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2號、97年度偵字第23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8 月21日判決確定,並於96年6 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存款、理財之工具,且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以之為「人頭帳戶」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0月至11月中旬間之某日,將其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地區,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溫金玉」(由警方追查中)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先於96年12月7 日晚上8 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先前於博客來網路書局購書出現問題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先後以ATM 轉帳共24474 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有2 筆分別為20000 元、1000元係轉入甲○○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復於96年12月7 日晚上9 時14分許,向丙○○佯稱其先前於博客來網路書局購書出現問題,對方會幫其解除自動扣繳情形,但須至ATM 查詢是否已被扣款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先後以ATM 轉帳共134983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有2 筆分別為10000 元、5000元係轉入甲○○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嗣經乙○○、丙○○分別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各1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97年2 月18日渣打商銀苗栗字第09700061號函附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鑑卡、對帳單等影本各1 紙(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70003723號刑案偵查卷宗)。 (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96年12月25日渣打商銀苗栗字第09600248號函附甲○○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 紙(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30120號刑案偵查卷宗)。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 至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另竊取「公道伯大賣場」及「鴻揚汽車商行」之財物,觸犯2 次竊盜罪嫌部分乙節,因被告甲○○自警詢時起,歷經偵、審程序,均矢口否認有侵入「公道伯大賣場」竊盜之犯行,一再辯稱:扣案之物品,係在鋼架屋外之空地「撿來」的云云,因涉及被告甲○○是否有竊盜之犯意?是否觸犯1 次竊盜或2 次竊盜之犯行?均尚待傳喚相關證人釐清,故被告甲○○竊盜部分,留待日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