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下同)96年間於九鶴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鶴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取客戶應支付之款項,惟因財務困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4 日前數日為止,接續多次以業務上為公司收取之款項供自己財務運用之方式,侵佔九鶴公司之新臺幣(下同)620,214 元〔含永一營造有限公司支付之69,301元、陳羿均支付之154,061 元、吳福文支付之 210,819 元,及戴姓商人支付之41,387元、陳姓商人支付之144,646 元等〕,經該公司發現並告誡後,甲○○因而於同年6 月4 日書立切結書表明絕不再犯。 ㈡惟甲○○再因財務緊迫而另生侵佔公款之念,復自同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5 月間某日止,以同上述方式,接續侵占其所收取之(1) 順盛營造有限公司支付之300,813 元、(2) 九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162,409 元(3) 建岑營造有限公司支付之29,506元、(4) 良匠營造支付之52,745元、(5) 億來工程行支付之300,938 元、(6) 康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之176,616 元、(7) 和新土木包工業即傅傳清支付之118,000 元。合計侵佔1,141, 027元。 二、證據名稱: 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97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量刑: 核被告甲○○先後2 次接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應分論併罰而論以上開罪名二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係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貨款侵占入己,其侵占之金額甚多,造成被害公司大量損害,兼衡其尚未因犯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 俊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