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丁○○、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7 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告3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戊○○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戊○○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於民國96年5 月10日確定。丁○○因於95年8 月20日20時許,與乙○○在苗栗縣頭份鎮某酒店唱歌時起口角,導致另一方不高興先行離去。後來乙○○即與其弟丙○○等人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14 鄰 天仁東村50號丁○○住處,想找丁○○理論,剛好丁○○尚未回家,而與丁○○之弟弟戊○○發生爭執後離去,導致戊○○不高興,並打電話給甲○○告知上情,而當時甲○○(原姓名范喜崑)、丁○○與不知情之庚○○在一起,丁○○、甲○○並與乙○○互相打電話理論,最後乙○○並說要與丁○○等人來個輸贏,導致丁○○等人更加不滿,而在電話中丁○○並知道乙○○與丙○○、江勢鵬、張健雄、陳郁民、己○○約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黑白切小吃店吃飯喝酒。同時間甲○○在接到戊○○電話告知之後,即叫其位於新竹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朋友7-8 位,下來苗栗協助打架。上開新竹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朋友7-8 位即駕駛廂型車前來苗栗地區與甲○○會合。丁○○、甲○○即夥同戊○○及其新竹地區來的朋友7-8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可預見以棍棒毆打人之身體,可能發生內臟破裂之重傷害結果,於翌(21)日凌晨0 時15分許,由甲○○、戊○○、丁○○與新竹地區來的朋友攜帶甲○○所有的鋁製球棒5-6 枝、1 把類似開山刀之刀子、一把不具殺傷力疑似改造之手槍(上開兇器均未扣案)搭乘廂型車前往頭份鎮○○路黑白切小吃店。車輛到黑白切小吃店,一夥人從廂型車下來,其中1 人持開山刀1 支(打架期間未砍傷人)欲砍傷張健雄,江勢鵬見狀忙大喊張健雄注意,並拿椅子阻擋,而未砍傷;另一人持疑似改造手槍1 把(打架期間未發射)追江勢鵬、陳郁民、己○○等人,江勢鵬等人見當時場面混亂為避免危及生命安全,均迅速跑開。而不知情之丁○○之母親翁家榆在廂型車到達不久也駕駛車輛到達現場,並下車站在一旁。張健雄最後見到丁○○及其母親翁家榆則站在轎車旁邊,己○○則看到戊○○持棍棒站立旁邊;同時間,另5-6 人持鋁製棒球,一下車就朝正在該處吃宵夜之丙○○、乙○○之頭頂、背部、腹部等處毆打,致使丙○○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右側頂枕骨)凹陷性骨折合併腦挫傷性腦內出血、右尺橈骨骨折、背部多處挫傷、臉部及右手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95年8 月26日切除全脾臟之重傷害;乙○○則因丁○○見其被打倒下去之後,站在其身前擋住,阻止他人持續毆打,而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血腫約2 ×2 公分、 左髖部鈍挫傷等傷害。丙○○、乙○○受傷倒地後,甲○○、丁○○、戊○○等人即坐上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循線查獲,並通知丁○○、戊○○等人到案說明,而甲○○拒不到案,經檢察署於96年9 月10日拘提到案調查如上。 二、案經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夥同多人持鋁製球棒持朝告訴人丙○○、乙○○之頭頂、背部、腹部重擊毆打,致使丙○○受有腹部鈍傷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右側頂枕骨)凹陷性骨折合併腦挫傷性腦內出血、右尺橈骨骨折、背部多處挫傷、臉部及右手擦傷等重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血腫約2 ×2 公分、左髖部鈍挫 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為保全生命,遂進行全脾臟切除手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為恭紀念醫院95年9 月1 日出具丙○○診斷證明書及大眾醫院出具診斷明書(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為恭紀念醫院95年8 月26日出具乙○○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47頁)附卷可稽。又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參諸卷附2 份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所載診斷內容:「①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②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右側頂枕骨)凹陷性骨折合併腦挫傷性腦內出血③右尺橈骨骨折④背部多處挫傷⑤臉部及右手擦傷。病患於95年8 月21日到院,開顱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於95年8 月23日轉出普通病房,於95年8 月26日會診骨科,並且手術治療,於95年8 月26日轉一般外科脾臟切除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於8 月28日轉普通病房,現治療中等情」及「頭部外傷、頭骨複雜性骨折、右頂葉挫傷性腦內出血、兩手尺骨骨折、脾臟破裂併內出血。