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869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如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者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同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固係將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經營」、「業(業務)」特徵,於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惟行為人究否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則仍須視行為人是否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定。 ㈡觀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規定,目的在於保障至該電子遊戲場之遊藝者及附近鄰居之公共安全及居住安寧;同條例第9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之距離,亦係為維持安寧之求學及就診環境所必需。又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復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就「營業場所之地址」辦理登記,且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可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係以在某一特定之營業場所經營者為限,行為人依同條例辦理在某一特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在其他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灼然甚明。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稱「違反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同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複次之經營行為,固可認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惟若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既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則其倘未分別辦理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應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數次行為,而非包括之一次違反行為,自尚難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固闡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等語,惟細觀該判決所涉及之事實,乃係行為人在「同一場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此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可否謂行為人在「不同場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亦可比附援引該判決之意旨而遽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即不無疑義。況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亦認行為人(於舊法時期)若基於概括犯意,在「不同場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縱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仍應屬刑法修法前之連續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而非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此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又刑法修法後,固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然依該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倘遇有上述情形,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否則,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猶得論以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倘於刑法修正後,即可遽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無加重其刑之規範),如此豈非有鼓勵犯罪(拓展據點)之嫌?且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㈣準此,本案被告甲○○於民國97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025號「大埔小吃店」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㈠被告於97年7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止,在新竹縣湖口鄉○○○路2 號1 樓「刮刮樂便利商店」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及㈡被告於97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在新竹縣湖口鄉○○路300 號「富佑商店」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中7 月28日、29日(二日)之時間固互有短暫重疊,惟其顯係在「不同場所」(三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上述犯行,已難遽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況被告於本院中復已明確供稱:「新竹湖口刮刮樂便利商店」及「新竹湖口富祐商店」這2 件是另行起意要擺的,跟「大埔小吃店」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由此更徵被告本案之犯行,與其上述㈠、㈡之犯行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倘認均屬有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方屬適法。從而,上訴意旨以本案與被告上述㈠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三,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7610號、98年度偵字第5461號)。 ㈡經查,本案被告甲○○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認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上述㈠、㈡之犯行間,並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機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林 大 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文 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