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 2月1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2907-MY號自用小客車 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585,888元,自同年 3月15日起按月清償12,206元,計應清償48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 7鄰淋漓坪69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和潤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然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納4 其款項後,自95年7 月15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8 月3 日將上開車輛典當予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0號之「兆豐當舖」,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 (四)告訴人和潤公司應收帳款及客戶繳款明細表1份。 (五)訪視報告書及照片5張。 (六)兆豐當舖當票影本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沒有工作、無力償付,手段係將動產擔保標的物自用小客車出質、消費性貸款總價為585,888元,僅繳納4期、每期12,206元之款項,後將該車以 8萬元典當,對告訴人公司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