病患因上述傷害,於95年8 月21日經急診入院,95年8 月22日行開顱手術,於95年8 月26日行剖腹探查手術切除脾臟及右手尺骨後位手術,95年9 月5 日出院,現門診追蹤中,因右頂葉挫傷,現計算能力喪失」等語,從而丙○○於急診入院求診時,既因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而有生命危險,且於脾臟切除手術治療時,將脾臟全部切除,足見其脾臟已毀敗至不治而割除,其已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性,而達到重傷害之程度,足可認定。而被害人丙○○另因左尺骨骨折於95年9 月11日在大眾醫院住院,次日接受手術治療骨板內固定,於9 月15日出院,亦有大眾醫院95年9 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可證(偵查卷第2208號第34頁- 第36頁)。又被害人丙○○自受被告甲○○等人上開毆打,既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之症狀,其入院治療到脾臟切除期間,即未曾出院或受有其他造成傷害之原因。指定辯護人請求調閱被害人丙○○之病歷資料,以明瞭被害人丙○○之脾臟是否因上開毆打所造成,應無必要。 參、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被告甲○○如何因丁○○與告訴人乙○○某酒店唱歌時起口角,復夥同丙○○去丁○○住處理論,而與戊○○發生爭執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等人乘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黑白切小吃店,分持開山刀1 支、棒球鋁棒5-6 支,朝正在該處吃宵夜之丙○○、乙○○之頭頂、背部、腹部等處共同圍毆,致乙○○受有事實欄、丙○○除受有事實欄傷害,及最後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被告甲○○有共同致乙○○受傷、丙○○於重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是前往阻擋被告甲○○等打人;被告戊○○辯稱:其未到現場云云。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據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丙○○、乙○○等人在場者江勢鵬、張健雄、陳郁明、己○○等於警察局、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如下: ⑴本件告訴人丙○○於95年10月20日在警察局偵訊時指述略以「有到戊○○家中,撥掉洗衣籃,但未傷害劉建忠,而在頭份鎮○○路黑白小吃店遭丁○○兄弟打傷,現場有我、我哥乙○○、江勢鵬、張健雄、陳郁明、己○○等6 人。丁○○約十人左右,帶有鋁製球棒數枝,開山刀一把、疑似改造手槍一把,只認識劉仁閔、戊○○、翁家榆,開兩部車來,也是開車走,身上的傷是戊○○丁○○兄弟及一名叫小胖的年輕人,其等是持開山刀或疑似鋁製球棒不敢確認,翁家榆當時在旁邊看,沒有勸阻雙方打架」(第2208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其於偵查中指述「戊○○有打我,不認識甲○○,當時有兩台車下來,有講一句話,罵幹,並說「給他們死」,好像是戊○○講的,我確定戊○○有去」等情(詳見偵查卷第91頁)。 ⑵告訴人即證人乙○○於95年8 月26日在警察局偵訊時指述略以「當日共6 人在中央路黑白切小吃店,劉仁閔、戊○○、翁家榆在現場。和丁○○是於2 年前作鐵工認識。95年8 月20日與丁○○唱歌,因丁○○罵我,剛好我弟弟打電話給我,兩兄弟和友人4 人到劉仁閔住處想解釋清楚,我弟弟和戊○○發生口角。警方到現場問何人打傷,因我關心弟弟傷勢,自己又頭暈,所以沒有告訴警方何人動手打我,我朋友也不知道事情過程,只看到我們被打。丁○○兄弟帶開山刀一枝、鋁製球棒約6-7 枝、一把疑似改造手槍,我不知道何人拿何武器。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血腫、左髖部鈍挫傷等傷害。我是遭鋁棒打傷」(第2208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在95年8 月21日凌晨有被人打傷,地點是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黑白切小吃店。腰這邊的骨盆有破裂,還有腦震盪等等。我弟弟丙○○,他頭部開刀,脾臟切除,雙手斷裂,現在講話的表達能力不好。當天到場是丁○○、戊○○,還有他們的一些朋友,詳細的人數不詳,大概有七、八個人打傷。用鋁棒、刀子及疑似手槍的東西。我被打的前一天晚上十點多跟丁○○有發生一些爭執。我弟弟帶我本來想要去調解,但是戊○○的口氣有些諷刺。在庭的被告甲○○當時是否有在場,我沒有注意到。丁○○有在場他們當時一堆人下來,現場很亂,要離開時,我才看到戊○○、丁○○及他們的母親有在場。現場很亂,我沒有看到是誰打傷我及我弟弟。丁○○既然他要勸阻的話,就不會帶一群人來。現場很亂,我也不知道,他們一下車就拿著武器打我們。」(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61 頁),其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情節如上(偵查卷第90 頁-第91頁)。 ⑶證人江勢鵬於警察局偵訊時指稱「約10幾人打傷我朋友丙○○及其兄乙○○,我與另三人沒有受傷。當日一共6 人在吃東西,我有喝酒。不認識丁○○及其他人。我看到有人帶開山刀、鋁製球棒5-6 枝、一把疑似改造手槍,但我不知道何人拿何武器,我看到兩部車前往」(第2208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而其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他們一下車就打,我趕快閃,我不認識被告兄弟,有一人拿刀往張健雄頭要砍下去,我叫張健雄閃躲,我們趕快拿椅子檔,趕快跑,當時場面混亂,我不認識對方,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偵查卷第92頁)。 ⑷證人張健雄於警察局偵訊時指稱「約10幾人打傷我朋友丙○○及其兄乙○○,我與另三人沒有受傷。當日一共6 人在吃東西,我有喝酒。不認識丁○○,大約看到7-8 人,我都不認識。我看到有7-8 人帶開山刀1 枝、鋁製球棒5-6 枝,但我不知道何人拿何武器,我看到兩部車前往。我看到車旁有兩人,一名婦人約40幾歲,另一個青年人臉色蒼白略矮」(第2208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6頁),於偵查中證述「與江勢鵬所述差不多,不認識戊○○,當晚都背對他們,現場很亂,後來我躲起來,對方有鋁棒、刀子、手槍,其他如警方所述」(偵查卷第92頁)。 ⑸證人陳郁民於警察局偵訊時指稱:「約10幾人打傷我朋友丙○○及其兄乙○○,我與另三人沒有受傷。當日一共6 人在吃東西,我沒有喝酒,當時都沒喝酒。我不很認識丁○○,我沒有在現場看到丁○○,大約看到7-8 人,我都不認識。我看到有人,不清楚幾人,帶開山刀1 枝、鋁製球棒2-3 枝,一把疑似改造手槍未發射,我不知道何人拿何武器,有一個年輕人手持長約25公分黑色槍一直在後追我們,我並沒有注意看是誰」(第2208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0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有一部廂型車人先下來,我看到有鋁棒、刀子、一把疑似手槍,當時人衝過來,我拿椅子擋,有人拿鋁棒追我,我就躲到加油站,我沒有被打到,因為我跑了,我不確定戊○○是否在場,其他如警方所述」(偵查卷第93頁)。 ⑹證人己○○於警察局偵訊時指稱「約10幾人打傷我朋友丙○○及其兄乙○○,我與另三人沒有受傷。當日一共6 人在吃東西,我沒有喝酒,當時都沒喝酒。我認識戊○○,他是我國中學長。我看到有人,不清楚幾人,帶開山刀1 枝、鋁製球棒2-3 枝,一把疑似改造手槍未發射,我不知道何人拿何武器。我只看到一部車前往,有一個年輕人手持長約25公分黑色槍一直在後追我們,我並沒有注意看是誰」(第2208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2頁),於偵查中指述「與江勢鵬所述差不多,戊○○在場,他是我學長,他是拿鋁棒,對方有拿鋁棒、刀子:鐵棍、手槍」(偵查卷第92頁);而其於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戊○○國中時候認識,彼此是學長學弟。在95年8 月21日晚上11點多在頭份的黑白炒與被告乙○○一起吃東西,和丙○○在他家檳榔攤那裡聊天,乙○○打電話給他說有和人發生衝突,是口角的問題, 後來就叫我們過去, 過去我們就沒看到人,打給他哥也沒看到,後來是丙○○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吃東西。現場有6 、7 人。被告劉建忠、丁○○打人,現場很複雜。距離已久,我不知道戊○○是否有拿東西,但是我知道他有在場。確認被告丁○○、戊○○有在場,在場有乙○○、丙○○被打。他們一下車就衝進來打,拿東西敲,拿鐵棍打。除了拿鐵棍還有一支類似蝴蝶刀或開山刀和一支槍。好像有6 、7 支棒子,10幾個人下車。他們亂打陳啟彬和乙○○身上、頭部和腳部都有。打差不多5 或10分鐘。…沒有馬上跑,我有在現場,我有看過丁○○兄弟,我有看過丁○○在擋說叫對方不要打,…下車在打的時候就看到戊○○…一下車看不到,過來打的時候,沒多久,就看到戊○○…在打的時候沒多久,戊○○就跑出來,打2 、3 分鐘才看到丁○○,因為我害怕,我跑的時候,就看到丁○○和他弟弟,我先跑到旁邊,看到哥哥丁○○過來擋人,說不要打,但還繼續打,戊○○就在旁邊,他拿一枝鐵棍,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打人」(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21 頁)。⑺綜合上開2 位告訴人及4 位在現場一起吃宵夜之證人之證詞,告訴人丙○○、乙○○被人毆打之經過如下:「約10幾人從廂型車下來攜帶鋁製球棒、刀子、一把疑似改造手槍,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黑白切小吃店,一下車就亂打,所以當時場面很亂,大部分都不認識的人在打,但知道其中1 人持開山刀1 支曾欲砍張健雄等人,為江勢鵬大喊並持椅子阻擋而未砍到;另一人持疑似手槍1 把追江勢鵬、陳郁民、己○○等人,江勢鵬等人見情況危及,為生命安全,均迅速跑開,張健雄最後見到丁○○及其母親翁家榆則站在轎車旁邊,己○○則看到戊○○持棍棒站立旁邊;另5-6 人持鋁製棒球,一下車就朝丙○○、乙○○之頭頂、背部、腹部等處毆打5-10分鐘。在打2-3 分鐘之後,見到丁○○阻擋其他人毆打,並喊不要打了,但是還是持續打,而戊○○、翁家榆站在旁邊」。告訴人丙○○、乙○○明確指證打人是丁○○、戊○○,證人己○○也明確指證被告丁○○、戊○○均在現場。而在警察局指認被告丁○○參予打架者有「乙○○、陳郁民、張健雄、江勢鵬、丙○○」;指認被告劉建忠參予打架者有「乙○○、陳郁民、張健雄、邱志雄、江勢鵬、丙○○」(偵查卷第62頁、第64頁),從告訴人丙○○、乙○○、證人己○○之證述可以知道被告戊○○均在現場。且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亦供述「那是我朋友開的車,我是搭我朋友開的車離開,只有一台車,另外一台是丁○○的母親的,戊○○不是搭我的車離開的。」(本院卷第11 8頁),如果被告戊○○沒有到現場,被告甲○○何會回答「戊○○不是搭其車離開」之供述。被告戊○○辯稱案發當日其未曾到現場,令人質疑。 ⑻本案因被告等人使用兇器毆打告訴人丙○○、乙○○,迄今並未扣案,而依據被告丁○○在警察局係供述「和阿坤及其朋友3-4 人前往,阿坤朋友開車,我和阿坤騎機車前往,有鐵棍4 枝、帶球棒、拿棍子,沒有槍及刀子」(偵卷第7 頁第15行、倒數第1 行、第9 頁第12行、第14行),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帶4-5 人去,帶棒球棍」(偵卷第126 頁),而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帶新竹來的朋友3 人」等情(本院卷第162 頁)。