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63號、96年度偵字第486 號、96年度偵字第612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9 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5 月13日判決確定。②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8 月9 日判決確定。嗣上開①②兩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17日以94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與③案件合併執行結果,於94年11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94年11月4 日)。 (二)乙○○猶不知悔改,或獨自一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甲○○(已先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1)96年度偵字第486號偵查卷部分: ①乙○○於95年11月下旬某日上午10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流東公墓內,徒手竊取戊○○所管領之「江夏祖塋」、「江夏墓園」內之白鐵4 扇,得手後於同月下旬某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橋下,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賣給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 ②乙○○、甲○○2 人,於95年12月11日下午5 時許,共乘1 部車牌號碼IHS-366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寶山鄉○○村○ 鄰○○路650 號丁○○住處,由乙○○在庭院把風, 甲○○則徒手竊取上址之廚房白鐵門1 扇,得手後將該扇白鐵門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載運至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下坪22之5 號彭金增經營之「嘉豐實業行」放置。 ③乙○○、甲○○2 人離開「嘉豐實業行」後,旋又於95年12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共乘上開車牌號碼IHS-366 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興隆公墓,由乙○○把風,甲○○以徒手竊取庚○○所有之穎川墓園內之白鐵門2 扇,得手後將該2 扇白鐵門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於同日下午6 時許,載至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下坪22之5 號「嘉豐實業行」,連同上開所竊得丁○○所有廚房白鐵門1 扇,以136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彭金增。 ④嗣丁○○於95年12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發現其老家廚房白鐵門被竊,尋找至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下坪22之5 號「嘉豐實業行」時,發現該扇白鐵門在裡面,乃告知負責人彭金增,彭增金遂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報案,警方根據估價單內登記乙○○之身分資料,循線查獲乙○○及甲○○2 人。 (2)96年度偵字第612號偵查卷部分: ①乙○○、甲○○2 人,於95年12月14日下午3 時許,共乘上開車牌號碼IHS-366 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道路旁,持甲○○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竊取己○○所有之祖墳白鐵門2 扇,得手後將該2扇 白鐵門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於同日下午載運至苗栗縣竹南鎮○○路189 巷12號對面「聖源企業社」(環保回收廠),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弘森,得款1800元平分。 ②乙○○、甲○○2 人,又於95年12月15日下午3 時許,共乘上開車牌號碼IHS-366 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里○○路與科學路口之墓地,以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竊取丙○○所有之祖墳白鐵門2 扇,得手後將該2 扇白鐵門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於同日下午載運至苗栗縣竹南鎮○○路189 巷12號對面「聖源企業社」,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弘森,得款1400元。 ③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根據甲○○於95年12月16日被警查獲後之供詞,於95年12月17日下午2 時許,再至苗栗縣竹南鎮○○路189 巷12號對面「聖源企業社」,起出上開4 扇白鐵門。 (3)95年度偵字第6163號偵查卷部分: ①乙○○、甲○○2 人,於95年12月15日下午6 時許,共同至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4 鄰上坪12號附近之墳墓區,以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竊取辛○○所管理之祖墳白鐵門2 扇,得手後於同日下午載運至苗栗縣竹南鎮○○路189 巷12號對面「聖源企業社」,以每公斤77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弘森。 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於95年12月16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89 巷12號對面「聖源企業社」,執行查贓勤務時,巧遇甲○○販賣上開白鐵門,有販賣贓物之嫌,向前加以盤查,甲○○遂向警方供出上情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用之鐵鎚1 支。 (4)96年度偵字第1472號偵查卷追加起訴部分: ①乙○○於95年12月5 日上午10時許,至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3 鄰下林坪41之1 號張桂春經營之「慈暉牧場」,持放在該牧場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該牧場內鋁門4 片、鋁製紗門3 片,得手後逃逸,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12鄰仁愛12之5 號黃忠發經營之「阿發舊貨行」,將上開贓物售給不知情之黃忠發,得款1204元花用。 ②乙○○又於95年12月10日上午9 時許,至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3 鄰下林坪41之1 號張桂春經營之「慈暉牧場」,持放在該牧場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該牧場內廢水處理固體分離器之白鐵片壓片3 片,得手後逃逸,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12鄰仁愛12之5 號黃忠發經營之「阿發舊貨行」,將上開贓物售給不知情之黃忠發,得款195 元花用。 ③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員警,於95年12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阿發舊貨行,執行查贓勤務時,在買賣登記單上發現其轄區內慣竊乙○○販賣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6 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證。 (3)證人彭金增於警詢時之證述。 (4)被害人丁○○、戊○○、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5)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張。 (6)估價單1 紙。 (7)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8)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乙○○、甲○○竊盜案照片12 張 。 (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2 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證。 (3)被害人己○○、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4)被害人己○○、丙○○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5)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6)同案被告甲○○於95年12月15日在聖源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之『交貨人或交貨公司行號』欄內,偽造朱家文之署名及指印影本1 張。 (7)照片12張。 (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63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乙○○於偵、審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3)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4)證人陳弘森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5)辛○○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6)「聖源企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 (7)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8)照片12張。 (9)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張。 (10)扣案之行竊工具鐵鎚1 支。 (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2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張桂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證人黃忠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查贓簽證表。 (6)被告乙○○出具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影本1 紙。 (7)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1) 之①、②、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2) 之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3) 之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4) 之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1) 之②③、犯罪事實欄(二)(2) 之①②、犯罪事實欄(二)(3) 之①所為之竊盜行為,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乙○○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9 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5 月13日判決確定。②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8 月9 日判決確定。嗣上開①②兩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17日以94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與③案件合併執行結果,於94年11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乙○○前後8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一再犯竊盜罪,破壞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同案被告甲○○所有之鐵鎚1 支,係供其與被告乙○○共犯事實欄(二)(3) 之①竊盜犯行時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至同案被告甲○○已先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 章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采 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