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66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廠牌(0989)98878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7年6 月間,在蘋果日報刊登「林代書,支票借款0000-000000」廣告招攬顧客,從事重利放款之業務,其借款方式為:每借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10天計息1 次,利息1 千元(月息30分)。恰有在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9 鄰31之45號經營「長興商行」之金銀紙業者乙○○,因紙價飛漲週轉不靈,又急需資金囤貨,以應農曆7 月金銀紙業旺季之需,乃依循上開廣告,與甲○○取得聯繫,甲○○即乘乙○○需錢急迫之機會,接續於97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分別在長興商行貸以乙○○1 百萬、80萬、70萬,並由乙○○開立面額分別為40萬、60萬、40萬、40萬、40萬、30萬元之支票擔保,而甲○○則依約向乙○○收取利息,迄至97年9 月初,總計向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達114 萬7 千元,後因乙○○已無現金支付利息,乃另開立面額分別為25萬元、27萬5 千元之支票予甲○○,用以支付利息。嗣於97年9 月24日下午2 時50分,甲○○前往長興商行向乙○○收取款項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乙○○開立予甲○○之支票8 紙,及上開NOKIA 廠牌(0989)988780號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3 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