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將身份證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間,在台中市○○○路715 號,將其身份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郭姓」成年男子使用,而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於94年12月間,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40 號,以甲○○之名義租屋並開設「建國傢具廣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 月3 日,以傳真方式,向乙○○經營之金屋實業社(設址:彰化縣埤頭鄉○○村○○路401 巷3 號)訂購電動床10組,價金共新台幣21萬元,乙○○於同年1 月9日 ,如約將10組電動床,送達上址建國傢具廣場收受後,竟不知去向,致乙○○無從請款始知被騙。案經乙○○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坦承有將其身份證交予郭姓人士使用等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伊是去應徵工作,將身份證交給對方,後來對方沒有還伊,伊不知道身份證被拿去當人頭云云。惟查:告訴人乙○○對於如何被詐騙等情節,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復有卷附金屋實業社產品出貨單,載明購買電動床10組,價金共新台幣21萬元等,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是告訴人確實受有詐騙無訛。又證人即上址房屋之出租人羅田春證述:簽租約時自稱「甲○○」之人簽名是否其本人所簽,伊想不起來了,除「甲○○」外,另有一名林保光(傳拘均未到)之人,是頂讓給「甲○○」者,但該「甲○○」是否到案之甲○○,伊無法確認等語,是被告是否該簽寫租約之人,尚無法確認,然租用上址開設建國傢具廣場者,確係利用「甲○○」之名義並無疑問。又杜文欽亦於96年9 月11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中言「(租屋)合約的字好像是我的字」、「我不認識字....但有辦其他事務要我簽名」,衡諸租屋居住乃是一般生活常識,且被告乃國小肄業,並非全不識字,是其應了解該簽名之意義,且可知其身分證已被作為人頭戶而為租賃房屋使用,此有系爭租約在卷足參。復參酌被告於96年1 月16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中言身分證交給「郭老闆」,後於同年9 月11日同署訊問中又稱交給「黃老闆」,供詞顯然矛盾,是被告顯然明知該身分證會做人頭使用仍交付該身分證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又衡情,一般正常人均有自己使用之身分證,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收取他人身份證使用?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身份證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收取其身份證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系爭身份證,堪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無訛。此外,復有下列(二)至(五)之證據可資為證,本件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詢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中指述。 (三)證人即房屋出租人羅田春偵訊中之指述。 (四)房屋租賃書影本1 紙 (五)金屋實業社產品出貨單1 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修正後之新法對於幫助犯刑度部分並無更動,是上開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再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使用,供作對被害人柯銘峰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其身分證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被害人受有21萬元之損失,復未賠償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