綜合整理被告甲○○與劉仁閩之證詞,前往黑白切小吃店打人之人數,被告劉仁閩承認5-6 人去(計算方式:丁○○、甲○○及其朋友3-4 人)、被告甲○○偵查中承認帶4-5 人,審理中改稱帶3 人,如含被告丁○○,就是6-7 人(計算方式:丁○○、甲○○及其朋友4-5 人);兇器方面:被告丁○○供述有「鐵棍4 枝、帶球棒、拿棍子」,被告甲○○承認帶鋁製球棒。但是依據①告訴人丙○○在警察局係供述「約10人、鋁製球棒數枝、開山刀一把、一把疑似改造手槍」(偵卷第31頁倒數第3 行)、②告訴人乙○○在警察局係供述「開山刀1 枝、鋁製球棒6-7 枝、一把疑似改造手槍」(偵卷第42頁倒數第2 行)及在偵查中指述「10幾人、拿鋁棒、刀子、槍械」(偵卷第90頁)、於審理時證述「詳細人數不詳,約7-8 人,鋁棒、刀子及疑似改造手槍」等情(本院卷第152 頁、第160 頁),綜合告訴人等方面之指述,前往頭份鎮黑白切小吃店有「約10 人,詳細人數不詳,約7-8 人」等說法;攜帶兇器有「開山刀1 枝、鋁製球棒6-7 枝、一把疑似改造手槍」等說法。再斟酌在場目睹的證人即與被害人丙○○兄弟在黑白切小吃一起吃飯之江勢鵬在警察局係證述「約10人、不清楚多少人、開山刀1 枝、鋁製球棒 5-6 枝、一把疑似改造手槍」(偵卷第50頁)及其在偵查中證述「鋁棒很多枝、刀子2 、3 枝、有人拿槍」(偵卷第92頁)、在場目睹的證人張建雄在警察局係供述「7-8 人、開山刀1 枝、鋁製球棒5-6 枝、一把疑似改造手槍」(偵卷第55頁)及其在偵查中證述「有鋁棒、刀子、手槍,其他同警方所述」(偵卷第92頁)、在場目睹的證人陳郁民在警察局係供述「約10人,不清楚多少人、開山刀1 枝、鋁製球棒2-3 枝、一把疑似改造手槍」(偵卷第59頁)及其在偵查中證述「看到鋁棒、刀子、一把槍」(偵卷第93頁)、在場目睹的證人己○○在警察局係供述「約10人、不清楚多少人、開山刀1 枝、鋁製球棒2-3 枝、一把疑似改造手槍」(偵卷第50頁)及其在偵查中證述「有鋁棒、刀子、鐵棍、手槍,其他同警方所述」等情(偵卷第92頁),綜合在場一起吃飯目睹毆打事件之證人說詞,前往毆打者有「7-8 人、約10人、不清楚多少人」等說法;而在現場出現之兇器有「開山刀、鋁製球棒、疑似改造手槍」。其中在場一起吃飯目睹毆打事件之證人江勢鵬等人證述「開山刀1 枝、一把疑似改造手槍」之證述是與被害人丙○○、乙○○之指述相同,也是其等始終如一之說法,只是為被告劉仁閔、甲○○所否認;而在場證人江勢鵬等人證述鋁製球棒之數目說法有「2-3 枝、5-6 枝、很多枝」,與告訴人指述攜帶兇器有「鋁製球棒6-7 枝」說法不同,亦與被告甲○○、丁○○供述「有鐵棍4 枝、帶球棒、拿棍子」不同。本院認為如1 人持開山刀、1 人持疑似改造的手槍,加上如持鋁製球棒如為2-3 枝,前往者人數合計「4-6 人」(1+1+《2-3 》人);加上如持鋁製球棒如為5-6 枝,前往者人數合計「7-8 人」(1+1+《5-6 》人)。依據本件有在場證人江勢鵬、陳郁民、己○○親自目睹有人持槍追趕其等,及被害人丙○○、乙○○、江勢鵬、陳郁民、張健雄、己○○都證述有人持一把類似開山刀,尤其證人江勢鵬證述有人持刀想砍張健雄,有叫其閃開,而被人追砍(詳見偵卷第92頁)。而被人持槍或持刀追殺追砍,應有較深刻之記憶,足證本案件確實各有1 人分持類似開山刀1 枝、疑似改造手槍1 把,只是未查扣刀械、槍枝送鑑定,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認定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及刀械。復斟酌被害人丙○○等人在頭份鎮黑白切小吃店一起吃飯的人有「丙○○、乙○○、江勢鵬、陳郁民、張健雄、邱志龍」等6 人,如果被告甲○○夥同他人攜帶棍棒、刀子、槍械前往打架人數未超過上開在黑白切小吃店之6 人,應不至於都說當時現場很亂,而且造成在場之人害怕四處逃跑,被害人等也不會看清楚人數或是誰打丙○○、乙○○,前往毆打人數應該超過一起吃宵夜之人數即6 人,因此以承上之計算前往者人數說法有「4-6 人」「7-8 人」,應以「7-8 人」與實際情形比較相符,扣除被告甲○○、丁○○、戊○○,另有4-5 人,符合丁○○在警察局之供述,益證前往人數有「甲○○、丁○○、戊○○,新竹地區4-5 人」,其中1 人持刀、1 人持槍、丁○○未帶兇器,另有戊○○、甲○○及其他2-3 人持棍棒,有證人證述持棍棒應是「5-6 人」應堪採信。被告丁○○供述有「5-6 人去,鐵棍4 枝、帶球棒、拿棍子」,及被告范凱閎於警察局承認帶4-5 人或審理中所說帶3 人及僅帶球棒等供述,均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⑼告訴人丙○○、乙○○、己○○都證述被告戊○○有到現場,被告戊○○不僅否認到現場,其母親翁家榆及被告丁○○均說被告戊○○不在現場,甚至有證人庚○○出面證明戊○○案發當時不在現場,故無打人之可能。然查,①證人庚○○於警察局證稱「95年8 月20日21時剛乙○○及丁○○一起喝玩酒,自己到頭份鎮○○路吃滷肉飯,22時30分就過去接戊○○到家睡覺,大概22時45分到家。返家後我沒有再出去,劉建忠沒有交通工具,所以也沒有外出。我大概於21日2 時睡覺,戊○○大概在21日0 時30分」(偵查卷第74頁- 第7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晚10點多,我打電話到戊○○家,翁家榆叫我帶戊○○去我家睡覺,是翁家榆接的電話,他叫我帶戊○○去我家睡覺,我接他回去後,他都沒有出去(95頁)。我在家打電動,戊○○看電視,他們說他有出去,我怎會知道。到家,我父母已經睡覺,我就到2 樓房間,打電動到凌晨一點,戊○○看電視到12點左右,就在我家睡覺(96頁)…唱完歌分開走,丁○○叫我去我家載戊○○去他家,翁家榆打電話叫我載戊○○去我家…是我打電話給翁家榆,到我家我爸爸已經在客廳看電視睡著了,我媽在房間。」(偵查卷第94頁- 第98頁),及其於審理中證述「我先看乙○○起來辱罵丁○○,結果兩個人就辱罵起來。(辯護人問你們離開酒店後,你是有跟人家在一起嗎?)在酒店門口時,我跟劉仁閔講說我先去載戊○○。(辯護人問你離開酒店後,你跟誰在一起?)回到家是跟戊○○,我從酒店走的時候是一個人。(辯護人問你離開酒店後一直到你回到家,這段期間,你有沒有跟誰在一起?)因為陳啟明要去戊○○家,我想說我就去載戊○○,因為隔天要上班。(辯護人問你去到戊○○家前,有沒有用電話聯繫?)有,戊○○說乙○○帶著幾個人去他家,從一到三樓在找人。乙○○也有打電話給我,我說干我什麼事情,他說他要找丁○○。(辯護人問你把劉建忠接到你家後,戊○○還沒有離開你家過?)有,只是去巷口買東西吃而已。(辯護人問戊○○去巷口買東西吃,多久回來?)幾分鐘而已。(辯護人問之後有沒有再離開你家?)他好像有跑過去隔壁。(辯護人問去隔壁多久?)不清楚,因為我在打電動。