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2號96年度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俊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羅順昌 號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陳怡銘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 被 告 江柏興 劉文霖 號 謝其任 林文瑞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7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750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順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甲○○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其任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行審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傷害部分,業據林清龍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除增加「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二、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文俊、羅順昌、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謝其任、林文瑞、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且被告謝文俊等人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文俊、羅順昌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謝文俊、羅順昌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謝文俊等人,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剝奪被害人歐力山、潘俊丞、林清龍3 人之行動自由,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一罪處斷。被告謝文俊、羅順昌,以一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歐力山、林清龍之安全,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5 條一罪處斷。 (三)被告謝文俊、羅順昌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兩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謝其任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確定,於95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此外,被告謝文俊等人為上揭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謝文俊等人涉犯上揭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該條例第3 條各款所列情形,合於減刑條件,自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之規定,就其宣告刑分別諭知減得之刑。 (六)量刑理由說明: 爰審酌被告謝文俊等人,僅因細故即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被害人歐力山、潘俊丞、林清龍3 人之行動自由,被告謝文俊、羅順昌更出言恐嚇被害人歐力山、林清龍,其等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謝文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歐力山、潘俊丞、林清龍達成和解,並徵得被害人等之諒解(見本院卷二第70頁),尚知所反省,而被害人歐力山、林清龍亦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謝文俊等人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以及本案係因被告謝文俊而起,併參酌被告等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