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1號、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林春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法,分別為連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㈠於民國86年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兩次連續向戊○○詐稱要蓋房屋,缺少資金周轉,待房屋蓋好出售後,立即償還借款等語,使戊○○信以為真,先於86年12月15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借予乙○○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再於同年月22日借予乙○○100 萬元。但乙○○取得上開2 筆借款後,非但沒有蓋房屋且避不見面。嗣於87年3 月20日,戊○○尋得乙○○之後,乙○○在戊○○要求下,始簽下金額均為100 萬元,償還日期分別為93年3 月20日、95年3 月20日、96年3 月20日之借據3 張交予戊○○,惟屆期乙○○均未償還,戊○○始知受騙。 ㈡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概括犯意,於92年9 月16日,在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1 鄰田美15-1號『福美山莊』,持借款人為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偽造連帶保證人為丁○○之署名及指印、償還日期為93年12月31日之借款書私文書1 紙,交付甲○○而行使該私文書,並謊稱其友人丙○○擬借款50萬元,於每月支付百分之1.5 之利息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而交付50萬元予林郁臻,足以生損害於丁○○。林郁臻又於同年12月間某日,於不詳時、地,偽刻賴坤陽、賴浩生之印章,並於92年12月之借款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賴坤陽、賴浩生之署名、偽蓋上述2 個印章,復持借款人為其本人、偽造連帶保證人為賴坤陽、賴浩生、清償日期94年2 月28日之借款證書私文書1 紙,交付甲○○而行使該私文書,連續向甲○○騙稱擬向法院標購法拍屋,將來出售房屋的利潤對半分等語,使甲○○不疑有詐,再度借予林郁臻1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賴坤陽、賴浩生。詎林郁臻並未將100 萬元作為向法院標購房屋之用,而係挪作他用,甲○○知悉此情後,林郁臻復向甲○○表示該100 萬元作為其借款,每月願支付百分之1.5 即1 萬5 千元等語,作為搪塞之詞。然上開2 筆借款屆期均未償還,甲○○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分別經丁○○、賴坤陽聲明異議,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 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丙○○、丁○○於偵查、警詢時所為的陳述(參96年度他字第356 號卷第28至29頁、第40至43頁;96年度偵字第2281號卷第4 至6 頁、第12至13頁、第32至35頁),告訴人戊○○、甲○○之告訴狀(參96年度他字第356 號卷第2 至3 頁;96年度他字第128 號卷第1 至4 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4 條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述證人等於偵查、警詢時之陳述,及前述告訴狀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本院依據前述陳述及告訴狀做成時之情況觀察,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偽造丁○○、賴坤陽、賴浩生等人署押的犯行,但否認有詐欺取財的行為,辯稱:「㈠我沒有詐欺戊○○的錢,當初是戊○○先生借錢給我親哥哥吳武雄(我跟他不同姓,是因為我從小給林家作女兒),戊○○跟吳武雄有一起作股票,我哥哥開借條給戊○○,事後戊○○把我哥哥的借條轉成借款人是我的借條,意思是說把我當作借款人,我也同意,我就以借款人的名義簽借據給戊○○,把我哥哥的借據換回來。㈡甲○○最先問我在做什麼,我說在做法拍,他說要投資,我們原先有作了1 棟房子,後來作股票把錢輸了,他跟我講說前後的150 萬元陪他同居到老,就不用還了,我還有幫忙甲○○經營山莊。有關於丙○○為借款人的50萬元的那張借款書是丙○○自己簽的,連帶保證人丁○○的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但是那是甲○○授意我簽的。另外1 張1 百萬元的借據,連帶保證人『賴坤陽』、『賴浩生』的名字是我簽的,但也是甲○○授意我簽的,因為他說那兩個人是我的親兒子。我沒有經過丁○○、賴坤陽、賴浩生的同意,而簽了他們的名字當連帶保證人。我當時跟甲○○的感情相當好,我也幫忙他賺很多錢,我絕對沒有詐欺甲○○的錢。」等語。 二、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時陳稱:「(問:告何人何事?)告林春菊騙我,她說借錢要做小屋,賣了就還我。」、「(問:提示告訴狀,告訴內容是否如同告訴狀所述?)是的。」、「(問:被告說是他她哥哥吳武雄跟你合夥做股票,你不懂股票,後來改成她哥哥向你借,並不是她借的,因為她哥哥住台北,她住頭份,你要向她哥哥拿錢不方便,找她比較方便,後來本票改成她簽本票,她哥哥簽的本票就還給她,是否如此?)