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朱渭陽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8 月30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使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認為除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7 月24日以96年度偵字第36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8 月3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0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6年9 月6 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96年9 月14日委由代理人朱渭陽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10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01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1年5 月30日,以其在臺南經營「錦利企業社」(未經商業登記)擴增機器需用現金為由,持客票乙紙(發票人為百新工程行、負責人王明剛,發票人為第一銀行七賢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25萬5000元,日期為91年6 月5 日),向聲請人甲○○借款25萬5000元,嗣經聲請人提示上開支票竟不獲兌現,且經發函向被告催告時,發現該社所留地址查無乙○○其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詐欺罪嫌,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不服不起訴處分,故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經駁回,乃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理由中認為:「聲請人自陳其與被告係很熟識之朋友,其係基於朋友之情份而借錢予被告,並非因被告有拿客票來。則聲請人既係基於朋友之信賴關係而借款予被告,實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詐騙聲請人,亦難認聲請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騙。」此段論述與事實完全不符,聲請人亦未說過:並非因被告有拿客票來。上開事實於檢察官94年偵查中錄音光碟可稽。(二)請求傳訊證人林美芳、蔡寶玲,證明被告僅承租林美芳之房屋居住,而無製造素食商品之情事;要求被告提出員工薪資證明、機器設備證明、結束營業之機器處理證據;請求調查被告銀行開戶帳戶,證明就其匯出、入款項紀錄即可知被告由無製造素食商品,或僅為虛設行號;請求調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向何人取得?為何無該人之背書,是否合乎交易往來之常理?且未見被告向該往來客戶催討票款。(三)被告以擴增機器為由,持票詐稱係往來客戶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聲請人始知受騙,且聲請人於92年9 月26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至錦利企業社於名片上所在地址台南市○○路○ 段274 巷28弄16號(下稱系爭地址) 催討,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與被告稱92年底結束營業之事實不符。以上各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所為偵查不完備且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不服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第3539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94年10月18日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陳稱:問:「你是怎麼樣判斷要把錢借給他(被告乙○○)的?」答:「他說他要裝機器、要現金,我想說要裝機器,就盡量協助人家。」問:「你是基於朋友的情誼?」答:「對、對。」問:「他跟你借錢你借給他?」答:「對、對、對,說是有生意往來要裝機器,所以我基於這個、這個朋友的份上。」問(補充):「朋友的情分上?」答:「我才借給他。」問:「不是因為他拿了一張票給你?」答:「不是。」問:「所以你覺得很有保障?」答:「不是。那他說那個票只是他(指被告乙○○)跟他生意往來」。業經本院勘驗當日錄音光碟(11時15分12秒至53秒)譯文內容翔實紀錄如上,是可知聲請人確曾親自陳述乃看在朋友的份上,方調借現款予被告,並不是因為被告交付客票予聲請人之故。故聲請人聲請意旨陳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論述與事實完全不符,聲請人亦未說過:並非因被告有拿客票來,上開事實於檢察官94年偵查中錄音光碟可稽等語。即與當日開庭陳述之事實有所不符,聲請人就此部分事實容有誤會,其所持上開理由即難憑採。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91年2 月8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認定有誤,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而聲請人於本次聲請交付審判中,要求被告提出員工薪資證明、機器設備證明、結束營業之機器處理證據;請求調查被告銀行開戶帳戶,查明其客戶往來匯出、入款項紀錄等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屬新提出之證明方法及證據,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調查之範圍。至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林美芳及蔡寶玲,因其分別均已於偵查中詳實證述並陳報,被告確有於向證人林美芳承租系爭地址房屋,及僱請蔡寶玲為員工至被告於系爭地址所開設錦利企業社從事素食加工業,業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交查字第117 號偵查卷第109 ~113 頁),復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所檢陳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 紙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請求再予傳喚證人林美芳及蔡寶玲,因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詳為詢問,且無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可能,故此部分聲請本院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反推債務人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不法犯意。查被告乙○○陳稱系爭支票係於91年3 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自從事於台北素食外銷公司之林姓男子取得,且曾向第一銀行查照信用正常並無退票紀錄(見94年交查字第117 號偵查卷第19頁),復佐以系爭支票,係於被告取得系爭支票2 個月後方於91年5 月24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亦於支票上簽名背書。是綜上論結,首先聲請人於借款當時,其主觀認知上乃係因基於朋友情誼故方為借款,而非因被告以持系爭支票為擔保為主要借款動機,於此首先即難認聲請人有因被告持票而陷於錯誤之可能。其次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當時業已經善盡查證義務而照會銀行獲知信用正常且當時該支票尚未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復於該系爭支票上背書以對聲請人負擔保支票兌現之義務,是可認被告借款當時主觀上當無持該票詐欺聲請人之主觀意圖存在。又被告確有經營錦利企業社而製造素食商品,業據證人林美芳及蔡寶玲供述明確,雖其後搬離系爭地址,以致存證信函無法寄達,惟仍無礙於被告其借款乃為客觀上存在之錦利企業社之用之主觀意圖存在,而難認被告存有詐欺之犯意。是聲請人聲請意旨執上開之詞指摘,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就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一一論述,並均已就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據以指摘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靜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