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告訴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73號、97年度偵字第13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崇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福公司)之負責人,緣崇福公司於92年3 月間將其與案外人吳文進等人共同出資合買之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48-6、48-13 、61地號等3 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嗣於94年1 月28日崇福公司股東丙○○、洪宜君、林輝元將其等持有之崇福公司股權轉讓予王永祥,王永祥再將崇福公司變更登記為「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建公司),特建公司再於94年12月30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徐鳴華。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則係崇福公司之原始出資股東,崇福公司於94年1 月28日丙○○、洪宜君、林輝元與王永祥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以前,其原本之股東及持股數分別為:丙○○7,500 股(佔30%) 、林輝元8,750 股(佔35% )(按林輝元所持有之股份係甲○○所有,係屬借名登記,此為全體股東及董事所明知)、洪宜君8,750 股(佔35%) 。依上開「股權讓渡契約書」第1 條之規定:「標的物係乙方全體股東持有崇福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及所有工程業績,全數移轉讓渡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人,但崇福公司原持有之房地產、資金、機具、車輛、生財電話、辦公設備、對外投資保證金、保固金以及所有債權債務未完成工程等均不在轉讓之內。」丙○○、洪宜君、林輝元僅轉讓全部股權,惟崇福公司原持有之房地產則不在轉讓之內,從而,崇福公司原持有之房地產則歸崇福公司94年1 月28日轉讓之前所有股東即丙○○、洪宜君、林輝元3 人所有。而被告丙○○於94年1 月28日前所持有崇福公司之部分股份,係聲請人甲○○於91年3 月20日將其所持有之部分出資額信託登記予被告丙○○,此有聲請人與被告丙○○所簽訂之「股權信託協議書」可稽,從而,被告丙○○於94年1 月28日前所持有崇福公司股份之一部分即屬聲請人甲○○所有。而被告乙○○當時係任崇福公司之董事,其亦知悉上開股權信託之情事,亦知悉聲請人甲○○亦係屬實際股東之一。被告丙○○、乙○○明知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放在聲請人處保管,並未遺失,2 人卻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95年7 月28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影響該管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被告乙○○取得補發之土地權狀後,在未經崇福公司94年1 月28日轉讓之前所有股東即丙○○、洪宜君、林輝元3 人全數同意之下,僅依被告丙○○1 人之指示,即以崇福公司所有股東財產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上開3 筆土地,向苗栗縣南庄鄉農會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250 萬元抵押權給該農會,違反其受託人之義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甲○○及林輝元原有信託財產之利益。另被告丙○○違背上開「股權信託協議書」之信託義務,在未經聲請人甲○○之同意下,即任意指示乙○○為上開貸款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甲○○之權益。因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等情。 二、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意旨略以(96年度偵字第3973號、97年度偵字第138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張茂鎰到庭證稱:伊係崇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僅係登記名義人。上開3 筆土地係屬崇福公司之資產,…。伊不知道上開3 筆土地權狀下落,所以才會請乙○○去辦理補發,再由崇福公司原始出資股東傅浩然拿去辦理設定抵押借款週轉等語。依證人張茂鎰上揭證述,核與卷附「股權讓渡契約書」相符,依股權讓渡契約書第1 條所載「…崇福公司原有之房地產、資金、機具、車輛、生財電話、辦公設備、對外投資保證金、保固金以及所有債權債務未完工程等均不在轉讓範圍」。