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甲○○係「玖品工程行」之負責人,承包佳邦科技公司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11號之新建大樓工地之板模、水泥等工程,明知陳向官係大陸地區人民,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入境,於95年4 月7 日凌晨1 時許,自中國福建省某處海邊,以偷渡非法方式入境,亦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工作,竟自95年4 月13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700 元之工資,僱用陳向官在上址工地內,從事牆壁水泥抹平等工作,並基於藏匿人犯之意,提供「新竹市○○鄉○○村○○路390 號」2 樓左邊房間供其藏匿,嗣於95年4 月13日,為警在上述工地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向官、曾智威、吳義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現場紀錄表、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非法入境大陸漁(人)民基本資料表各1份。 (四)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成立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為累犯,是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⑶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論處及違反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聲請書漏載藏匿人犯罪部分,然其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並無變更聲請法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犯藏匿人犯罪2 罪,係藉一僱用行為,而達成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及藏匿非法入境人犯2 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尚短、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之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