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係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前副局長兼土石管理課長(現任局長)、乙○○係該局前技士(現任該局土石管理課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被告丁○○於民國88年間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礦場安全監督員調任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長,嗣於93年間調升該局副局長兼土石管理課長,於95年間升任局長;被告乙○○則自85年調任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拆除隊書記,87年調任該局水利課技佐承辦土石採取業務,嗣升任技士、土石管理課長,2 人均自上述時間起任職該局迄今。緣苗栗縣政府對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管理及利用,原依據92年5 月8 日府建水字第0920043949號頒布之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辦理,惟該要點屬行政命令,且係涉及人民權利及義務之條款,於93年間,為確保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及有效管理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參酌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各縣市相關自治條例,研訂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93年6 月18日發布,以下簡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承辦人乙○○、副局長兼土石管理課長丁○○2 人負責草擬及複核上開自治條例後會法制、政風等單位,經送苗栗縣政府縣務會議通過,再送苗栗縣議會通過後,2 人對上開自治條例及土石採取之相關法令均甚熟稔。丙○○曾任前臺灣省水利處技士,係澤佑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澤佑公司)負責人及恒笙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自87年間起因該公司承包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辦理之河川整治、疏濬、規劃及採取土石等多項工程,自93年1 月至97年6 月止,共得標、承包縣管河川防洪構造物調查與檢視、水文分析與警戒水位訂定、淹水潛勢地區資料調查與建置等16件上開相關工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 ,947,820 元 ;其中承包之玉清大橋上下游河段及客屬大橋上游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該規劃疏濬地點位於系爭恒笙土資場附近,而丁○○共擔任上開9 件以上工程評選委員,乙○○則擔任3 件以上工程之評選委員;另丙○○之澤佑公司亦代理民間業者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業務,營運中收容處理場所(含土資場及既有處理場所)計有正和砂石場、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立順興砂石場、恒笙土資場、統日砂石場、嘉糖實業有限公司、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縣議員張森鴻)等7 家土資場係澤佑公司規畫及代理申請,丙○○因上開業務往來,與丁○○、乙○○認識並進而熟識。97年1 月10日丙○○並參與乙○○為慶祝其升等考試及格於苗栗市東北角餐廳及紅樂坊卡拉OK店聚餐並買單,參加者並有被告丁○○等人,事後被告乙○○拿1 萬餘元歸還丙○○。 ㈡緣康又維(原名康秀玉)於92年間以恒笙企業社名義向葉清明、葉清珍、葉清志、葉清煥等4 人,租用彼等之苗栗縣銅鑼鄉○○段第542 、543 、633 及634 號土地(前述土地面積依序2114.02 平方公尺、2114平方公尺、2113.98 平方公尺、23113.0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0.845402公頃;重測前為中心埔段87等4 筆地號,面積0.8162公頃),雙方並簽訂農地開採砂石同意契約書,租期2 年,租金每年120 萬元,嗣因農地禁止開採砂石而未開採,嗣康又維與上述規劃土資場業者丙○○研商後,將申請農地採砂改為申請設置土資場,於94年1 