上開契約書約定之條款,並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是以,上開3 筆土地既不在移轉範圍內,而仍屬原崇福公司所有,證人張茂鎰復係崇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乙○○基於受崇福公司負責人張茂鎰之意思,將下落不明之土地所有權狀申報遺失,再由崇福公司原始出資股東傅浩然持以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係合於委託人即證人張茂鎰本人之意思,自無由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涉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應認渠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三、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略以:除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不當外,復查:⒈被告乙○○於警詢及原署偵訊時,均否認其知悉土地所有權狀係放在聲請人之處保管等情,其於警詢時陳稱:「(登記於你名下之苗栗縣頭份鎮○○段48-6號、48-13 號、61號等3 筆土地,正本權狀在何處?)因為我是被借名登記之人,權狀在何處與我無關,我不知道在何處,也不在我這裡。」、「(既然你自己說是被借名登記之人,權狀不在你那裡也不知道在何處,那為何你會於95年7 月28日前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3 筆土地權狀?並於95年8 月22日至苗栗縣南庄鄉農會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250 萬元抵押債權給該農會?)據本人所知該3 筆土地並非崇福公司所擁有,而是由甲○○、傅浩然、張茂鎰實際出資,再以崇福公司名義投資開發結案後分配發還給予實際出資人,於開發期間甲○○與傅浩然、張茂鎰有債權債務之關係,甲○○表示用上述3 筆土地來沖抵積欠張茂鎰之債務及投資獲利之分紅與股本,張茂鎰要求甲○○交出所保管之上述3 筆土地權狀正本,但甲○○表示該3 筆土地權狀正本找不到,就叫張茂鎰自己想辦法處理,後來張茂鎰於95年7 月中旬叫我去申請補發上述3 筆土地權狀,並經張茂鎰指示前往苗栗縣南庄鄉農會以上述3 筆土地共借貸150 萬元。」等語;於原署偵訊時則陳稱:「(登記後權狀是誰保管?)我不曉得,因為我是借名登記而已。」等語;證人張茂鎰亦證稱:「(是你請乙○○辨的?)是我同意的,因為崇福公司股份我佔10% ,我代表丙○○,我是用她的名字掛董事長,我與傅浩然一共佔公司股權55% ,當初跟甲○○沒有了結這些公司的帳,後來就說這些地讓我們去處理,後來傅浩然的公司需要資金,跟我說可不可以先拿去借錢,就由乙○○去進行抵押借款。」、「(原來3 筆土地的權狀是誰保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所有土地都信託在乙○○名下。」等語。依被告乙○○及證人張茂鎰上開所述,尚難認被告乙○○確實知悉該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仍在聲請人保管中一情;又縱被告乙○○有按月向聲請人領取土地登記名義人酬勞金一事,然此亦不能證明被告乙○○確係明知該3 筆土地所有權狀未曾遺失,而仍在聲請人保管中等情。是被告乙○○在不知該3 筆土地所有權狀係在何處之情形下,依照崇福公司原實際負責人張茂鎰之指示,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⒉依崇福公司與被告乙○○於92年3 月31日所簽訂之信託合約協議書約定:「甲方(即崇福公司)投資購買之萬泰頭份(第一期)土地,總計26筆土地,面積共5.276 公頃(約合5.438 甲),因為法令關係無法登記在公司名下,玆信託在乙方(即乙○○)個人名下,乙方必須善盡管理之責,不可私自以土地向他人扺押貸款,或出售給他人,如有違約須負賠償之責,並負責返還土地。有關土地之處分,以甲方之意思為之,乙方必須配合並不得異議。…」;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乙○○固不得私自以上開土地向他人扺押貸款或出售給他人,有關上開土地之處分,須以崇福公司之意思為之。然被告乙○○以上開3 筆土地向苗栗縣南庄鄉農會申貸15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250 萬元抵押權予該農會一事,既係依照崇福公司原實際負責人張茂鎰之指示辦理,並非被告乙○○個人私自而為,即不能認被告乙○○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乙○○有背信之犯行。至崇福公司原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張茂鎰是否有權指示被告乙○○辦理上開扺押貸款等,因張茂鎰並非本案之被告,故此部分爭議尚非本案偵查之範圍。⒊被告乙○○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及以該3 筆土地辦理扺押貸款等,均係依照崇福公司原實際負責人張茂鎰之指示辦理,被告丙○○並無指示被告乙○○辦理上開事項,自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或背信之犯行。