不是,她哥哥吳武雄我不認識。」、「(問:提示被告庭呈本票,這些本票是不是吳武雄簽給你的?)我不知道,我沒看過。」、「(問:被告林春菊跟你借錢是否有利息?)沒有。」、「(問:有沒有其他人知道?)我到第一銀行一起去領,別人不知道。」、「(問:提示卷附借據影本,這份借據是不是林春菊開給你的?)是的。」、「(問:你是否有用被告的帳戶在百年證券行做股票?)我從來就不做股票。」等語(參96年度他字第356 號卷第28至29頁)。 ⒉是由告訴人戊○○之上述證詞,參酌卷附的告訴狀、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及交易明細表、借據影本3 張、戶籍謄本1 份(參同上他卷第2 至3 頁、第4 至5 頁、第6 至9 頁)所示,可知被告乙○○原名林春菊,於90年3 月13日更名(參同上他卷第9 頁戶籍謄本)。而被告乙○○於86年間,以其蓋房屋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戊○○借款,並帶告訴人戊○○至興建房屋現場觀看。復向告訴人表示其中1 棟房屋出售後,立即將借款償還。告訴人戊○○信以為真,至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先於86年12月15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將200 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乙○○;再於同年月22日,將100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乙○○。但被告乙○○收到上開2 筆現金後,非但沒有蓋房屋且避不見面。嗣於87年3 月20日,告訴人戊○○尋得被告乙○○之後,被告乙○○乃簽下金額均為100 萬元,償還日期分別為93年3 月20日、95年3 月20日、96年3 月20日之借據3 張,但屆期被告乙○○均未償還,告訴人戊○○始於96年5 月29日具狀對被告林郁臻提出告訴。 ⒊雖被告林郁臻以上述情詞為辯,並提出本票影本9 紙、支票影本3 紙、款項借用證影本1 紙(參96年度他字第356 號卷第30至42頁),作為其辯解之佐證,然查: ⑴被告林郁臻辯稱前述借款係吳武雄與告訴人戊○○合作買賣股票,由吳武雄所借等語。但告訴人戊○○陳稱不認識吳武雄,未曾做過股票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林郁臻於偵查時陳稱吳武雄原先住三重,目前不知去向等語(參96年度他字第356 號卷第28頁)。則吳武雄既無法到庭為證,其此節辯解的真實性,實有可疑。 ⑵上述本票、支票、借用證雖係「吳武雄」所簽立,但均未載明受款人。是以證據法則而論,尚不能僅以被告林郁臻之上開陳述,遽認前述本票、支票、借用證所載之款項,是吳武雄向告訴人戊○○所借得。 ⑶卷附的借據3 張(參96年度他字第356 號卷第6 至8 頁),被告林郁臻自承均係其所簽署。而上述借據3 張,並未有吳武雄的簽名。被告林郁臻係成年人,其在前述借據上簽名,理應知悉其於該借據上簽名,即表示係其向告訴人戊○○借款,應負償還告訴人借款之責。是被告林郁臻果若未向告訴人借款,為何會在前述借據上簽名?雖其辯稱吳武雄家住台北,其住頭份,告訴人要向吳武雄拿錢不方便,因此由其簽借據將吳武雄簽發的本票換回等語,但此節辯解實與常情常理不符。 ⑷由上述之論證,可知被告前述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及交易明細表、借據影本3 張、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考,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問:林郁臻的年籍資料為何?與你何關係?)林郁臻之前是我的員工,因我在苗栗縣南庄鄉開設『福美山莊』,林郁臻那時擔任服務生之職務。」、「(問:林郁臻是於何時在何地以何種方式對你偽造文書及詐欺何種財物?)第1 次於92年9 月份向我謊稱丙○○急需用現金50萬元,而林郁臻願連帶保證人,且說好月息百分之1.5 ,直至92年9 月16日上午10時許,林郁臻拿了寫好之92年9 月16日借款書【新台幣50萬元正、借款人丙○○(簽名、蓋章)、連帶保證人林郁臻(簽名、捺指印)及丁○○(簽名、捺指印)】。第2 次於92年12月份又另行起意,以渠擬向法院標購法拍屋為由,邀我共同投資新臺幣100 萬元作為標購法拍屋之資金,、、。」、「(問:你是何時才得知林郁臻對你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直至94年12月6 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23號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才得知林郁臻對我詐欺及偽造文書。」、「(問:有關92年9 月16日借款書中之借款人丙○○及連帶保證人丁○○,與你是何關係?)我均不認識。」、「(問:前述92年9 月16日之借款書是於何時在何地所簽立的?)是林郁臻寫好才拿至我家中,我才交付支票50萬元面額1 張給她。」、「(問:有關92年9 月16日借款書之條件為何?)當初說好為期1 年,每月支付月息(如借款書)。」、「(有關投資1 百萬元之時間、地點、方式、利息、條件為何?)92年12月中旬,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692 號處,拿現金1 百萬元給林郁臻,當初說好是我出現金1 百萬元,而林郁臻負責標購,所賺的錢由2 人平分。林郁臻拿到現金之後沒有標購房屋,我才向其問述,林郁臻才改口說該1 百萬元當作是向我借的,每個月會支付利息百分之1.5 (1 萬5 千元),但都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問:有關此1 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賴坤陽及賴浩生,與你何關係?)