,惟現存卷證資料以觀,難認為現場勘驗對於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有何幫助,而檢察官就此亦未具體釋明究竟至現場勘驗何種事項,即可證明被告之行為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泛稱: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勘驗現場可釐清真相等語,應認為此項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既然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竊盜罪又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此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甚明,惟公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之行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心證。因此,基於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應為無罪判決,既如上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第之1 第4 項第3 款之情事,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未予查明上述情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於被告論罪科刑,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據此請求改判無罪,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