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1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玉山」
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21日起,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43巷11號其所開設之「阿昌小吃店」之不特定人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遊戲機台「金玉山」1 台(含IC板1 片),擺設在上述「阿昌小吃店」之營業場所內,供不特定成年人以投幣之方式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方式為不特定成年人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押注,如押中分數即可藉由退幣設備獲取現金,若未押中則所投現金由「阿文」與甲○○以6 、4 比例均分。嗣經警於95年11月23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現金830 元。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2 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5 月4 日至98年5 月3 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臨檢(查訪)紀錄表1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
(三)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玉山」1 台(含IC板1 塊)、現金830 元。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01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43巷11號其所開設之「阿昌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自95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11時20分許查獲為止,時間甚為密接,應可視為一個行為決意下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犯,仍屬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二罪名之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係局部相同,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斷。
(五)被告甲○○與「阿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以提供營業場所與他人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賭客賭博,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其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玉山」1 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830 元,係在賭檯即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