我均不認識。」、「(問:該丙○○你不認識,為何要借50萬給她?)因林郁臻有說願意為此擔保,也會再找另1 連帶保證人(丁○○),我不知道是偽造的借款書,所以我才會借款50萬元給丙○○。」、「(問:有關投資合作之1 百萬元,為何願意合作投資?)因第1 次是92年9 月借款與92年12月只有相隔3 個月,我不疑林郁臻有使用偽造文書之方式,騙取我的信任,所以我才拿錢給她的。」等語(參96年度他字第128 號卷第37至38頁)。其於偵查時陳稱:「(問:告何人何事?)林郁臻偽造文書。」、「(問:是否有告丙○○?)有。」、「(問:告他們2 人什麼事?)詐欺、偽造文書。」、「(問:內容是否如同在警察局所述?提示甲○○警察局筆錄?)是的。」、「(問:林郁臻每個月是否有給你22500 元的利息?)沒有,她1 毛錢都沒有給我。」、「(問:林郁臻有沒有跟你同居?)我這麼老了,怎麼跟她同居呢。她把我的棺材本都騙光光。」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2281號卷第5 頁、第12頁)。是由其上述證詞,可知其係稱被告林郁臻曾於其所開設位於苗栗縣南庄鄉之『福美山莊』,擔任服務生之工作。被告林郁臻於92年9 月16日,持借款人為丙○○、連帶保證人為丁○○、被告林郁臻之借款書,向其表示友人丙○○擬借款50萬元,於每月支付百分之1.5 之利息,其即交付被告林郁臻50萬元。被告林郁臻又於同年12月間某日,持借款人為其本人、連帶保證人為賴坤陽、賴浩生之借款證書1 紙,向其稱擬向法院標購法拍屋,利潤1 人1 半等語,使其交付被告林郁臻100 萬元。但其後來發現被告林郁臻並未將資金標購法拍屋,被告林郁臻復向其表示該100 萬元作為借款,每月願支付百分之1.5 即1 萬5 千元等語。然上開2 筆借款屆期均未償還,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分別經丁○○、賴坤陽等人異議等情。⒉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稱:「(問:提示卷附借款書,其上的『丙○○』是不是你簽名、蓋章的?)是的,簽名、蓋章都是我簽、蓋的。」、「(問:是否有跟甲○○借50萬?)這50萬不是借的,是我要投資林郁臻的咖啡店,那時甲○○、林郁臻相好,甲○○要林郁臻到山上去幫忙,而林郁臻在頭份交流道的『原豆咖啡店』要我去頂她的股份,那時候我沒有錢軋票,就拿甲○○給我的50萬去軋票,並沒有投資到原豆。」、「(問:是否有給甲○○利息?)有,我全部都交給林郁臻。」、「(問:為什麼利息不拿給甲○○?)因為我不認識甲○○。」、「(問:但是你是跟甲○○借錢的啊?)我是跟林郁臻拿錢。」、「(問:現在還欠多少?)現在還欠50萬元,我之前只有還利息。」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2281號卷第10至11頁)。其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原先不認識甲○○,係於94至95年間到我家中和我商量借款50萬元之償還問題才認識的。92年9 月16日之借據,是林郁臻向甲○○借款。因林郁臻先找其入股「原豆咖啡簡餐店」,其表示林郁臻如果借到50萬元,其即願意入股。後來林郁臻於「原豆咖啡簡餐店」,拿借款書要求其簽名蓋章,其向林郁臻表示急需用錢是否可借到錢,林郁臻即拿50萬元給其周轉支票使用,其有支付數月利息予林郁臻,後來沒錢再支付拖至現在。其簽前述借款書之意,係表示向林郁臻借款入股「原豆咖啡簡餐店」。但其拿了林郁臻所交付的50萬元挪作其他用途,並無錢加入該店,因此其非該店的股東等語(參96年度他字第128 號卷第32至35頁)。 ⒊證人丁○○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96年度他字第128 號卷第48頁,這個『丁○○』的名字是否是你簽的?)不是。」、「(問:你有沒有授權任何人簽?)沒有。」、「(問:上開借據的指印是否是你按的?)不是。」、「(受命法官問:你以前在警訊、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我是據實陳述」等語(參本院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其於偵查時結證稱:「(問:提示借款書,其上的丁○○是否是妳簽名、蓋印的?)不是我簽名、蓋指印的。我是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是接到法院的支付命令我才知道。」、「(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認識30幾年。之前我們一起開原豆咖啡館。」、「(問:被告有投資嗎?)有。們每個人都是投資50萬元以上。」、「(問:甲○○是否有投資?)我不認識他。」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2281號卷第6 頁)。其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其並未在借款人丙○○92年9 月16日50萬借據上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蓋章,不清楚係何人向甲○○借款。其曾與林郁臻在苗栗縣頭份鎮共同開設「原豆咖啡簡餐店」,股東只有其與林郁臻,資本約150 萬左右,其完全不知林郁臻偽造其簽名及捺指印等語(參96年度他字第128 號卷第41至43頁)。 ⒋是由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等人之上述證述,復參酌卷附92年9 月16日借款書、92年12月借款證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起訴狀、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5 號民事判決書、民事異議狀(參96年度他字第128 號卷第5 頁、第8 頁、第6 至7 頁、第9 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頁)所示,可知下列事實: ⑴被告林郁臻曾於告訴人甲○○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1 鄰田美15-1號「福美山莊」,擔任服務生之工作。被告林郁臻於92年9 月16日,持借款人為證人丙○○)、偽造連帶保證人為丁○○、償還日期93年12月31日之借款書1 紙,向告訴人甲○○騙稱其友人丙○○擬借款50萬元,每月會支付百分之1.5 利息等語,使甲○○信以為真,如數借予被告林郁臻50萬元。 ⑵被告林郁臻於同年12月間某日,持借款人為其本人、偽造連帶保證人為賴坤陽、賴浩生、清償日期94年2 月28日之借款證書1 紙,再度向告訴人甲○○騙稱擬向法院標購法拍屋,出售房屋之利潤1 人1 半等語,使告訴人甲○○不疑有詐,再度借予100 萬元。詎林郁臻並未以100 萬元向法院標購房屋,而係挪作他用。嗣告訴人甲○○知悉此情後,被告林郁臻復表示該100 萬元作為借款,每月願支付百分之1.5 即1萬5 千元等語。 ⑶然上開2 筆借款屆期均未償還,甲○○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分別經丁○○、賴坤陽聲明異議,甲○○乃於96年2 月1 日具狀對被告林郁臻提出告訴。 ⒌雖被告林郁臻以上述情詞為辯,然查: ⑴由證人丙○○、丁○○的上述證詞,可知當初係被告林郁臻主動邀約證人丙○○入股其與證人丁○○共同出資經營的「原豆咖啡簡餐店」。而證人丙○○係向被告林郁臻表示能借到50萬元,證人丙○○即入股經營。嗣被告林郁臻持92年9 月16日借款書,至「原豆咖啡簡餐店」給證人丙○○簽署之後,被告林郁臻交付50萬元予證人丙○○,但證人丙○○將之挪作他用,並未入股「原豆咖啡簡餐店」。證人丙○○曾支付數次利息予被告林郁臻,但之後均未再付利息,本金50萬元亦未償還。然證人丁○○並不知道上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上述50萬元係告訴人甲○○交付予其,供其交給頂替其入股「原豆咖啡簡餐店」之人,要求其專心在「福美山莊」幫忙等語為虛,不足為採。 ⑵至被告林郁臻辯稱前述100 萬元係告訴人甲○○主動要與其標購法拍屋而借給其等語。但徵諸告訴人甲○○之上述證詞,可知告訴人甲○○係表示被告林郁臻主動要求渠出資100 萬元標購法拍屋,但被告林郁臻並未將該筆資金用以標購法拍屋。嗣告訴人甲○○發現前情後,被告林郁臻又稱100 萬作為借款,每月願意支付百分之1.5 即1 萬5 千元的利息等情,亦如前述。而觀諸卷附之96年12月借款證書所示,可見其中確有利息百分之1.5 的記載無訛,由此可證,告訴人甲○○上述證述確屬信而有徵,實可採信,被告林郁臻此節辯解不實,委無足採。 ⑶至被告林郁臻辯稱其當時與告訴人甲○○同居,只要其服侍告訴人甲○○終生,上述150 萬元即可不用歸還等語。然查,告訴人甲○○否認有與被告林郁臻同居。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問:我跟甲○○同居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是的,我聽乙○○講過,我也有去他們『福美山莊』看過。」、「(被告問:甲○○是否有告訴你我有跟他同居的事情?)王先生有講他們有同住在一起,有付費用,但是金額方面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金錢往來是否就是同居的費用,我不清楚。」、「(檢察官問:甲○○是否確實有告訴你,他們2 人是同居關係?)我到甲○○的山上家時,甲○○親自告訴我,他與乙○○住在一起。」、「(檢察官問:你所謂的住在一起的意思是住在山上,還是住在同一個房間?)住在山上。」、「(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親眼看過被告與甲○○同住在一個房間裡面?)沒有。」、「(法官問:『福美山莊』是否是一個民宿?)是的。」、「(法官問:『福美山莊』總共有幾個房間?)他們講說有20幾個房間,我不清楚。」、「(法官問:就你所看,『福美山莊』大概有幾個房間?)我看到的差不多就是20幾個房間。」、「(審判長問:你去過『福美山莊』幾次?)兩、三次。」、「(審判長問:都待多久?)1 、20分鐘。」等語(參本院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是由證人丁○○之上述證詞,可知告訴人甲○○係告訴證人丁○○其與被告林郁臻一起住於「福美山莊」,但證人丁○○並未曾見告訴人甲○○與被告林郁臻同住於一室,「福美山莊」係1 民宿約20幾個房間等情。則以證人丁○○的證詞,尚不能證明被告林郁臻與告訴人甲○○有同居之事實。準此,被告林郁臻此節辯解的真實性,亦有可疑,不能遽信。⑷再徵之卷附92年9 月16日50萬元借款書,被告林郁臻偽簽丁○○之署名及捺指印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92年12月100 萬元的借款證書,被告林郁臻偽刻賴坤陽、賴浩生之印章後,並偽簽賴坤陽、賴浩生之署名,復偽蓋前述印章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等情,實可知悉被告林郁臻為向告訴人甲○○借得上述50、100 萬元款項,而為上述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的行為,實可認定。至被告林郁臻辯稱偽造丁○○、賴坤陽、賴浩生之署押、印文,係經告訴人甲○○之授意而為,但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此情,應認其上述辯解亦屬虛妄,不能採信。