(辯護人問你如何確定,他沒有離開隔壁跑去別的地方?)因為他回來後,機車的鑰匙丟在床上。(受命法官問你睡覺時,是否知道乙○○已經被打了?)不知道。(受命法官問你家到黑白切小吃店要多久?)十多分鐘。(受命法官問這十多分鐘是開車或騎車?)騎車。(受命法官問所以來回大概要半小時?)要。(受命法官問當天晚上戊○○有沒有離開你超過半小時以上?)應該沒有,他走時電視還開著,他說他要去隔壁(我堂哥)。(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從電視演的劇情來判斷戊○○沒有離開超過三十分鐘?)因為我打完一場遊戲要四十分鐘,但是我還沒有打完一場。(審判長問戊○○在你睡著以後,出去外面,你會知道嗎?)不知道,不過他睡著後很難再爬起來。」(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80 頁),比較證人庚○○於警察局、檢察官偵訊、審理時之證詞有下列不同:1. 庚○○於警察局證述「返家後我沒有再出去,劉 建忠沒有交通工具,所以也沒有外出。我大概21日2 時睡覺,戊○○21日0 時30分云云;與其於審理中稱:「有出去幾分鐘,到巷口買東西吃云云;一下又說「不清楚幾分鐘」云云;一下又說「不超過其打電動遊戲一場40分鐘時間。」云云不同;2.於偵查中證稱「當晚10點多,我打電話到戊○○家,翁家榆叫我帶戊○○去我家睡覺。」與其於審理中證述:「在酒店門口時,我跟丁○○講說我先去載戊○○。因為陳啟明要去戊○○家,我想說我就去載戊○○」。對照證人庚○○之證詞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從其證詞亦可以知道被告戊○○雖到其家睡覺,但是也有騎摩托車外出一段時間,去哪兒庚○○也沒有一起去,並不清楚。而被告戊○○也不是一到庚○○家中就沒有外出過,甚至庚○○也不甚清楚戊○○確實外出幾分鐘,但是庚○○證詞明確指出戊○○確實有騎機車外出。因此從證人庚○○之證詞,並無法證明案發當日被告戊○○絕對在其家中,而沒有到案發現場。②再從被告戊○○於警察局偵訊時供述:大約95年8 月20日21時庚○○用機車到我家來載我(偵查卷第17頁),而於偵查時稱「我哥哥在酒店唱歌的地方,叫庚○○來載我,因為乙○○他們一群人到我家找我哥哥,所以我哥哥要庚○○騎摩托車來載我…我跟他爸爸打招呼,他媽媽睡著了,他孫女我沒看到,11點多睡覺。」(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而其於審理時證述「因為庚○○他們當時有在酒店,他知道乙○○兄弟要來我家找我哥哥,我哥哥就叫庚○○來家載我。95年8 月20日晚上大概9 點左右差不多晚上9 點多,乙○○兄弟帶5 、6 個人來我家找我哥哥,與我有口角,後來他們離開後,10點多庚○○就來我家載我。乙○○兄弟來我家,與我有發生口角,有打我,我有跟他們講說大家同事,有話好好講,說要跟我輸贏,要找我打架,我個子很小,怎麼可能打贏他,我就不理會他。」(本院卷第172 頁至175 頁)。依上開戊○○之證述,可知被告戊○○證述其去庚○○載他時間出現:「21時、晚上10點」兩種說法;被告戊○○與證人庚○○之證述,亦有幾處不符合之處:1.戊○○說張英傑於21時、晚上10點載他,庚○○先後說22時30分、10點多,2 人到檢察官偵查時說法才一致即晚上10點多。2.證人庚○○說其大概於21日2 時睡覺,劉建忠為21日0 時30分;但是被告戊○○說其於20日11 點多睡覺。兩者之說詞相距約兩小時,足以讓被告劉建忠騎機車前往案發現場又回到庚○○家中。2.劉建忠是說他哥哥要庚○○來家裡載他去庚○○家中睡覺;庚○○說法有兩種,一下似乎是翁家榆說的,一下又是其自己提出的3.庚○○說到他家,他父母都睡覺了,直接到2 樓;戊○○說到庚○○家與其爸爸打招呼。就是庚○○之父親是否已經睡覺有無打招呼出現不一致之說詞。綜合被告戊○○與庚○○有上述3 點說詞不一之情形,其等說法之真實性,令人質疑。③再觀看被告丁○○、戊○○之母親翁家榆於偵查中證稱:「95年8 月21日零時左右,我在頭份找我兒子,沒看時間…他站在乙○○旁邊,當時有一個人要打人,我兒子擋在前面說不要打他同事…,95年8 月20日晚上我不知道戊○○幾時離開家,他在丙○○離開後約10分鐘就隨庚○○出去,要去庚○○家…有看到打架現場,沒看到武器,只看到有人倒在地上流血…」(偵卷第77頁- 第78頁),其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路過,我看見我兒子丁○○站在乙○○的前面手就張開擋在前面說不要打我同事、不要打我同事,我看到甲○○打一個躺在地上的人,地上的人有在哭,我說不要打,會打死人,躺在地上的人背對著我,一直在哭,我看到他流血,我沒有看到我兒子拿鋁棒、手槍、鐵棍打人。甲○○拿棍子打丙○○,我自己出去找小孩子,他們都沒有回來,沒有在現場看到戊○○(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當天不是我打電話給張英傑,是庚○○來我家…庚○○打電話到我家是我接電話,他說要來我家,他來的時候我就說帶戊○○走」等情(偵查卷第98),綜合證人翁家榆之說法,有幾點與其他人說法不同:1.在警察局調查時說:「有看到打架現場,沒看到武器,只看到有人倒在地上流血,又在偵查中說:甲○○拿棍子打一個躺在地上的人。」與被告甲○○所證述「(辯護人問你要去那邊打人,你有沒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其他被告?)…打到途中,丁○○跟他母親過來阻擋我,戊○○沒有去。」不同(本院卷第163 頁),亦與被告丁○○在審理中供述:「當日甲○○一離開,就與其母親翁家榆隨後趕上」(本院卷第227 頁),所以證人己○○等人會說看到打人的人有兩部車前往。如果甲○○打告訴人打到一半(證人己○○2-3 分鐘),丁○○跟他母親過來阻擋,或甚至如被告丁○○所供述甲○○一走,其與其母親隨後趕到,翁家榆為何沒有看清楚打架者所持兇器?而且證人己○○等人證述約十幾人前往,看不清楚,同時有兩部車來,場面很亂,而翁家榆竟然只看到一個人要打人,益證證人翁家榆因其子劉仁閔、戊○○涉案,因親情之故而證詞有所偏袒之可能性頗大。再本案證人庚○○一下稱翁家榆打電話叫我載戊○○去我家,一下又說是其打電話給翁家榆;而翁家榆則證稱「是庚○○打電話來」,庚○○說詞是「因為乙○○要去戊○○家,我想說我就去載戊○○,因為隔天要上班。」,但被告戊○○說詞係「因為乙○○他們一群人到我家找我哥哥,所以我哥哥要張英傑載我去他家」,綜合庚○○、戊○○、翁家榆之證述,對於到底是庚○○打電話給翁家榆,還是翁家榆打電話給庚○○,翁家榆與庚○○出現不一致說詞;再者是翁家榆提議庚○○載戊○○走,還是丁○○提議,甚至是庚○○主動,也出現不一致之說法。