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2樓之1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交簡字第871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 月30日18時許,在其工作處所、址設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芒埔23號之「文瑞企業社」內與友人一同飲酒,於飲用2 罐啤酒後之同日18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425-KY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文瑞企業社),欲由鄰接道路且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前揭處所旁空地出發,返回其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37號2 樓之1 之住處,惟於倒車準備 駛離之際,不慎撞擊後方由乙○○所停放之車牌號碼4258-NA 號自用小客車,致小客車之左前車門損壞,甲○○見狀,隨即又駕車向前行駛約0.5 公尺。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9時23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我於96年9 月30日18時30分,在苗栗市玉華里芒埔23號旁空地,駕駛自小貨車0425-KY 號欲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乙○○路邊停車靜止中之4258-NA 號自小客車,所以擦撞乙○○之4258-NA 號自小客車……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輛,所以直接倒車才發生交通事故……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在車右後保險桿……我當時車速大約10-15 公里……我有喝兩瓶臺灣啤酒(罐裝)……我於96年9 月30日18時許,在苗栗市玉華里芒埔23號前喝的酒,喝到18時30分離開欲返家……是因為我工人眼睛弱視,在後方指揮我倒車所以才發生交通事故……車主是我公司文瑞企業社……車禍後我有將自小貨車0425-KY 號往前移動現場,對方車輛保持現場,由乙○○報案」等情(偵查卷第5 至8 頁,詳細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已承認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該當對本案犯行之自白。被告雖於審理中以:伊酒量不好,在警察局時昏昏沈沈,不知道講了什麼,員警還一直對伊疲勞轟炸,且只有一個人作筆錄,是作假筆錄等語,否認前開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惟查,員警對被告製作前開詢問筆錄之時間係案發當日22時9 分至22時29分(偵查卷第5 頁),距離被告接受酒測(19時23分,偵查卷第16頁)已有近3 小時,被告於接受詢問時之意識,理應較案發之初清楚許多,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發現員警與被告問答之內容與筆錄大致相符,被告陳述時之語調較為平板,但針對員警之問題仍能迅速回應、清楚陳述,並無意識昏沈或泥醉之情形(本院卷第26頁),期間被告並曾多次接聽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本院卷第32至34頁),於員警詢問其願意或拒絕接受警方製作夜間偵訊筆錄時,亦明確答稱「我作」(本院卷第30頁),綜核上情,足見被告所稱昏昏沈沈又遭員警疲勞轟炸等情,並非事實,被告當時確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至於被告指摘僅有一名員警作筆錄乙節,雖依前揭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前開筆錄確係由黃建勳警員一人詢問及打字製作,然觀諸錄影畫面,製作筆錄過程中,北苗派出所辦公空間內僅有黃建勳與被告2 人,並無其他人員出現(本院卷第26頁),參以製作筆錄當時已近深夜(偵查卷第5 頁),不難研判此一詢問人兼任筆錄製作人之情況,應係編制員額有限之派出所於夜間值勤警力不足所致,有其事實上不能之原因,尚非負責處理本案之黃建勳警員惡意造成,且其製作筆錄過程有全程錄影,有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勘驗無訛,已如前述,筆錄內容亦係對被告供述據實記載,自應認為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2 項之例外規定,亦即員警對被告製作詢問筆錄並未違背法定程序,縱使該份筆錄結尾製作人欄內蓋有「警員莫謙仁」之職章(偵查卷第8 頁),與客觀事實不符,僅係相關承辦員警有無涉及法律責任或行政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前開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此外,被告前開自白之情節,有後述各項事證足以充分佐證,其憑信性應無庸置疑。從而,被告前開自白非出員警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依照首揭法律規定,此一自白得為證據。 ㈡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及黃建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偵查卷第9 至11、38至40、42至43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 ㈢黃建勳、乙○○、徐昌弘於97年6 月19日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因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受法官訊問時所為供述(本院卷第47至53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得為證據。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查卷第16至17、19至21頁),均係處理本案之黃建勳警員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得為證據。 ㈤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㈥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10張(偵查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60至63頁),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無事證足認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於96年9 月30日18時許,在其工作處所、址設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芒埔23號之文瑞企業社內與友人一同飲酒,於飲用2 罐啤酒後之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0425-KY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文瑞企業社),欲由前揭處所旁空地出發,返回其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 37號2 樓之1 之住處,惟於發動車輛倒車之際,不慎撞擊後方由乙○○所停放之4258-NA 號自用小客車,致小客車之左前車門損壞,發生撞擊後,其又駕車向前行駛約0.5 公尺,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8毫克等事實,均已自白不諱(偵查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 ㈡被告前開自白,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及另案法官訊問時證述:伊去隔壁找朋友,把車停在被告的車子後方,後來聽到碰一聲,跑出來看,親眼看到被告從駕駛座上下來,當時被告的車子已經開前一點了,引擎還是發動的,伊和被告交談時,聞到被告整身酒味,因和解條件無法談成,伊才報警處理等情(本院卷第50至51-1、66、68至70、72、77頁),以及證人黃建勳於另案法官訊問時證述:乙○○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說發生交通事故,伊到現場處理,找到被告當時,被告滿身酒味,說話不清楚,現場看得出被告的車子撞到後有往前開,被告也有承認等情(本院卷第47至49頁)均吻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現場照片10張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6至17、19至23頁;本院卷第60至63頁),足認與事實相符。