至被告林郁臻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己○○到庭證述其與告訴人甲○○間的同居及金錢關係,然本院於96年11月21日傳喚證人己○○,但證人己○○到庭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憑。茲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己○○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的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及交易明細表、借據影本3 張、戶籍謄本1 份【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96年9 月21日借款書、96年12月借款證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起訴狀、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5 號民事判決書、民事異議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在卷可考,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兩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皆得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其行為、時間、地點,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5、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林郁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簽丁○○之署名及捺指印於前述借款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其偽刻賴坤陽、賴浩生印章,再持以蓋用於前述借款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並偽簽賴坤陽、賴浩生之署名於其上,均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上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自時間緊接,所犯各自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自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自論以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自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各自加重其刑。又其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間【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方法目的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上述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86年間發生;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92年間發生,彼此相距6 年,被告詐欺取財的犯意,業因歲月的流逝而中斷,亦即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不同,行為亦殊,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郁臻以蓋房子、友人借款、投資法拍屋等理由,分別連續詐騙告訴人戊○○、甲○○的金錢,且其欲達詐騙告訴人甲○○金錢的目的,竟又以偽造丁○○、賴坤陽、賴浩生署押及印文的方式而偽造私文書,並持向告訴人甲○○行使,實不可取。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向告訴人戊○○詐得300 萬元、向告訴人甲○○詐得150 萬元,詐騙數額非少,且迄今尚未償還前述款項,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的損失。並衡量其雖坦承偽造私文書的犯行,但否認詐欺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上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偽造「丁○○」署名及指印各1 枚,偽造賴坤陽、賴浩生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賴坤陽、賴浩生印章各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10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玖拾貳年玖月拾陸日新臺幣伍拾萬元借款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丁○○】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二、「92年12月日新臺幣壹佰萬元借款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賴坤陽】、【賴浩生】署名及印文各壹枚」。 三、偽造之賴坤陽、賴浩生印章各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