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2號96年度訴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九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 度偵字第405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九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己○○、乙○○、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5年間擔任設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40之26號九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朋公司)之董事長,為九朋公司的負責人(於96年6 月8 日起改由丁○○擔任董事長);乙○○係九朋公司之總經理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總攬九朋公司營運政策、業務、財務,及督導各部門之執行,亦為九朋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並負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其等2 人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事業之雇主;戊○○則係九朋公司之廠長,為九朋公司工作場所之實際負責人,與己○○、乙○○等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二、吳顯童係受僱於九朋公司擔任瀝青拌合機操作員,於95年11月4 日上班期間,發現九朋公司瀝青拌合機馬達故障,旋將位於瀝青拌合機後方走道,距離地面4.1 公尺、靠近馬達之鐵欄杆拆除,復在丙○○駕駛剷土機協助下,將其中的一個馬達卸除後,放置於地面待修。吳顯童於95年11月5 日將上情層報戊○○、乙○○2 人,乙○○、戊○○2 人於95年11月6 日聯袂至上述瀝青拌合機所在之處,觀視馬達故障的情形,但未施作防止員工於工作時,自前述瀝青拌合機走道開口處墜落之防護網、欄杆等設備或裝置。嗣於95年11月7 日上午11時20分許,吳顯童、甲○○2 人在九朋公司瀝青拌合區內從事拌合機之維修作業之際,己○○、乙○○、戊○○等人,原應注意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以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皆疏未注意,未使吳顯童確實佩帶安全帶、安全帽,致吳顯童於距地面高達4.1 公尺之拌合機後方走道開口部維修瀝青拌合機時,自開口部墜落地面,當場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16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及於審理時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蓋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復按勞動檢查法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稱中區勞檢所)96年1 月16日勞中檢製字第0961000455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 度相字第610 號卷第32至39頁),係95年11月7 日下午3 時50分許,由九朋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乙○○以電話向中區勞檢所通報,在該公司瀝青拌合區開口部分發生勞工墜落的災害。中區勞檢所旋即派員至災害現場檢查,鑑定職業災害發生的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文書,應屬一種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上開文書之內容係勞動檢查員親至上述職業災害現場勘查後,根據調查結果研判所製作,本院認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自得為證據。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附的照片8張 、現場照片16張、相驗照片5 張(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610 號卷第20至23頁、第27至29頁、第40至43頁),係利用機械力自動的錄取,而客觀地自然呈現原始景物之內容,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不同,本質上應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觀察上開照片之內容均係拍攝職業災害現場之原始景物,而與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處罰,及是否有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得為證據。綜上所述,被告等認中區勞檢所上述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審判外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乙節(參本院審卷96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己○○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卷附九朋公司現場圖2 份、九朋公司的會計帳冊、臺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上開文書之作成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述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即九朋公司代表人丁○○、被告己○○、戊○○、乙○○等人,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審卷97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核與證人甲○○、丙○○、證人即被告己○○、戊○○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吳顯童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5 張(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901號卷第18頁、第22至24頁)在卷可考。此外,復有九朋公司現場圖2 份、現場照片16張、相驗照片5 張附卷可稽(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610 號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3頁、第27至29頁、第40至43頁)。此外,又有中區勞檢所96年1 月16日勞中檢製字第0961000455號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610 號第32至38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九朋公司會計帳冊1 份扣案可佐,其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己○○、乙○○2 人,分別為被告九朋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為九朋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負責人,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事業之雇主,其等2 人之過失行為致吳顯童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己○○、乙○○2 人所為,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被告九朋公司,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處罰。又被告己○○、乙○○、戊○○等人,分別係九朋公司之負責人、廠長,其等之上述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己○○、乙○○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九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且因被告己○○、乙○○、被告戊○○之上述過失,造成被害人吳顯童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其家屬受有痛失親人之傷痛。復衡酌被告九朋公司、被告己○○等人,除給付5 萬元慰問金之外,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刑。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己○○、乙○○、戊○○等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九朋公司為法人非自然人,自無易服勞役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