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4 月1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AEW395923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W39592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之車號NB-6272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17日8 時40分許,由甲○○駕駛,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102 號,因「牌照借他車使用」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舉發。嗣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牌照吊銷(已於88年7 月9 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業於88年3 月將車號NB-6272 號自用小客車託乙○○先生代為出售,然駕駛人甲○○所駕駛之克萊斯勒廠牌之車輛與伊所出售之雪佛蘭廠牌車輛不同,該牌照明顯遭冒用,應從甲○○向上追查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分別於上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行為,經當場舉發後,異議人到案陳明原所有車輛在上揭違規行為前已經出售與他人,並已完成拒不過戶登記註銷,惟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未能提出該人實際資料致無法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轉歸責於行為人為由,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異議人而分別裁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6年11月27日竹監苗字第0963004616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 (二)關於車輛買賣交易,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是否有賣NB-6272 號車牌之車子給你?)有的,之前算是舊車換新車,我們是有簽一個買賣合約書,表示我將該車再轉賣給中華汽車商行。」、「(何時?)88年。」、「(車子何時交給你?)88年3 月24日,是簽買賣合約書當天。」、「(後來車子到何處?)我直接賣給中華汽車商行老闆江清發之弟江茂祥(庭呈資料乙份閱後發還),賣的金額2 萬5 千元,就是卷附之買賣合約書。」、「(車子有無交給江茂祥?)是的,交車日期是簽約當天。」、「(為何沒有去辦過戶?)因之前他們是開中古車行,都是等到有買主才辦過戶。這是中古車行之前的貫例。」、「(後來江茂祥將車子賣給何人?)我之後聽說他又把車子賣給其他人,但因他沒有做了,所以不曉得他賣給誰。」等語,堪認異議人出售並交付上開車輛於中華汽車商行,嗣中古車行覓得買主後始辦理過戶等情屬實。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本件異議人丙○○主張在本件違規日期發生前即已將車號NB-6272 號自用小客車透過證人乙○○轉讓給第三人陳俊霖,但卻遲遲不出面辦理過戶登記,於是在88年7 月9 日附登報啟示前往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灣時報88年7 月3 日「催告買主陳俊霖請速辦理CHEVROLET 廠牌車號NB-6272 號車過戶手續,否則逾一星期即由本人辦理註銷車籍,原車主:丙○○」之廣告等在卷可證,故異議人辯稱該車已經出售予他人,該他人在收受車輛後一直不辦理過戶,其才因此辦理拒不過戶登記等語,應非子虛。本件發生違規事件時間96年11月17日既在異議人於88年7 月9 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後相隔8 年餘,脫離其占有已久,異議人並非牌照NV-539 5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應堪採信。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異議人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依此歸責規定據以裁罰,然查,異議人早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並交付他人,且業經向主管機關辦理拒不過戶登記,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間96年11月17日既在異議人於88年7 月9 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後,則本件違規事發生時,受處分人並非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或登記所有人,已如前述;且依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6年8 月3 日投警交字第0960027425號函稱「案據違規採證相片顯示,本局於96年7 月7 日17時25分在本轄台14線51公里處,由固定桿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攝車牌NB-6272 號克來斯勒廠牌、白色自小客車超速違規,經查該採證照片中車輛與台端原有車牌NB-6272 號雪佛蘭廠牌、灰色自小客車不符,該車號牌顯遭偽(變)造、冒用之嫌」等語,顯見原舉發單位亦查無證據證明該NB-6272 號車牌係由異議人借供他車使用,則依前揭逕行舉發之規定,異議人已非前揭車輛所有人,亦非提供NB-6272 號車牌懸掛他車之人,處罰機關自不能僅因異議人無法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而認其有何可歸責之處,是認異議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非前揭車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或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