月12日恒笙企業社發函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上開福安段第542 、543 、633 及634 號土地設置土資場,土資場規劃具有暫屯、加工、轉運及於結束營運填埋等功能,並擬移除下方5 公尺土方後,再設置相關加工設備,該土資場除可移除砂石外運販售外(不須另依土石採取法申請採取土石),並於設置完成、營運啟用後,對外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丙○○見土資場利潤可觀,前景看好,於94年間邀請友人張惠真合作投資,並以300 萬元價格向康又維價購恒笙企業社及其上開恒笙土資場,並協議以張惠真擔任恒笙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並由丙○○全權辦理土資場之申請及營運事宜,及委派康又維辦理恒笙企業社苗栗地區業務。於96年3 月26日因前述租地租約到期,丙○○復以恒笙企業社名義與上開葉清明等4 位地主,雙方再續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5 年,租金為1 公頃1 年15萬元,並積極辦理恒笙土資場之申請及營運事宜。依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收容處理場所(含土資場及既有處理場所)地點應具備下列條件:1、具填埋功能者,基地應屬低窪地或山谷地,在平地不得少於1 公頃且容量不得少於1 萬立方公尺。2、不具填埋功能者,基地面積不得少於1 公頃。同條例第18條第2 項:前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都會地區設置場所。2、營建工程需土方交換者。3、窪地需土方整地或土地改良填高者。4、營建工程自行設置專用自備場地。5、既有處理場所。收容處理場所無論是具填埋功能或不具填埋功能者(如加工、轉運等類型),基地面積均不得少於一公頃,除非有上開第18條第2 項之5 種例外得准許設置之情形。而參照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第肆項第一款第㈡目規定:收容處理場所申請設置基地面積原則不得少於一公頃,及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92年5 月8 日府建水字第0920043949號頒布、原苗栗縣政府審核之依據)第25條亦規定基地面積原則不得少於1 公頃,即係避免收容處理場所因面積太小而設置,故作相同之規定。詎承辦人乙○○及丁○○於審查上開恒笙土資場申請案時,明知該申請案違背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仍對於主管之事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圖利丙○○及恒笙企業社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直接或間接圖丙○○及恒笙企業社之不法利益之犯行: ⒈於94年1 月12日,乙○○因與丙○○交往熟識,明知恒笙企業社陳報苗栗縣政府審查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計畫書內檢附之申請書、福安段第542 、543 、633 及634 號土地登記謄本、地主葉清明等4 人土地同意書、土地清冊表等多處資料,均明確載明本案申請基地面積合計0.845402公頃,未達1 公頃,且沒有前揭第18條第2 項例外得許允許設置之情形,即該基地非都會地區設置場所、營建工程需土方交換者、窪地需土方整地或土地改良填高者、營建工程自行設置專用自備場地及既有處理場所等五種類型,均不符合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且於94年3 月8 日曾前往該基地會勘,明瞭該土資場基地面積及使用現況,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審查表審查項目「一、申請基地是否符合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應具備之條件(以磚瓦窯廠、砂石廠申請者,不在此限)」之審查結果欄位登載勾選「是」,並簽註修正計畫內容、尚屬合理後蓋章。 ⒉復於94年10月12日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簽呈苗栗縣長傅學鵬判行時,檢附上開審查表,並刻意疏漏上開規定,並簽擬本案申請計畫,業經本府業務權責單位分工審查完峻,…,【尚無牴觸各管規定】。 ⒊於同年10月12日負責主管審核土資場業務之建設局副局長兼土石管理課長之丁○○,亦明知前揭申請案有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之事實,仍違法在上開簽呈蓋章,表示同意所擬並陳核,致不知情之前建設局長蘇文輝及苗栗縣長傅學鵬等人誤信承辦人乙○○及課長丁○○簽辦意見,而違法核准設置該土資場。 ⒋嗣於94年11月1 日,乙○○創稿發函恒笙企業社准予許可設置,乙○○、丁○○均承前犯意,復於同日先後於創稿上蓋章同意,致不知情之前局長蘇文輝決行,於94年11月3 日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以府建石字第0940127105號正式發函恒笙企業社准予許可設置。恒笙企業社於取得設置許可後進場整地,移除外運砂石量(扣除表土1 公尺後)計24,625立方公尺,並載往振翔公司(負責人甲○○、設於苗栗縣銅鑼鄉○○路77號)販售,合計販得6,72 2,625元,扣除恒笙企業社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492,500 元,恒笙企業社及丙○○因而獲得6,230,125元之不法利益。 ⒌於96年9 月17日,不知情之接辦承辦人即臨時工程員黃聖峰誤依上開核准設置函,簽報本件土資場啟用營運,乙○○、丁○○,仍承前犯意,先後於簽呈上核章,致使不知情之苗栗縣政府違法核准啟用營運。 ⒍於96年11月26日黃聖峰創稿發函恒笙企業社同意啟用,乙○○承前犯意,並於同日在創稿上核章同意,丁○○則於同年月29日核章決行,嗣於同年11月29日苗栗縣政府以府建石字第0960178609號發函恒笙企業社同意啟用,恒笙企業社及丙○○因而獲得正式取得營運許可之不法利益,並於97年8 月起對外開始收受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因認被告丁○○、乙○○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刑法第213 條及第216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前述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論據: ㈠被告丁○○、乙○○之供述。 ㈡證人黃聖峰、蘇文輝、丙○○、張惠真、康又維、甲○○、葉清志、葉清珍、黎旭欽之證述。 ㈢上述土地租賃契約書。 ㈣澤佑公司承包苗栗縣政府16件相關工程及決標公告各1份。 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 月11日偵查報告及蒐證照片、丙○○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之97年1 月10日譯文、乙○○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97年1 月10日譯文、本院96年聲監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 ㈥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93年6 月18日府行法字第0930062467號令發布)。 ㈦恒笙企業社94年1月12日恒笙字第940112號函。 ㈧苗栗縣政府94年3 月8 日會勘紀錄。 ㈨恒笙土資場場址原貌照片。 ㈩苗栗縣銅鑼鄉○○段第542 、543 、633 及634 號等4 筆土地登記謄本。 恒笙企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計畫書(94年9 月15日初、複審合併修正本)1份。 苗栗縣政府辦理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申請案件審查表。 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4年10月12日簽呈。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95年4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 苗栗縣政府94年11月3 日府建石字第0940127105號函稿及函。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繳款書及 恒笙企業社95年8月14日恒笙字第950814號函。 苗栗縣政府95年10月25日府建石字第0950140493號函及附件現場會勘紀錄、照片。 振翔公司發票3張。 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6年9 月17日簽、苗栗縣政府96年11月29日府建石字第096178609號函稿、函。 臺灣地區營運集中收容處所場所一覽表、苗栗縣收容處理場所明細網路擷取本1份。 苗栗縣政府97年8 月11日府建石字第097118999 號函。 苗栗縣政府目前辦理土資場申請或營運中一覽表。 苗栗縣政府94年5 月27日府建石字0940060269號函。 苗栗縣政府94年7月5日府建石字00000000006號函。 