爰認本件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從未讓告訴人甲○○與對被告乙○○於同一期日及同庭應訊過,亦從未提示被告乙○○之說詞予告訴人表示意見,致告訴人無從對被告乙○○之說詞提出反駁及舉證其所述不實之機會,即遽予認定被告乙○○之說詞可採,原偵查就此顯然有未詳盡調查事實之嫌。 ㈡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中認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原署偵訊時,均否認其知悉土地所有權狀係放在聲請人之處保管等情,其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是被借名登記之人,權狀在何處與我無關,我不知道在何處,也不在我這。」、……據本人所知該3 筆土地並非崇福公司所擁有,而是由甲○○、傅浩然、張茂鎰實際出資,再以崇福公司名義投資開發結案後分配發還給予實際出資人,於開發期間甲○○與傅浩然、張茂鎰有債權債務之關係,甲○○表示用上述3 筆土地來沖抵積欠張茂鎰之債務及投資獲利之分紅與股本,張茂鎰要求甲○○交出所保管之上述3 筆土地權狀正本,但甲○○表示該3 筆土地權狀正本找不到,就叫張茂鎰自己想辦法處理,後來張茂鎰於95年7 月中旬叫我去申請補發上述3 筆土地權狀,並經張茂鎰指示前往苗栗縣南庄鄉農會以上述3 筆土地共借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於苗栗地檢署偵訊時則陳稱:「……我不曉得,因為我是借名登記而已。」等語;證人張茂鎰亦證稱:……是我同意的,因為崇福公司股份我有佔10% ,我代表丙○○,我是用她的名字掛董事長,我與傅浩然一共佔公司股權55% ,當初跟甲○○沒有了結這些公司的帳,後來就說這些地讓我們去處理,後來傅浩然的公司需要資金,跟我說可不可以先拿去借錢,就由乙○○去進行抵押借款。」、「(原來3 筆土地的權狀是誰保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所有土地都信託在乙○○名下。」等語。依被告乙○○及證人張茂鎰上開所述,尚難認被告乙○○確實知悉該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仍在聲請人保管中一情。」云云,惟,此段論述與事實完全不符,且有所矛盾,乙○○之說詞前後不符,其先於警局陳稱:「張茂鎰要求甲○○交出所保管之上述3 筆土地權狀正本,但甲○○表示該3 筆土地權狀正本找不到,就叫張茂鎰自己想辦法處理」此即表示知悉土地權狀在告訴人甲○○處,嗣後又於苗栗地檢署偵訊時則陳稱:「……我不曉得,因為我是借名登記而已。」對於權狀究竟在何處顯然供詞反覆,再參以張茂鎰之證詞「(原來3 筆土地的權狀是誰保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所有土地都信託在乙○○名下。」張茂鎰從未如乙○○所述有:「要求甲○○交出所保管之上述3 筆土地權狀正本,但甲○○表示該3 筆土地權狀正本找不到,就叫張茂鎰自己想辦法處理」之情事,兩者證詞出入如此大,顯然與事實不符,此卻為駁回再議之主要理由,實難令人甘服。況且縱使張茂鎰其陳稱與甲○○有債務糾紛,然此部分張茂鎰既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從未向法院提起任何訴訟主張權利,其此部分之證述自不足採信。 ㈢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乙○○明知權狀並未遺失之確切事實,置若未論,反而用推論之方式以其辯稱係依張茂鎰之指示辦理,故無任何犯罪行為,而逕為不起訴處分,實有疑義,其不起訴理由略以「……證人張茂鎰復係崇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乙○○基於受崇福公司負責人張茂鎰之意思,將下落不明之土地所有權申請報遺失,再由崇福公司原始出資股東傅浩然持之辦理貸款抵押登記,係合於委託人即證人張茂鎰本人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乙○○既於庭訊時陳稱「……要求甲○○交出所保管之上述3 筆土地權狀正本,……」其顯然知悉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係在告訴人甲○○處保管(況被告乙○○其自至92年1 月10日開始均屬受告訴人等人信託登記系爭土地等之名義人,亦知悉告訴人甲○○係代表崇福公司全權負責處理協議書事項之人(即甲○○為該系爭資產與第三人合作開發之專案負責人,負責處理合作開發案之一切事務,亦同時保管一切權利證件,此為乙○○、張茂鎰、傅浩然所共知。),被告乙○○豈有不知權狀係由甲○○保管之理?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乙○○推說不知悉權狀下落,然查,被告乙○○依協議書第6 條約定其係得領取報酬之人,其報酬自始均係向告訴人甲○○洽商領取並有簽立收據在案,而非向張茂鎰領取,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中認為:「……又縱被告乙○○有按月向聲請人領取土地登記名義人酬勞金一事,然此亦不能證明被告乙○○確係明知該3 筆土地所有權狀未曾遺失,而仍在聲請人保管中等情……」,惟,被告乙○○自始自終均係向告訴人甲○○聯繫,且向告訴人甲○○洽商領取報酬並有簽立收據,被告乙○○豈有不知權狀係由甲○○保管之理?