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8號 丙○○ 號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70等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從未在眾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眾譽公司)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 月8 日前3 個星期左右,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向該男子購買偽造之眾譽公司所開立92年度甲○○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甲○○(原名莊家韋)之在職證明書1 份後,由甲○○持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陳俊凱行使之,並訛稱其在眾譽公司工作,致福灣公司承辦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確實在眾譽公司工作、有正當收入,隨即於94年1 月8 日,將車牌0502- KX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予甲○○,並辦理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眾譽公司及福灣公司。 (二)甲○○復承續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與丙○○皆從未在眾譽公司工作,2 人竟與上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4年1 月20日前某日,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向該男子購買偽造之眾譽公司所開立92年度丙○○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持向福灣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陳俊凱行使之,並訛稱其等在眾譽公司工作,致福灣公司承辦員陷於錯誤,誤認丙○○、甲○○2 人確實在眾譽公司工作、有正當收入,並於94年1 月20日,將車牌1361-KX 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予丙○○(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辦理貸款約72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眾譽公司及福灣公司。嗣丙○○繳納4 期貸款後,拒不付款,經福灣公司多次催促丙○○繳款,均未獲置理,方知受騙。 (三)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份: (一)被告甲○○、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福灣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俊榮、陳俊凱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份、甲○○(原名莊家韋)之在職證明書1 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份。 (五)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2 份、查訪登記紀錄表及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 份等件附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①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2 人。③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④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2 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前段,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構成想像競合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甲○○較為有利。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二)按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並證明全年度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次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當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被告甲○○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又被告甲○○先後2 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 (七)又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八)本院審酌被告2 人以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詐欺方式,陷告訴人於錯誤而准予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所生危害不小,然考量被告甲○○之素行尚佳,又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2 人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故依法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偽造之眾譽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份、在職證明1 份,業經被告2 人於行使時交付被害人福灣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而由福灣公司取得該偽造文書,此部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部分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一併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 宏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鳳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