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17日97年度訴字第74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被訴趁美夢成真彩券行店員林秀美不及防備,搶奪刮刮樂彩券3 本(共計價值新臺幣6 萬元),事實上聲請人純是因搞丟財物,一時情急至門口要看一下之目的,並無搶奪意圖(請參閱97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卷第46頁至54頁答辯狀),被告係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誤解呼喊小偷以致有過失之錯,原審適用法條顯有錯誤,應輕於原判決,證人證言虛偽陳述,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被告警詢及偵訊受人誘導及命令,已阻礙聲請人訴訟身心及錯覺、反感等。又查97年1 月8 日偵訊筆錄可知,被告主觀上根本沒有意圖不法,是受喊小偷深怕被鄰人誤解,才一時暫離店門口之過失,並要終止過失的錯,要入店算錢給告訴人,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自不成立本罪。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變更較輕於原判法條,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二、按依實務見解; ㈠「有罪之確定判決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其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定。 ㈡是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㈢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聲請再審;惟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1.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3.再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7 日17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路258 號美夢成真彩券行,佯向店員林秀美表示要購買「招財進寶」刮刮樂彩券2 本(每本50張,每張價值新臺幣500 元)、「釣大魚」刮刮樂彩券1 本(每本100 張、每張價值新臺幣100 元),並趁林秀美為其裝袋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上開3 本刮刮樂(共計價值新臺幣60000 元)得手,旋即衝出店外逃逸,幸林秀美立即自後追趕並高呼「捉賊」,在路旁民眾宋秀琴、陳麗月等人及據報趕往現場之員警協助下,始將甲○○逮捕。其搶奪彩券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其被訴搶奪犯行,自稱並無搶奪行為之情事,請求調查證人林秀美以釐清事實,並調查警詢、偵訊筆錄,被告係受有心裡壓迫,以為憑證。惟查: 1.按就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而言: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上開實務見解,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亦即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申言之即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而言。經查本案之事實審法院,就本案實際審理過程中,實早已於判決前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97年度偵字第262 號偵查卷所附證據及偵訊筆錄知悉聲請人所欲請求調查之證人林秀美之警詢、偵訊內容,以資證明聲請人自林秀美處搶奪彩券一情。(見97年度偵字第262 偵查卷卷第21~29、61~62頁參照)。基此,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證據」,顯然與前述「判決前未經發見」、「審判時未經斟酌」或「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 要件顯不相符。故聲請人所聲請調查證人林秀美,並非屬於刑事訴訴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款之新證據,自屬顯然。 2.次按就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而言: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依前開實務見解認為,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而本件聲請人所欲請求調查之證人,除依前所述,早已於事實審法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即已為法院所知悉注意外,且復經聲請人自行放棄調查而未請求調查相關有利證據,而就起訴事實出於自由意志予以全盤承認而認罪,此於該案事實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敘述甚詳(97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卷宗第58、65頁:97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資參照),聲請人所欲憑藉聲請再審調查之上開證人,自非屬「事實審法院調查注意所未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顯不相符。聲請人若欲以此條規定聲請再審,亦顯有誤會。 3.末就協商程序之證據開示過程觀察: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2 項規定:「本法第159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是所謂傳聞法則及合議審判制度,於被告已為認罪陳述時為求「明案速斷」,發揮刑事訴訟制度之新機能並求對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在充分告知被告權利及出於其自由意志同意之前提下,得行獨任審判併採行較為簡速之證據調查程序,非必遵行嚴格證明法則;惟亦非即得憑被告自白逕予論罪科刑,仍須參酌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復查聲請人所欲聲請調查之證人,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經法院調查卷證所知悉,且於同日審判程序中捨棄調查,復經本院明白告知:「如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將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而經聲請人當庭表示無意見並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予以認罪(97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卷:97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第 3頁在卷可憑)。是本件協商程序中,既起訴卷證已提出證人林秀美為主要證人佐證犯罪事實,後經聲請人放棄調查;且經本院審酌並告知協商程序之不利益事項後,聲請人方自願喪失詰問證人之權利,如何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之聲請,而謂為法院事前未予審酌之新證據?是聲請人聲請顯無理由,參其所請,證諸前開實務見解,非屬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事由之所謂「新證據」,至臻酌然。 4.至聲請人謂於警詢及偵訊中心理受有不當壓力,警詢及偵訊受人誘導及命令,已阻礙聲請人訴訟身心及錯覺、反感云云,經查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始至終未曾對自白之真實性提出抗辯或請求調查,並經原審詢問被告就認罪及協商合意達成是否出於己意而得被告同意,聲請人復於事後任意指摘,是可知是項聲請理由乃無足採;且被告自白復經原審就聲請人之警訊、偵訊時自白任意性業經考量審究,警訊及偵訊中之自白並非未經提出或審酌之新證據,核與前開所述新證據具有新穎性之要件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指再審理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之聲請再審要件均尚有未合,參照前述說明,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