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此部分未加以釐清或就此部分訊問被告即輕易採信張茂鎰及乙○○之說詞,實難令人甘服。原承辦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並未詳加查證,及給予告訴人甲○○表示或對被告乙○○質問之機會,即遽予自行認定系爭權狀係屬下落不明,實屬不當。 ㈣本件原承辦檢察官對於系爭土地於被告乙○○以權狀遺失後再由傅浩然辦理抵押貸款周轉做私人使用而非做崇福公司公款使用之事實未加以質疑,即逕認被告乙○○未違法,顯然有所不當: ⒈查本案之事實真相為傅浩然缺錢花用而指示被告乙○○⑴謊報遺失⑵借款⑶與傅浩然朋分花用,此參貸款之金額並未進入崇福公司之戶頭而係由傅浩然與乙○○花用殆盡即明。 ⒉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中認為:「……然被告乙○○以上開3 筆土地向苗栗縣南庄鄉農會申請貸15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250 萬元抵押權予該農會一事,既係依照崇福公司原實際負責人張茂鎰之指示辦理,並非被告乙○○個人私自而為,即不能認被告乙○○有何違背其任務……」惟查,崇福公司股東丙○○、洪宜君、林輝元於94年1 月28日與王永祥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以前,其原本之股東及持股數分別為:丙○○7,500 股(佔30﹪)、林輝元8,750 股(佔35﹪)(按林輝元所持有之股份係甲○○所有,係屬借名登記,此為全體股東及董事所明知)、洪宜君8,750 股(佔35﹪)股。依上開「股權讓渡契約書」第1 條之規定:「標的物係乙方全體股東持有崇福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及所有工程業積,全數移轉 讓渡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人,但崇福公司原持有之房地產、資金、機具、車輛、生財電話、辦公設備、對外投資保證金、保固金以及所有債權債務未完成工程等均不在轉讓之內。」,丙○○、洪宜君、林輝元僅轉讓全部股權,惟崇福公司原持有之房地產則不在轉讓之內,從而,崇福公司原持有之房地產則歸崇福公司94年1 月28日轉讓之前所有股東即丙○○、洪宜君、林輝元3 人所有,惟原承辦檢察官對此事實,卻完全置若未論,顯有瑕疵,此其一。 ⒊次查,丙○○於94年1 月28日前所有持崇福有限公司之部分股份,係甲○○於91年3 月20日將股權信託登記予丙○○,此有甲○○與丙○○所簽訂之「股權信託協議書」可稽(按張茂鎰其為此「股權信託協議書」之見證人,丙○○於庭訊時陳述其只是人頭,全部係交由其小叔即張茂鎰處理,故張茂鎰確實完全知悉甲○○係屬崇福公司原始股東之一的事實,丙○○若真係將所有之事項交由張茂鎰處理,張茂鎰即應負與丙○○相同之義務與責任。),而「股權信託協議書」第2 條:「二、約因:發揮信託功能,達股權最高效益及管理,甲方願將所持分崇福公司之其中部分出資額信託登記予乙方,由乙方依法為信託管理運用;乙方亦同意接受信託,雙方因而簽訂本契約書,以茲共同遵守。」、第3 條:「三、標的:雙方同意信託之財產為甲方所持有崇福公司之出資額1,000 萬元正,以下稱「信託財產」。」第4 條第4 、5 點:「4.乙方辦理信託事務,應配合甲方指示為之,包括但不限於股東表決權之行使,股東紅利股息之分配、增減資事項、質押貸款融資等。惟不得有違反甲方指示致有損及甲方或受益人利益之行為。5.乙方為管理「信託財產」,得參考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之意見,且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為任何處分。」,從而,丙○○於94年1 月28日前所有持崇福公司股份(7,500 股、佔30﹪)之一部分即屬甲○○所有(如上所述,張茂鎰亦知悉此一事實。),而被告乙○○當時係任崇福公司之董事其亦知悉上開股權信託之情事,亦知悉甲○○亦係屬實際股東之一,惟乙○○在未經崇福公司94年1 月28日轉讓之前所有股東即丙○○、洪宜君、林輝元3 人全數同意之下,僅依張茂鎰1 人(按依崇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丙○○始為董事長,而張茂鎰又未持有任何崇福公司之股份,名義上應係無權之人,再加上當時94年1 月28日當時崇福公司就已將股權轉讓出去,公司應已停止營業,僅剩之系爭土地即屬崇福公司全體股東之財產,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得處分,不可能僅憑張茂鎰1 人之同意即可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指示即將崇福公司所有股東財產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3 筆土地,向苗栗縣南庄鄉農會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250 萬元抵押債給該農會,而該借款之金額卻供非屬崇福公司股東之傅浩然私用,顯然違反其受託人之義務(況乙○○自己於警詢時陳稱:「據本人所知該3 筆土地並非崇福公司所擁有,而是由甲○○、傅浩然、張茂鎰實際出資,再以崇福公司名義投資開發結案後分配發還給予實際出資人,……」,既知悉土地為實際出資之甲○○、傅浩然、張茂鎰3 人所有,豈能僅憑張茂鎰人之指示而未向其他人求證即遽予辦理貸款,其顯然係有違背受託義務之犯罪行為存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林輝元原有信託財產之利益。