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 月30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25-KY 號自用小貨車,在苗栗縣苗栗市芒埔23號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舉發「駕駛人酒後駕車經警方實施呼氣測定所得值為0.78MG/L(標準值為0.25MG/L,超出值為0.53MG/L)」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裁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97年3 月3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將車子停在公司庭院門口,惟該地係屬私人土地,並非道路;又異議人因車子腳踏板壞掉而拿工具修理,不小心碰到手剎車而使車子滑行;當日異議人雖有喝酒,然僅喝了兩瓶罐裝啤酒,並未開車出去,亦無發動車子,因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9 月30日19時23分許,將車牌號碼0425-KY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芒埔23號前處,且車子有滑行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惟: ⑴異議人於96年9 月30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芒埔23號即文瑞企業社飲用酒類,經警於同日19時23分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異議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78MG/L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附卷足憑。⑵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黃建勳到庭具結證稱:「(如何發現及取締過程?)被害人乙○○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說發生交通事故,我就去現場處理,到現場後由被害人說他車子被異議人駕駛的車子撞到;當時異議人滿身酒味,說話不清楚」、「(現場看得出異議人的車子有移動現象?)有,他撞到後有往前開,且在警訊筆錄中,他自己也有承認撞到之後往前開」、「(往前開,開多長的距離?)根據車禍現場圖,大概是3 到5 公尺」等語。另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你當時是為何會停在苗栗市芒埔23 號 前?)我有養蜜蜂,我到異議人家隔壁找朋友,才把車子停在異議人公司的前面」、「(你停車時,車輛前後有無車子?)我停車時,他車子就停在我車子前面」、「(距離你車子多遠?)因天氣昏暗,不是很清楚,大約是2 、3 公尺遠」、「(你如何發現你車子被撞?)我聽到一聲碰,我出來一看,看到異議人從他車子下來,然後我車頭就被撞,剛好是他車尾對到我車頭」、「他從車子下來時,我聞到酒味」、「(你有看到他開車?)有,我聽到碰一聲就出來,他當時在倒車,而他公司整群人在喝酒」、「(所以本件是他移車,才撞到你車子,你才報警?)是的」、「(當時他的辦公室有無其他人移車?)不可能,我親眼看到他坐在駕駛座上,看他從他車子上下來,且他自己也有承認」等語,有本院97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3 張所示內容及位置一致,堪認其2 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是異議人當時確有駕駛車輛之行為甚為明確,故異議人辯稱當時因拿東西不小心碰到手煞車致車輛滑行云云,顯不可採。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凡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便係私人所有,亦無礙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道路之定性。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始以上開概括定周延涵蓋之。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地點雖係一庭院,然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該庭院前有聯外道路,非不得供車輛通行,且異議人自承在上開地點所開設之公司「文瑞企業社」上班(有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證),是該公司前之空地雖屬私人所有,惟亦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無論係往來之車輛,抑或前往與該公司接洽業務之民眾,均可能在該庭院內通行),揆諸上揭說明,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無疑。 (三)異議人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喝酒後,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對其進行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測試結果為濃度達0.78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且有登上車子,車子滑行後撞到第三人乙○○所停放車牌號碼4258 -MA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同一事實異議人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4998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於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之處罰,係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五)又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於88年3 月30日增定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保護之法益為「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至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亦開宗明義載明,該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則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2款之處罰規定,亦即著重管理防止飲酒後意識模糊下之駕駛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處罰;且於95年7 月1 日始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亦就此情形修正增加第8 項規定為:「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更可由修正意旨知悉,二者規範範圍之重疊;則刑法第185 條之3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僅文義相同,且保護法益同一,行為人所為行為亦為同一,可認行為人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行政上之義務,處罰目的同一,而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為裁處。 (六)本件異議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行為,除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外,復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乙節,業如前述。該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規定,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為達嚇阻吸食毒品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保障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仍得裁處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則有未恰,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