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4號 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2 號案件審理中,當庭言詞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係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2 號林金發偽造文書等乙案(下稱前案)之證人。前案中林金發與台灣加德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加德隆公司)間所為之機械買賣交易情形為何,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然甲○○並未親自參與見聞上開交易情形,竟為迴護林金發,而基於偽證之故意,於民國96年3 月29日9 時30分許本院審判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 庭,供前具結後,自行杜撰虛偽陳述該項交易之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性質為訂金或尾款等交易細節(至於有無簽收加德隆公司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非在此虛偽陳述範圍),嗣因多處前後矛盾,無法合理交待緣由,終在本院補充訊問時,自白坦承僅是將帳戶借給林金發使用,關於上開其他交易情形一概不知,上開證述內容,是自己所硬拼湊而成。 二、案經檢察官於上開案件辯論時,當庭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觀之其於前案中之作證情形,先是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林金發因與加德隆公司之機械買賣,於7 月9 日在嘉義簽收100 萬元為訂金;後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又謂:與加德隆公司於7 月間之交易僅有1 筆100 萬元,但有100 萬元是用匯款,另有100 萬元是現金交付等語,究竟該筆交易之總金額為何,已令人難以明瞭。嗣經辯護人覆主詰問,被告乃稱:與加德隆公司共交易1 次,計300 萬元,100 萬元是現金給付,剩下以匯款方式辦理;但於檢察官覆反詰問時又改稱:100 萬元是事後才拿,是尾款性質,至於為何其帳戶存簿內根本沒有200 萬元之匯款紀錄,則表示時間太久記不得等語,顯然其證詞不但前後矛盾,且與客觀證據已然不符,而無法自圓其說。最後在本院提示其帳戶存簿內有加德隆公司匯入1 筆510 萬元之款項,並質問該筆匯款性質時,竟又謂該510 萬元與前述之300 萬元即為同一筆交易等語,其證詞已欠缺根本之合理性而令人無法置信(以上均見該次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0頁)。由此可見,其上開證詞,確係自行杜撰虛偽陳述無誤,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前案被告林金發與加德隆公司之機械買賣交易情形,事關前案被告林金發於前案中之辯解可否採信,該事項之有無,當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自屬關於案情之重要事項。此外,被告於當時作證前,已於供前具結,有結文乙紙附於前案卷中,此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並於前案審理筆錄中記載甚明(本院卷第3 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具結後虛偽證稱:是在7 月9 日在嘉義簽收由加德隆公司給付的買賣訂金100 萬元等情,其中關於被告所證:簽收之100 萬元為買賣訂金部分(即付款之性質),並非被告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為偽證,亦已明確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應為有罪之認定。又依上開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當時所證其他關於該項交易之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性質為訂金或尾款等交易細節之全部內容,亦均屬偽證,雖未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意旨中敘明,惟其既與上開已起訴且應認定有罪部分,有事實上1 罪關係,自得由本院一併審理認定。另雖前案審理結果,本院採信前案被告林金發之辯解,而為無罪判決,但此係因有其他事證存在之緣故,不得因此倒果為因而認被告前開所證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可資遵循。再被告於前案裁判確定前,即已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品行應屬良善,此次所為偽證犯行,應是為免前案被告林金發受冤抑,基於其與前案被告林金發之個人情誼使然,犯後於前案及本案中均坦承而有悔意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故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7 條於主文諭知其減得之刑。末查,被告先前並無前科,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後,爾後當知如為證人應誠實作證,而無再犯之虞,爰併為緩刑2 年之宣告,另為使被告為其行為付出實質代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向國庫支付新台幣8 萬元。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就前案被告林金發有無跟自稱黃義明之人簽約及其因此交付50萬元現金之來源,具結後虛偽證稱:曾在場見聞前案被告林金發跟自稱黃義明之人交易,該項交易所支付之50萬元,是從7 月9 日在嘉義簽收加德隆公司之100 萬元所支付等情,亦構成偽證行為之1 部。然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確切之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徒執前案被告林金發於前案中之辯解有部分前後矛盾之情形,以及被告已有前開偽證犯行,即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證詞亦屬偽證。惟查:被告就此部分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供稱:所證上開情節,均確有其事等語,其中關於前案被告林金發有跟自稱黃義明之人交易乙節,亦經本院於前案中予以採信,並參酌其他事證判決前案被告林金發無罪在案(詳見該案判決書如附件),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供參考,故自不能以被告已有上開偽證犯行,即認被告證述之全部內容均屬偽證。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亦有偽證之犯行,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之1 罪而為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