被告乙○○行為,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涉犯背信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64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對此部分之認定與所顯示之證詞及證據並不相同,實難令人甘服。 ㈤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中認為:「……至崇福公司原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張茂鎰是否有權指示被告乙○○辦理上開抵押貸款等,因張茂鎰並非本案之被告,故此爭議尚非本案偵查之範圍。(被告乙○○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及以該3 筆辦理抵押貸款等,均係依照崇福公司原實際負責人張茂鎰指示辦理,)……本件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云云,惟,丙○○及張茂鎰(如上所述張茂鎰確實完全知悉甲○○係屬崇福公司原始股東之一的事實,丙○○若真係將所有之事項交由張茂鎰處理,張茂鎰即應負與丙○○相同之義務與責任。)違背上開「股權信託協議書」之信託義務在未經甲○○之同意下即任意指示乙○○為上開貸款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權益,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亦涉犯背信罪嫌,故張茂鎰亦應為被告(因其於庭訊時承認其指示乙○○去謊報遺失,其顯然與乙○○有共謀犯罪之合意,此部分於原偵查中最後一次庭訊時告訴代理人即清楚表示張茂鎰此部分亦涉有共犯之嫌,請一併論處,惟原偵查檢察官對此置若未論已有瑕疵,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竟認為「至崇福公司原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張茂鎰是否有權指示被告乙○○辦理上開抵押貸款等,因張茂鎰並非本案之被告,故此爭議尚非本案偵查之範圍。」,張茂鎰依其上開陳述確實業已構成背信罪,再議駁回理由竟完全採信張茂鎰之說詞,其認事用法顯有所不當。),若本案張茂鎰確係與被告乙○○屬共犯,其所為之說詞得否逕認係有利於被告,即有疑義?況且原偵查檢察官在未積極向告訴人查證或傳訊傅浩然、或讓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張茂鎰三方對質及調查其他證據加以查證、釐清之情形下,即輕率地逕行認定與真實不符之事實,實難令人甘服。 ㈥檢察官未察上開各點,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均未深入詳查,原偵查檢察官與臺中高分檢均未一一調查,已致聲請人之合法權益嚴重受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五、本院之認定: ㈠本院審查之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據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關於檢察官之調查程序: ⒈關於告訴人與被告對質之必要性: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是項權利專屬於被告所得主張。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初不論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故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亦非違法。爰此,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述是否有提示予告訴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純屬檢察官偵查中為發現真實、釐清是否確有犯罪嫌疑之指揮調查權限,檢察官為無須對質之判斷,尚無不法。 ⒉關於檢察官調查證據是否充足:檢察官就證據之調查方法,有依其法律專業而取捨之職權,尚無一一遵循告訴人意見之必要,此先敘明。