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 年3月27日97年度苗交簡字第182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2 月15日15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在苗栗市○○路「佳味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339─DF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苗栗市○○路黃昏市場購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苗栗市○○路4號前時,與甲○○所駕駛車號7P─7517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從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據當事人聲明異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觀之本院歷來就此類犯罪,凡判決此一罰金刑度者,大抵係單純之酒後駕(騎)車,其酒測值在每公升0.55毫克至0.7 毫克左右,且未肇事者為限。然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不僅與他車發生碰撞,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實較單純之酒後駕(騎)車者為重。是原審僅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即判決罰金4萬 元,不僅未與單純酒後駕(騎)車者之刑度有所區別,且難以符合社會期待。故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3 月,用以懲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罰金4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測得酒精測試值高達0.87毫克,可知其飲酒甚多,且係駕駛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查獲,其酒後駕車對用路人所生危害至為嚴重,相較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其罰金新台幣40,000元,顯不符比例原則;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參照)。基準表就不同酒測值及違規車種(酒測值部分:①濃度超過每公升O、二五亳克以上未滿O、四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未滿○‧○八,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新台幣15,000元以上至22,500元,小型車19,500元至27,000元,大型車22,500元至30,000元。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O、四亳克以上未滿○、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八以上未滿○‧一一,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新台幣30,000元以上至37,500元,小型車34,500元至42,000元,大型車37,500元至45,000元。③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公升O、五五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一一以上依情節不同,機器腳踏車罰鍰新台幣45,000元以上至52, 500 元,小型車49,500元至57,500元,大型車52,500元至60,000 元 。),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與以罰鍰新台幣1 萬5 千元至6 萬元不等之規定,其意旨用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駕車」,其衍生危害交通全之嚴重,就「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又駕駛同一車種,其酒測值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亦不相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亦不相同,而亦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又刑法第18 5條之3 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見減少,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將法定刑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到「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因此本件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不同罰鍰準則,及修正提高罰金之立法目的,因認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酒精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依據行政罰鍰應處49,500元至57,500元,而原審量刑新台幣40 ,000 元稍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酒之數量、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呼氣酒精濃度值、對公眾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亦基於上開審酌情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月不宜。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