而依據證人庚○○之證詞其住處與翁家榆之住處相距3 公里,頭份鎮黑白切小吃店比戊○○要遠一點點(偵卷第95頁),依據庚○○說法騎機車去約10幾分鐘,來回約30分鐘,而庚○○證述被告戊○○曾騎機車外出,不到其打電動遊戲一場40分鐘之時間,而證人邱志龍證述甲○○等人大概打5 或10分鐘(本院卷第 209 頁),因此被告戊○○縱使在甲○○毆打丙○○等人期間內有去庚○○家中,也不能證明他完全沒有從庚○○家中再度外出到頭份鎮○○路黑白切小吃店毆打地點,何況被告甲○○等人毆打告訴人丙○○等人5 或10分鐘期間,其是否有去庚○○家中,承前所述之不同說法,令人質疑其真實性,自以告訴人陳啟彬、乙○○,在場證人己○○之說法比較真實可採信。而被告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應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於96年5 月10日確定,而依據戊○○母親翁家榆說法其與被告甲○○比較熟悉,而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及口卡片「甲○○」就是「范喜崑」,戊○○仍認為不是(第2208號偵查卷第27-28 頁),及被告丁○○、戊○○、翁家榆於警察局調查傷害案件經過,多方偏袒被告甲○○,被告甲○○於96年9 月9 日20時30 分方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拘提到案(偵卷第120 頁),其甚至居住在被告丁○○之住處一段時間(本院卷第169 頁),因此被告戊○○具有說謊之動機較強烈,其與被告甲○○、丁○○及其母親翁家榆作證之誠信比較令人質疑。反而指認戊○○在場之證人邱志龍,除與告訴人丙○○在案發當時一起在黑白切小吃店吃飯外,與被告戊○○為國中時之學長學弟,認識戊○○2-3 年之久,雖然在偵查時陳述戊○○手持鋁棒,於審理時因時間久忘記有無拿東西,但是其確定被告丁○○、戊○○兄弟均在現場則為始終如一之證詞(本院卷第207 頁),本院認為案發當日為95年8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已經97年3 月18日,證人邱志龍陳述忘記戊○○是否有持鋁棒有其可能性,但是其證述被告戊○○在場是肯定如一,且證人己○○亦無陷害被告戊○○等人有為偽證之動機。 三、就被告甲○○到案經過、供述、證述之推論: ⑴被告甲○○未曾到警察局接受調查,檢察官於96年1 月19 日 及96年8 月27日核發拘票,於96年9 月9 日20時30分經警察局拘提後,於10日拘提到檢察署,經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不是和戊○○、丁○○一起去,戊○○也沒去,而丁○○是要阻止我打人的」(偵查卷第126 頁),但是與被告丁○○於警察局卻供述「和阿坤及其朋友一起去,阿坤朋友開車,我和阿坤騎機車前往,一共5 個人」或審理中供述與母親一起前往均不同(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227 頁);范凱閎復供稱「是乙○○約我去那裡談判,後來談不攏我才打人」(偵查卷第126 頁),但證人江勢鵬、陳郁民、張健雄、己○○、被害人丙○○、乙○○一致證述,被告等人一下車就打人,當時場面很亂,根本看不清楚等情明顯不同,但是依據江勢鵬等人之證述,既然被告等人一下車就打人,何來談判不攏之辯詞;甲○○續稱「帶4-5 人去,使用棒球棍打人」(偵查卷第126 頁)與其於審理中改稱「帶3 人」不同外,其中攜帶之兇器亦與證人江勢鵬、陳郁民、張健雄、己○○、被害人丙○○、乙○○所講有鋁製球棒、刀子、疑似改造手槍不同;甲○○又稱「因為他們攻擊我們,我們當然回擊」(偵查卷第126 頁),與證人江勢鵬、陳郁民、張健雄、己○○、被害人丙○○、乙○○證述,被告等人一下車就打人明顯不符,如果告訴人等人有攻擊,即可明瞭誰打其等,何以在場證人江勢鵬等人均證述看不清楚,足見告訴人丙○○等人根本沒有與被告等人有講話之時間,何來互毆或回擊的行為!又在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問「你說劉建忠沒有一起去,當時他去哪裡?」,甲○○回答「我不知道」(偵查卷第126 頁),如果以被告丁○○、戊○○(偵查卷第96-97 頁)、庚○○之講法,應該是被告等人尚未到頭份鎮○○路黑白切小吃店打架前,因之前丁○○與乙○○在酒店起爭執,怕乙○○帶人到丁○○住處傷害家人(為何只單純怕其弟受傷害而帶走其弟弟,而不怕其母親受傷害,而其母親竟然到案發現場找兒子?不啟人疑竇!),所以丁○○叫庚○○載戊○○到庚○○家中,被告甲○○怎會不知道戊○○在哪?被告甲○○竟然回答不知道。又被告甲○○說「因為乙○○他們有去戊○○家裡,是劉建忠跟我講的,他說對方有去他家說要找他哥哥,劉建忠說他哥哥不在家,戊○○有跟我說他被打。」,而被告丁○○卻於偵查時說「我是回到家之後,才知道戊○○被打,差不多11點多回家裡,我母親跟我講劉建忠被打,乙○○帶4-5 人到我家,而我回家時劉建忠已經不在家」(偵查卷第100 頁),然而依據被告戊○○之供述是「因為乙○○一群人到我家找我哥哥,我打電話給甲○○,甲○○當時跟我哥在一起,就跟我哥哥講,我哥就叫庚○○來載我」(偵查卷第 96-97 頁),被告甲○○、丁○○、戊○○所述明顯不同,益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不知道打人當時戊○○在哪兒是不真實,其供述有許多不實在之處;再說證人翁家榆是證述:「我自己出去找我孩子,他們都沒有回來」,如果翁家榆知道戊○○去庚○○家中,只有丁○○當晚沒有回家,怎會使用「他們」都沒有回來,好像翁家榆也不知道被告戊○○要到張英傑家中,如果被告戊○○有到庚○○家中是真實的,去的時間是在甲○○等人打被害人丙○○之期間,或之後、之前,令人質疑?而且被告丁○○在審理中改稱其和其母親翁家榆一起前去阻擋甲○○打人,翁家榆何來「我自己出去找我孩子,他們都沒有回來」?況且被告丁○○於審理中時說整晚都和甲○○在一起,又改說甲○○一走,其就叫其母親趕快載他去,係前後矛盾之說詞。承前所述,本案自應以證人己○○之證詞比較可信可採。 ⑵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供述「當時丁○○是阻擋我去 打人,因為丁○○和乙○○是同事,戊○○沒有去, 我承認我自己做的,另外有三個人是我在新竹的朋友 ,是在網咖認識的,多大年紀我不知道,應該都成年 了,他們三人也有和我一起去砍。」