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4 、1659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神韻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韻公司)之業務員。被告乙○○係設於苗栗市縣○路138 號1 樓之紅樂坊卡拉OK之負責人。渠2 人均明知「送行」、「堅持」、「蝴蝶夢」、「思相枝」、「風箏」、「小鳥」、「阿朗」、「等你」、「心相軟」、「世間情」等10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及吳東龍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演出上開歌曲,竟共同基於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甲○○並同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公開演出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由甲○○於民國96年9 月至10月間左右,在紅樂坊卡拉OK店內,灌錄重製上開10首歌曲至乙○○所有之點唱機內。再由乙○○基於非法公開演出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提供上開點唱機予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前來店內消費點唱,而違法公開演出前述音樂著作,向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之內容。以上行為均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1 月16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店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點唱機1 台、點歌簿2 本、搖控器1 個等物品,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重製罪及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本件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重製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被告乙○○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重製罪嫌、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復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以本件業經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東龍)與被告2 人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訴究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