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5 月11日為警查獲止,在苗栗縣後龍鎮○○里○ 鄰○○路 282 號其所經營之「大豐雜貨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成年人下注簽賭,於每週二、四各一期固定開獎,聚集不特定之人前往該址簽賭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分別自01至47計編47個號碼中任簽選二個號碼,俗稱「二星」,簽選三個號碼,俗稱「三星」等賭博方式簽賭下注。每注新台幣(下同)10元,若賭客簽選之號碼與每週二、四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六組號碼中之任二組、三組號碼中之任一組相同者為中獎,選中「二星」者可贏得570 元之彩金,選中「三星」者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歸甲○○所有,甲○○並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於96 年5月11日下午17時5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賭博簽單2 張。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2張。 (三)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之圖利供給賭場所罪行為,係自96年4月 24日起至96年5月11日被查獲之日止,每日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282 號營業處所內,其圖利供給賭場所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賭博時間,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犯後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2張,為被告甲○○所 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