宜蘭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臺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臺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彰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嘉義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 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92年5月8日府建水字第0920043949號頒布)。 內政部令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決標公告- 玉清大橋上下游河段及客屬大橋上游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 澤佑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 月25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8張。 恒笙土資場相關位置示意圖。 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 恒笙企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計畫書(96年4月核定本)。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規範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構成要件限制為:1、明知違背法令,2、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3、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使命,即在謀人民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使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之一(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刑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罪,行為人均必明知不實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是否明知與有無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行為失當之結果,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行為之時,必明知不實且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丁○○、乙○○否認有圖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被告丁○○辯稱:起訴書所載的都不是事實,文中就以我們與丙○○熟識而有圖利的問題,丙○○這些工程都是依投標、得標而得,6 千多萬元是丙○○得標的金額,這不是我們給他的好處。這案件從頭到尾,簽的部分,乙○○都有簽0.8 公頃,我們都有請法制、政風表示意見,他們也都沒有表示不妥。當時候內政部新推動土資場的業務,我們業務單位就參酌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各縣市相關自治條例,都按照來做,但是後來有改過,這些在檢方看來卻變成都是違法的。我們沒有對價,也沒有圖利。自治條例第18條有關土資場申請用地的面積限制的問題,這個瑕疵的部分,我們有提到議會來修正,也報內政部了,我們沒有圖利的問題。」等語;被告乙○○辯稱:檢方一直說我與丙○○熟識,在恒笙企業社申請到許可這段期間,丙○○這部分在我來看,他都只是代申請,實際的負責人我都沒有看過也沒有聯繫過。丙○○除了辦理民間的土資場案之外,還有辦理政府的案件,在我們來看,丙○○都是代辦的角色,不是檢方所謂的實際負責人。丙○○在檢方監控兩年的情況下,除了業務之外,我們都沒有私底下聯絡過。在東北角餐廳的事件,那是一件偶發的情形,是同事起鬨的情況下,我們去聚餐,丙○○為何來,我們不知道,聚餐的錢也是我來付的。法規當初制定的瑕疵,我在簽辦的時候是寫不予同意,我寫明該地有幾個場,請縣長審酌,本府對於土資場是採取特許制的,我對於恒笙企業社的案子是不予同意的。中央對於土資場的態度是廣徵廣設的,這是中央推動的一個方向,檢方起訴,同時有函查縣政府對於法規的部分,我們縣政府有答覆檢方稱這是當初制定法規的一個瑕疵,並不是為了抓0.8 公頃,因為不足一公頃而說我們涉犯貪污罪,這是對於認真的公務員很大的打擊。」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澤佑公司負責人丙○○證稱:「(問:有無經常幫人家辦理土資場的申請?)有。」、「(問:你在恒笙之前辦理過幾件?)忘了,辦很多家,差不多7 、8 件。」