就發生撞擊後被告將車向前移動之距離,被告、證人乙○○及黃建勳分別有0.5 公尺、1 至2 公尺、2 至3 公尺、3 至5 公尺等互異之說法(本院卷第34、48、50、70頁),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未明確標示比例尺,亦未註明繪圖當時兩車距離為何,以為本院勾稽相關供述可信度之依據,證人乙○○到庭時又稱太久忘記了(本院卷第73頁),按諸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採被告之自白,認定為較短而情節較輕之0.5 公尺,併此說明。 ㈢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一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到乘客座拿工具要修理腳踏板,沒有發動引擎,因為停車位置是斜坡,車子後輪壓在兩塊磚頭上,伊拿工具時碰到手煞車,車子才會向後滑動等語。惟查:被告之車輛與乙○○之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是從駕駛座而非乘客座下車,當時被告之車輛引擎仍為發動狀態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及另案法官訊問時指證歷歷(本院卷第51、51-1、66、68、72、74、77頁),被告復於警詢時明確陳述:「他(指乙○○)車子亂停,他亂停我要回家,我工人在後面看……(問:像是你有擋、有煞車嗎?沒有?你就沒看到就直接倒車?)對,直接倒車。沒看到他車子。……(問:你那時車速多少?)剛發車10多而已。(問:10到20?)沒到20,10到15,剛發車。……(問:倒車為什麼還會撞到他車子?)因為我工作一個眼睛不怎麼好,那個工作的眼睛喝酒也喝壞了,眼睛不好,他說『來、來、來』,我來就撞到了。……(問:工人眼睛弱視,在後面指揮,一直叫我退後?)對,才會撞到。」等語(本院卷第30、32、34頁),坦承當時意欲返家,已經發動引擎倒車,卻因自己視力不佳、工人指揮欠當而肇事等情,顯見被告事後所辯只是到乘客座拿工具、未發動引擎云云,概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次,證人乙○○於審理中清楚證稱:現場是一個四合院,客家話就是舊的伙房屋,伙房屋的地是平的,沒有被告所謂約15度的坡度,不可能會滑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74頁),前揭現場照片並未顯示現場空地有任何明顯之斜坡(偵查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60至63頁),而為行車安全起見,一般車輛手煞車拉桿處均設有釋放鈕裝置,必須使力按壓釋放鈕同時將拉桿往上提起後下壓,始能釋放手煞車,殆無輕易碰觸即使手煞車鬆脫導致車輛滑動之可能,至於令車輪壓在磚頭等具有相當高度之突起物上,以極易察覺之不平衡方式停放車輛,更屬殊難想像之違背常情舉動,是被告有關現場為斜坡,因後輪壓在磚頭上,其不慎碰觸手煞車以致車輛滑動之辯詞,亦無從採憑。 ㈣被告有服用酒類之飲料,隨後發動車輛並排檔倒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如前述。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8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56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參以被告於倒車時確有發生撞擊後方車輛之事故,足見其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常低落,被告行為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堪認定。 ㈤刑法第185 條之3 罪名之成立,原未以不能安全駕駛而「在道路上」駕駛為要件,其立法意旨既在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發生,為求有效達到避免危害之目的,舉凡在「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處所」不安全駕駛者,均應受其規範。本案被告行為地固在私人所有之空地,非嚴格意義之道路,然依證人黃建勳、乙○○一致之證述及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可知,該空地與馬路鄰接,兩者之間亦無圍牆、柵欄或其他阻隔內外之障礙物(本院卷第56、60至63、67、75至76頁),任何人只要欲至該空地旁之四合院訪友洽公,皆有可能逕自駕車或徒步進出該空地(乙○○即屬之),是客觀上該空地仍為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處所。準此,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在該空地上駕車之行為,仍對公眾通行之安全構成危險,當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不能以案發地點係私人土地而主張免責。 ㈥綜上各節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論罪。 ㈡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尚稱良好,在工作處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罔顧酒後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可能造成之重大危害,貿然發動自用小貨車開始倒車準備返家,又於發生撞擊後向前行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駕車時間短暫,且未將車駛入道路,惟其行為已實際造成乙○○蒙受新臺幣1 萬餘元之財產損害,迄未獲得賠償(本院卷第70頁乙○○證述參照),被告於案發約1 小時後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於警詢時曾坦承犯行,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竟為脫免刑責而翻異前供,屢次矯稱係於拿取工具時不慎讓車輛向後滑行,並未發動引擎倒車云云,耗費司法資源,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與妻育有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倒車撞擊後方車輛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並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其否認犯行所持辯解既非可採,有如前述,其上訴顯無理由。惟前已說明,本案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撞擊乙○○之自用小客車後,尚有將自用小貨車向前行駛約0.5 公尺之不安全駕駛行為,原審漏未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又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為新舊法之比較,均有違誤(但非適用法條不當,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被告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