(本院卷第117 頁),就前往人數之供述(偵查中4-5 人,準備程序3人)明顯與檢察官拘提到案之供述不同(本院第126 頁);而甲○○於審理時證述「三個人坐車去,含我 四個人,一部車。(辯護人問有其他被告在車上嗎? )沒有。」(本院卷第162 頁),與丁○○於警察局 卻供述「和阿坤及其朋友一起去,阿坤朋友開車,我 和阿坤騎機車前往,一共5 個人」明顯不同(偵查卷 第7 頁),而丁○○對此供述在審理中之解釋竟然是 時間久了忘記了(本院第228 頁);再辯護人問你是 否一到場下車就打人了?被告甲○○答:沒有。亦與 證人江勢鵬、陳郁民、張健雄、己○○、被害人陳啟 彬、乙○○一致證述,被告等人一下車就打人,當時 場面很亂,根本看不清楚等情完全不同。 ⑶又指定辯護人問被告甲○○「你要去那邊打人,你有 沒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其他被告?)我不知道是丁○○ 還是戊○○跟我講的,他說對方找他去那邊約談,我 告訴他們不要去,打到途中,丁○○跟他母親過來阻 擋我,戊○○沒有去。」,對照證人翁家榆於偵查中 證述:「當時路過,我看見我兒子丁○○站在乙○○ 的前面手就張開擋在前面說「不要打我同事、不要打 我同事…,我看到甲○○打一個躺在地上的人,地上 的人有在哭,我說不要打,會打死人,躺在地上的人 背對著我,一直在哭,我看到他流血…」等情形,及 被告丁○○所稱是與其母親一起前往,證人己○○所 證述打人2-3 分鐘之後見到丁○○出來擋人,足見被 告丁○○與翁家榆會上前阻擋,係見到被告甲○○打 一段時間,導致告訴人在地上哭及流血,事態嚴重, 才會上前阻擋,並非一開始被告丁○○就阻止被告范 凱閎夥同他人持兇器前往毆打告訴人丙○○等,何況 如果一開始就阻止被告甲○○前往打人為何還一起騎 機車前往(詳見偵查卷第7 頁)?為何還要去?事後 在警察局偵訊時一再偏袒被告甲○○(不明確指述打 人即是甲○○)?及被告丁○○、戊○○、甲○○、 證人翁家榆等證詞,出現如前所述,彼此矛盾,前後 不一說法? ⑷又被告甲○○並不是單純因為看不過告訴人乙○○等 之做法,才前往教訓被害人等,例如辯護人問:「就 你的瞭解所謂去那邊約談是什麼意思?」因為在酒店 時,就有跟丁○○發生口角,我跟乙○○說如果我的 朋友有不對,我跟他們道歉,但是他不接受,他說要 跟我們輸贏(台語)。所以告訴人乙○○不接受范凱 閎之道歉,還說要輸贏,引起被告甲○○夥同他人持 兇器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應有可能。 ⑸被告甲○○對於重點之詢問都採取消極回答,例如於 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說戊○○沒有一起去,當時他 去哪裡?」,甲○○回答「我不知道」(偵查卷第126頁):於審理中,辯護人問:「請確認是丁○○還是 戊○○說對方要找他過去那邊約談?」我忘記了(本 院卷第163 頁)。但是被告戊○○供述是「因為陳啟 明一群人到我家找我哥哥,我打電話給甲○○,范凱 閎當時跟我哥在一起,就跟我哥哥講,我哥就叫張英 傑來載我」(偵查卷第96-97 頁),再參照被告范凱 閎於95年8 月21日案發當時,到96年9 月月10日拘提 到案,益見其供述、證詞有關被告丁○○、戊○○犯 案部分均有相當不可信之處。同樣情形,被告丁○○ 對於在警察局供述與被告甲○○一起去,其於審理中 改稱與其母親一起前往,為何供述不同,亦解釋為時 間久了忘記了,為消極之回答。 ⑹而被告甲○○與丁○○於案發當日在一起,被告范凱 閎在檢察官問「為何知道當時乙○○兄弟在黑白切小 吃店?」其是回答「不曉得是戊○○還是丁○○打電 話給我,跟我說乙○○兄弟有打電話約他們去談。」 ,對照被告戊○○供述是「因為乙○○一群人到我家 找我哥哥,我打電話給甲○○,甲○○當時跟我哥在 一起,就跟我哥哥講,我哥就叫庚○○來載我」(偵 查卷第96-97 頁),則打電話給甲○○的人是被告劉 建忠,而被告丁○○當晚均與被告甲○○在一起,被 告等人於案發當晚均有使用電話互相通訊息,對於要 夥同新竹地區的朋友持兇器前往毆打被害人丙○○等 人有達到一定之共識,以刑法來說就是犯意聯絡,只 是其等之共識是「重傷害、傷害致人重傷害、殺人未 遂」,而就被告丁○○確實在被告甲○○打人之後有 出手阻擋其等持續毆打,足見被告等並無殺人之犯意 。 ⑺再被告甲○○說「因為丁○○認為他與乙○○是同事 關係,所以就阻擋我去打人。丁○○應該有叫我不要 去,但是我不理他。丁○○確實有阻擋我。」一節, 對照證人翁家榆說法是「路過,看見丁○○站在陳啟 明前面擋在前面說不要打我同事」,而被告丁○○說 其是與甲○○一起搭機車前往(偵查卷第7 頁、第99 頁第4 行),證人己○○說「打人經過是5 或10分鐘 ,丁○○確實有阻擋打人」,告訴人乙○○是說「其 背後被打一棍就趴下去」,但是證人翁家榆還說「因 為他看到甲○○打一個躺在地上的人,地上的人在哭 ,我說不要打,會打死人」,所以被告甲○○等人已 經把人打在地上,毆打確實經過一會兒,被告丁○○ 才因事態嚴重出手阻擋,並不如被告甲○○所述一開 始就叫他不要去。因此,被告甲○○、與丁○○、劉 建忠因與乙○○、丙○○起紛爭,找來新竹來之朋友 4-5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圍毆乙○○、陳啟 彬等人,且客觀上可預見以棍棒毆打人之身體,可能 發生內臟破裂之重傷害結果,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 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被告丁○○、戊○○前開所 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想一 人承擔重責,與刑法發現真實、正義公平等原則不符 。 四、次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則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本件被告甲○○等人與丙○○並無深仇大恨,此據被告甲○○、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已明,僅因丁○○與乙○○在唱歌時起爭執,乙○○夥同其兄丙○○及朋友,即跑到丁○○住處理論,並與丁○○之弟弟戊○○起爭執,甲○○基於朋友關係或基於乙○○不接受其道歉要有所輸贏等理由而竟然找來新竹地區朋友,攜帶其提供之鋁棒、刀子、槍枝毆打丙○○、乙○○。