、「(問:恒笙土資場的申請案是由你申請的?)對。」、「(問:你申請一件的代價是否是每件60萬元?)不一定,也有30萬元,也有60萬元的。」、「(問:你申請的時候是跟哪個單位接洽?)建設局土石課。」、、「(問:依照上開自治條例【即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的規定,裡面有講到『應』與『不得』,就你承辦這麼多件,這個是強制規定嗎?)我不曉得,我們在辦理的時候,是把我們廠商所要交付的一些資料呈報給土石科,讓他們審查。」、「(問:你知道恒笙所申請的土地基地面積不到1 公頃?)我們申請時知道不到1 公頃。」、「(問:也沒有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18條第2 項例外得許可的情形?)我們是申請加工型的土資場執照,所以就依照以前的規定,備妥相關資料,向縣府申請。」、「(問:就你所承辦這麼多件,且依照你所知,基地面積小於1 公頃,經過苗栗縣政府核准的土資場只有恒笙企業這家?)如果土資場的話,就只有恒笙而已。」、「(問:當初是誰建議要下挖的?)我建議的。」、「(問:誰同意的?)我們提出申請時,計畫書裡面有寫,縣政府來審查,他們有跟內政部營建署徵詢意見。」、「(問:所以建設局有同意?)對,後來我們計畫書裡面寫的就是下挖式。」、「(問:富佑企業你有合資嗎?)這是我姪子的,我一樣有投資。」、「(問:苗栗縣有幾件土資場是採取下挖式?)兩件,就是富佑與恒笙。」、「(問:如果不是採取下挖式,土資場營運之後,能夠賺取就是收到的土方的利益?)土資場本來營運的項目就是收受土方。」、「(問:恒笙這件因為申請的是私有地,挖出來的部分恒笙就可以賣掉,不用充公?)對。」、「(問:所以採用下挖的方式,恒笙除了單純收土的利益之外,還有賣掉挖出的土方的利益扣除環境清潔的費用?)挖出來的土方不論是有價還是無價,都要由我們公司去處理,裡面不論有效的或是無效的,都要由公司概括承受,如果挖出的不是砂石,是無效的東西,公司也是要負責把它處理掉。」、「(問:恒笙與富佑這兩個基地下面都是無效的嗎?)有一部分是砂石,一部分是土。」、「(問:所以砂石的部分就可以賣?)對。」、「(問:所以採下挖的方式對恒笙比較有利?)我們不是考量有利不利,我們是考量下挖式對環境的衝擊最小。」、「(問:恒笙的部分,有多出來的砂石,這些砂石是否可以賣?)對。」、「(問:恒笙與富佑多出來的砂石賣給誰?)振翔。」、「(問:我所知道恒笙挖出來的砂石有2 萬4 千多立方米,是否如此?)大概是,詳細數字忘記了。」、「(問:你每立方米賣多少?)每立方米260 元,總價約6 百多萬元。」、「(問:你什麼時候認識乙○○的?)他還沒有來當課長之前,我在水資課那邊就有作工作了,我從82年或是80幾年我到水資課作相關的業務。」、「(問:你所謂的業務上接洽是你代辦土資場的申請?)對。」、「(問:你申請的這些土資場的時候都是乙○○承辦的嗎?)早期的時候是他承辦的。」、「(問:恒笙申請案有無到現場會勘?)有,一次以上,基本上一定要會同各單位到現場看,因為我們有提出計畫書。」、「(問:你們會勘的重點?)我們計畫書所提出的東西,是否與他們的一些相關規定符合,最主要還是要瞭解現場的情況。」、「(問:所以你剛才說是否符合,所以如果不符合正常的情形就不會過了?)我們計畫書提出的內容如果與法令上不同,就不會過了。」、「(問:你在偵查中有說到會勘時有包括面積及使用現況?)這個是他們去會勘時,到現場去瞭解現況,審查還是會依照計畫書的內容去審查。」、「(問:你在偵查中說乙○○從來沒有質疑過面積不足,這點實在嗎?)對。」、「(問:這個你們採取的下挖式,將來期滿時,是否要回填?)要。」、「(問:要回填到什麼程度?)與之前原來的地面一樣高。」、「(問:你們回填的時候,回填的土方可以用你們收容來的土方嗎?)可以用我們收受來的乾淨的土方,如果不乾淨不可以。」、「(問:你們計畫書裡面還有提到最上面的一層要回填一米的良質土?)對。」、「(問:剛才問的這些問題,這個是在當初縣政府核准你們的公文裡面就有附加這些限制?)我們計畫書裡面就有寫這些,將來土資場結束後,縣政府會來檢查我們是否有按照計畫書來回填。」、「(問:你剛才跟檢察官說因為你申請的是加工型的土資場,所以你不知道面積上有限制?)在我的認知上加工型的土資場沒有受到面積的限制,1 公頃以下也可以申請,所以我們就申請了。」、「(問:你在恒笙的申辦過程中,你曾經跟縣政府的承辦人員討論過恒笙的面積不足1 公頃應該如何解決嗎?)沒有。」、「(問:就你的專業,全國的土資場應該作如何的分類?)填埋型的、加工型的、轉運型的,砂石場的話也可以,因為他們有設備,也可以收受一些營建廠送出來的土方,砂石場可以去加工作土資場使用。」、「(問:恒笙企業社在本案的申請土資場是屬於什麼樣種類的土資場?)加工型的,恒笙收受土方之後,可以加工賣到可以利用的地方。」、「(問:在計畫書裡面所提到最終掩埋量的意思?)就是土資場結束時,要回填到原來的地面高度所需要填的土方的量,換句話說就是回復到原來土地的使用,本件是農地就回復到農地的使用。」、「(問:就你剛才所陳,恒笙的本件土資場其設立的目的就不是當作土方的最終掩埋場?)本件土資場是要把收集來的土方加工再利用,再賣出去。」、「(問:富佑土資場也是你申請的?)對。」、「(問:富佑土資場的面積是在1 公頃以上嗎?)