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25號、96年度偵字第5709號、97年度偵字第479 號、97年度偵字第62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電筒貳支、棉質手套壹支、電線夾壹條、電線貳捲、貼布壹袋、破壞剪貳支(含上開破壞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手電筒貳支、棉質手套壹支、電線夾壹條、電線貳捲、貼布壹袋、破壞剪貳支均沒收。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①乙○○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4 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4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6年5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②甲○○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6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或單獨或與丙○○、甲○○共同,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1、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底某日上午9 時許,至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西湖飛彈營區,以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支 (未扣案), 竊取國軍飛彈指揮部601 大隊飛彈技術官戊○○所管理之電纜線約3 公斤,得手後將電纜線削皮後,持至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14鄰140 之5 號從事舊貨業之國興企業社,以新臺幣 (下同)256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羅雲娥。 2、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3日晚上8 時許,至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南北坑45-3號己○○經營之「勤輝工業有限公司」,持上開乙○○所有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支,共同竊取電纜線約24公斤,得手後將電纜線削皮後,持至國興企業社,以313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羅雲娥。 3、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復於96年11月17日晚上8 時許,至上開「勤輝工業有限公司」,持上開乙○○所有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支,共同竊取電纜線約61公斤,得手後將電纜線削皮後,持至國興企業社,以793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羅雲娥。 4、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3日晚上8 時許,至上開「勤輝工業有限公司」,持上開乙○○所有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支,共同竊取電纜線約10公斤,得手後將電纜線削皮後,持至國興企業社,以13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羅雲娥。 5、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明知臺鐵之鐵路跨軌連接線如遭破壞,將導致號誌故障,列車經過時將自動緊急煞車,車內站立或上廁所之乘客極可能摔傷,於96年11月10日凌晨2 時20分許,至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精鹽廠附近之鐵道,由乙○○在路旁把風,甲○○則以徒手竊取臺鐵後龍號誌所主任丁○○管理之鐵路跨軌連接線約15公尺,因此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得手後持至苗栗縣通霄鎮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利。 6、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明知臺鐵之鐵路跨軌連接線如遭破壞,將導致號誌故障,列車經過時將自動緊急煞車,車內站立或上廁所之乘客極可能摔傷,復於96年11月22日凌晨3 時27分許,共同至通霄鎮白東里活動中心後方海線基起151K725M處,由乙○○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剪斷連接線時,因臺鐵警示紅燈立即亮起,渠等2 人怕事跡敗露,遂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7、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明知臺鐵之鐵路跨軌連接線如遭破壞,將導致號誌故障,列車經過時將自動緊急煞車,車內站立或上廁所時極可能被摔傷,於96年11月27日下午6 時許,至通霄鎮白東里活動中心後方海線基起151K640M處,乙○○持其所有之手電筒2 支、棉質手套1 支、電線夾1 條、電線2 捲、貼布1 袋及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 支,剪斷連接線後共竊取34公尺,因此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得手後持至苗栗縣後龍鎮○○里○○道路旁草叢藏放。 8、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①乙○○於96年11月28日凌晨1 時40分許,搭乘丙○○所騎乘之車號GR2-981 號重機車,欲至通霄鎮白東里活動中心後方,取回上開遺留現場之作案工具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手電筒2 支、棉質手套1 支、電線夾1 條、電線2 捲、貼布1 袋、破壞剪2 支,乙○○除向警方坦承上開5 、6 、7 之犯行,係其所為外,並供出上開5 、6 之犯行,係與甲○○一同行竊。 ②另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員警,根據國興企業社收購舊貨一覽表,發現丙○○曾分3 次變賣紅銅線,認其有竊取電纜線之嫌,乃通知其於96年12月10日至偵查隊接受調查,丙○○除坦承上開2 、3 、4 全部犯行外,並供出係與乙○○一同行竊,警方再於96年12月17日,至台灣苗栗看守所借提乙○○查證,乙○○除坦承上開2 、3 、4 之犯行外,並向警方主動供出上開1 之犯行,亦係其所為而自首。 (三)案經戊○○、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3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即台灣鐵路管理局後龍號誌所主任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以證明被告乙○○與甲○○竊取台鐵跨軌連接線之事實(參見96年度偵字第5525號偵查卷第7 頁、第14頁、97年度偵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 (三)行竊工具照片12張─可以證明被告乙○○行竊台鐵跨軌連接線時所使用之工具(參見96年度偵字第5525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6頁)。 (四)扣案之手電筒2 支、棉質手套1 支、電線夾1 條、電線2 捲、貼布1 袋、破壞剪2 支─可以證明被告乙○○行竊台鐵跨軌連接線之工具。 (五)行竊現場及藏匿贓物現場等照片14張─可以證明被告乙○○行竊台鐵跨軌連接線及藏匿贓物之地點(參見97年度偵字第479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2頁)。(六)勤輝工業有限公司及剝除電線之現場照片8 張、苗栗縣通霄分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國興企業社)2 紙、證人羅雲娥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可以證明被告乙○○與丙○○有共同行竊勤輝工業有限公司之電線,及銷贓地點(參見97年度偵字第625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七)西湖飛彈營區照片4 張、被害人即飛彈技術官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可以證明被告乙○○行竊西湖飛彈營區之電線(參見97年度偵字第625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47頁)。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乙○○、甲○○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