且衡諸被告等出手之程度及其持刀子、槍枝、鋁棒前往,其中刀子、槍械均未曾使用作為傷害之兇器(此詳見告訴人等均受有挫傷,而未有割裂傷、槍傷即明),於丙○○、乙○○倒地後即行離去,並未再進一步攻擊之舉,尚難認其於行兇之初即有使丙○○因此受到脾臟破裂切除之重傷害之故意,而應認被告以鋁棒毆打丙○○,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並非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且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本件被告初雖無重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然徵之被告以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而脾臟正位在人體腔內靠近上半身之左後背部之處,又屬人體之臟器,甚為脆弱,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在客觀上倘以鋁棒毆擊人之左後背部,輒易導致脾臟等重要臟器破裂之可能,而被告等人為26、27歲之成年男人,手勁及力道均較一般人為大,而仍持鋁棒對告訴人丙○○予以毆擊,其對此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則被告等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丙○○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故依被告等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行為方式、被害人受傷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被告等行為所該當者,應係以傷害身體之犯行因而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被告丁○○雖告訴人乙○○被打趴在地,出手擋在前面阻止其他被告等人繼續毆打,但被害人丙○○仍受上開脾臟切除之重傷害,並沒有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自不生中止之效果,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丁○○、戊○○所為,就被害人丙○○部份,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人受重傷害罪;就被害人乙○○部份,均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係共同犯刑法第278 條之重傷害罪嫌,惟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甲○○等因被告丁○○與被害人乙○○因在酒店唱歌起衝突,復因乙○○夥同丙○○至丁○○住處理論,而與其弟戊○○起爭執,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間並無重大仇怨,依據其持刀、槍、鋁棒前往,而僅使用鋁棒所造成之傷害,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使丙○○受重傷之故意。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援引之起訴法條。 三、又查,被告丁○○等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斷。 四、又被告丁○○、甲○○、戊○○與新竹地區來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審酌被告甲○○僅因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因在酒店唱歌起衝突,復因乙○○夥同丙○○至丁○○住處理論,而與其弟戊○○起爭執,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並無重大仇怨,即夥同新竹地區來之人分持鋁棒、刀子、疑似改造手槍搭車到小吃店毆打告訴人丙○○兄弟,從案發當日95年8 月20日到96年9 月10日才到案,到案後之供述不確實,並偏袒被告丁○○、戊○○;及審酌被告丁○○僅因上開原因與告訴人乙○○、丙○○有所紛爭,即夥同被告甲○○分持上開兇器搭車到小吃店毆打告訴人等,事後與被告戊○○不僅否認犯行,還串證推卸責任,由被告甲○○單獨承擔重責之態度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被告等迄未供述其他共犯之姓名以發現真實,並造成告訴人丙○○、乙○○受有事實欄之傷害,且告訴人丙○○所受傷勢頗重,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極大威脅,復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及檢察官對被告甲○○、丁○○、戊○○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但是亦屬同條例第三條所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予減刑之罪,是不能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肆、至被告與其共犯所使用之開山刀1 支、疑似改造手槍1 把、鋁棒5-6 支等物,據被告等在警詢時供稱在打完架後就已丟棄等語,且既未經扣案,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尚屬存在,復非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伍、應適用法條: ⑴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2 項後段、第55條。 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