對。」、「(問:富佑土資場它是屬於什麼類型?)當初我們申請時也是用加工型來申請。」、「(問:為何富佑土資場你在申請時,就有把申請的面積定在1 公頃以上,而恒笙就在1 公頃以下?)我們申請時,我們就認知加工型不需要1 公頃以上,當時恒笙的旁邊就有一些土地,包括私有地與公有地,如果我們當初知道需要1 公頃以上,我們就會跟國有財產局或是這些私人去買賣或申請。加工型的土資場面積就不需要太大,因為他們處理完土方後就可以轉賣出去。」、「(問:這件土資場的申請除了建設局土石課要去會勘之外,有沒有其他的政府單位有要求你們提出什麼樣的資料,符合什麼樣的規定,才要核准你們的營運?)這個是在土石課裡面統一辦理,土石課要會同其他單位,如環保局、農業局、地政課審核,我們在計畫書裡面都有提到。」、「(問:據你所知,這個富佑土資場它本身的用地來源?)有一部分是私有地,有一部分是國有地。私有地的部分是跟私人買,國有地的部分跟國有財產局買。」、「(問:富佑國有地的部分跟國有財產局買,是誰教你這麼做,還是其他原因?)國有財產局管理相關土地的規定有提到可以作共同開發,或是作其他相關的使用,我們就依照這個規定去申請。」、「(問:富佑土資場的部分,國有財產局也准了,也賣給你們了?)對。」、「(問:恒笙土資場什麼時候申請的?)富佑、恒笙都是94年申請的。」、「(問:恒笙企業社的土資場現在有無繼續經營?)有。」、「(問:每日的日處理量?)我們申請的是每年30萬立方米,所以每月大概是2 萬5 千立方米。」、「(問:你是否恒笙土資場的實際負責人?)我是股東,另外的股東就是負責人張惠真。」、「(問:97年1 月10日你有無到苗栗市東北角餐廳與乙○○、丁○○聚餐?)我好像記得有去。」、「(問:是乙○○約你去的嗎?)我在水資課的時候,聽到朋友說乙○○考上了,有說要不要去,我就過去了。」、「(問:後來在同一天是否有到紅樂坊卡拉OK,你幫乙○○買單?)我不記得了。」、「(問:在恒笙土資場申請案,從申請一直到審核、核准,到同意營運過程中,你有無給承辦人乙○○、丁○○什麼好處?)沒有。」、「(問:恒笙土資場裡面的機器、設備有哪些?)移動式碎石機1 台,挖土機作相關的分類。」等語【參審卷㈡98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至17頁】。 ㈡是由證人丙○○前開證述,衡諸其於偵查時的證述【參97年度他字第601 號卷㈡第47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59至61頁、第277 頁至第282 頁;參97年度偵字第4483 號 卷㈠第9 頁至第12頁)】,可知證人丙○○係證稱: ⒈其於79年至81年間曾在水利局擔任工程員,之後離職開設顧問公司,係澤佑公司的負責人。 ⒉恆笙企業社的負責人原為康又維(原名康秀玉),康又維先前向葉清明等人租用苗栗縣銅鑼鄉○○段第542 、543 、633 、634 號土地,原為申請農地採砂,在申請過程中禁止農地採砂而作罷。 ⒊康又維與其商議後,由其建議改申請設置土資場。94年間康又維以300 萬元將恆笙企業社出售予張惠真,其與張惠真合資成為恆笙企業社股東。恆笙企業社復再向上述地主續約租地。 ⒋其開設的澤佑公司很早就與苗栗縣政府有業務往來,是做水利、土石採取規劃,當時被告乙○○、丁○○尚未至苗栗縣政府任職。嗣被告乙○○、丁○○到苗栗縣政府工作時就接土石課或水利課相關業務,因此而認識渠等2 人。雖與被告乙○○熟識,但若有業務上往來就簡單吃便當,公餘之外,不曾與被告乙○○有飲宴上往來。 ⒌恆笙企業社係於94年1 月12日以恆笙字第940112號函,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設置土資場,是其代康秀玉及張惠真申請。當初係依據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的規定申請。 ⒍恆笙企業社土資場所在地係位於前述地號之土地,土地面積依序為2114.02 平方公尺、2114平方公尺、2112.98 平方公尺、2113.02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0.845402公頃,未達1 公頃。當時會勘相關單位確實都有會同,如果不符規定,其他權責單位應該會有意見。申請本件土資場的過程中,被告乙○○等人從未質疑面積不足或討論面積不足應如何處理。 ⒎前述土資場場址係農地,原屬休耕狀態,係採下挖式,先移除下方5 公尺土方後,再設置移動式碎石機等加工設備,將來土資場結束後,需回復原狀回填乾淨土壤,並於最上層覆蓋1 公尺的良質土,亦即回復到可作為農耕使用,苗栗縣政府會至現場檢查是否有回復原狀。土資場收受土石方之後,可以加工賣到可以利用的地方。 ⒏其所申請的土資場僅有富佑及恆笙2 件係屬下挖式的土資場,下挖式對環境的衝擊最小。恆笙土資場最大月處理量為25000 立方公尺,本件下挖的土石扣除表土1 公尺後,約2 萬4 千多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260 元之代價,出售予振翔公司,總價為0000000 元,款項匯至恆笙企業社之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帳戶中。