查本件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述之犯罪,除分別訊問被告乙○○、丙○○之外,並依其專業判斷所得之本件重要爭點,即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人被告乙○○,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聲請人保管之中一節,已訊問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有人崇福公司之負責人張茂鎰;此外,對於相關之文書證據如: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文件、辦理抵押貸款文件、崇福公司登記文件、股權讓渡契約書、信託合約協議書、崇福協議書等,均已一一調查斟酌,而其調查既已達足以判斷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程度,則難認檢察官之調查有所不足。 ㈢關於檢察官之認定事實: ⒈聲請人指陳被告乙○○先於警局陳稱:「張茂鎰要求甲○○交出所保管之上述3 筆土地權狀正本,但甲○○表示該3 筆土地權狀正本找不到,就叫張茂鎰自己想辦法處理」,後又於偵訊時陳稱:「……我不曉得,因為我是借名登記而已。」對於權狀究竟在何處顯然供詞反覆,再參以張茂鎰之證詞「(原來3 筆土地的權狀是誰保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所有土地都信託在乙○○名下。」張茂鎰從未如乙○○所述有:「要求甲○○交出所保管之上述3 筆土地權狀正本,但甲○○表示該3筆 土地權狀正本找不到,就叫張茂鎰自己想辦法處理」等語,有先後不一之情形,爰認不應採信被告乙○○之辯詞。惟依經驗法則而言,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而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對於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實難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被告就事實之敘述亦同;惟不論被告前揭之何種說法,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乙○○知悉土地所有權狀在告訴人甲○○處;復以遍查92年1 月10日「崇福協議書」及「信託合約協議書」(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 頁至第11頁)中關於系爭土地之信託約款,均未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誰負責保管,且被告乙○○亦堅稱不知權狀保管人為誰,檢察官因而認定聲請人指述之被告乙○○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誰保管一節不能證明,尚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⒉聲請人認上揭利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所得之貸款,未做崇福公司公款使用而有違法,而認原檢察官未就此點加以質疑不無矛盾之處等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未在原告訴範圍之內,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之調查自無須調查此節,聲請人於事後以此為檢察官未盡調查職責,並無理由。 ⒊聲請人又主張被告乙○○向聲請人甲○○領取信託酬勞並簽立收據一事,可以得知乙○○明知權狀係聲請人甲○○保管等情。惟上開二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僅能依前者推論甲○○負責發給信託報酬之事實,究難依此推論出乙○○必然知悉系爭權狀係由甲○○保管之結果,檢察官不依此臆測而認定被告乙○○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聲請人保管之事實,尚不違反論理法則。 ⒋檢察官既認定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被告乙○○因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聲請人保管中,而不成立告訴意旨所指述之罪責,且認定被告乙○○係受崇福公司負責人張茂鎰之指示而申請,並非受被告丙○○之指示所為,則檢察官依此認定被告丙○○應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斟酌證據所得之判斷,亦不違反論理法則。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認被告乙○○、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犯嫌不足,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經核與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其調查證據程序及認定事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多有未審究之處,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炳 桂 法 官 魏 宏 安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