出售土石,並有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繳交492500元的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 ⒐97年1 月10日有至苗栗市東北角餐廳聚餐,當時被告乙○○已喝醉,當日係在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水資課聽到被告乙○○升等考試及格,被告乙○○宴請同仁,餐費不是其出的。不記得是否有去紅樂坊卡拉OK。 ⒑申請恆笙土資場前,其認為加工型的土資場沒有受到面積的限制,1 公頃以下也可以申請。當時恒笙的旁邊就有一些私有地與公有地,如果當初知道需要1 公頃以上,就會向國有財產局或是這些私人去買。加工型的土資場面積就不需要太大,因為處理完土方後就可以轉賣出去。富佑土資場的土地即有部分係向國有財產局價購。恆笙土資場目前營運中,旭昇營造公司承包三義交流道新闢道路工程之剩餘土石有運往恆笙土資場。 ⒒恒笙土資場申請案,從申請至審核、核准、同意營運過程中,並未給承辦人被告乙○○、丁○○任何好處,亦未以金錢打點相關人員。 ㈢證人張惠真證稱:「(問:你是恆笙企業社負責人?你是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是恆笙企業社的負責人,當初丙○○是找我投資,但我對這個行業不熟悉,所以大部分的事情都是由丙○○來處理。投資的比例,我的股份佔百分之60,丙○○佔百分之40,業務部分授權由丙○○處理。」、「(問:恆笙企業社的康又維與你關係?)康又維是丙○○找來幫忙負責幫忙恆笙企業社業務。」、「(問:恆笙企業社是否在苗栗縣銅鑼鄉○○段第542 、543 、633 及634號土地申請設置土資場,是你委託丙○○申請的?)對 。」、「(問:恆笙企業社營業所在地: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246 號?是何人租用?為何租用?向何人租? )對,是丙○○租的。」、「(問:康又維的薪資如何支付?)土方收入全部都是由康又維來處理,另外每立方公尺康又維要支付我25元,康又維的薪資及管銷等費用,就是扣除每立方公尺支付我25元以外的收入來支付。」、「(問:提示恆笙企業社94年1 月12日恆笙字第940112號函、恆笙企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計畫書、94年5 月15日初、複審合併修正本、申請書及苗栗縣政府94年3 月8 日會勘記錄各1 份,恆笙企業社申請的經過你是否清楚?)丙○○只是找我來投資,他們怎麼申請我不清楚。」等語【參97年度他字第601 號卷㈡第273 頁至第274 頁】。 ㈣證人康又維證稱:「(問:你與被告丙○○、蘇文輝、甘必通、丁○○、乙○○、黃聖峰等人,有無親戚或雇用關係?)我目前為丙○○所雇用,上開其他人等我不認識。丙○○派我負責恆笙企業社的業務,、、,我於95年7 、8 月始為丙○○雇用,之前我有幫丙○○介紹過土地。」、「(問:原名康秀玉?何時更名?)對,我於96年3 、4 月左右更名。」、「(問:你與恆笙企業社及其負責人張惠真係何關係?)因為恆笙企業社之前是我申請的,我於94年以300 萬元賣給丙○○。」、「(問:提示恆笙企業社94年1 月12日恆笙字第940112號函,恆笙企業社係於94年1 月12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設設置土資場,是你申請?還是丙○○申請?)是我申請,不是丙○○申請的。」、「(問:本件是你掛名申請,還是背後尚有人借你名義申請?)實際上是我本人申請,我並未被人利用名義申請,我當初是申請農地採砂,不是申請土石場採砂,後來丙○○找我研究,才改申請設置土資場。」、「(問:提示葉清明土地租賃契約書,恆笙企業社向葉清明等人租用土地你是見證人?租金多少錢?)對,我是見證人,每年租金為新臺幣15萬元,是96年3 月26日簽訂。」、「(問:承上述,地主葉清志於97年8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稱92年時你向他們兄弟接洽租地?雙方並簽訂農地開採砂石同意契約書?租期多久?租金多少錢?)對,是我,雙方有簽訂農地開採砂石同意契約書,租期兩年,每年租金 120 萬元,總租金金額240 萬元。」、「(問:提示合作契約書,恆笙企業社收料為何張惠真要與你簽訂契約書,而丙○○又是保證人?)張惠真現在是我的老闆。是張惠真對丙○○講說契約要這樣訂立,乙方就是指我本人。張惠真與丙○○都是恆笙企業社的股東,他們是合資的。」、「(問:你現在是恆笙企業社由張惠真、丙○○派你在苗栗負責業務?)是。」、「(問:薪水你向誰領?)我現在是領恆笙的薪水。」等語【參97年度他字第601 號卷㈡第270 頁至第 271 頁】。 ㈤證人甲○○證稱:「(問:振翔公司什麼時候開始向恒笙購買級配料?)確定日期忘記了,偵查中我有附上發票的影本給檢察官。」、「(問:是丙○○告訴你說是恒笙有級配料要賣?)是的。」、「(問:富佑所申請設置的土資場也是振翔公司前往整地收料的?)是。」、「(問:振翔公司與恒笙所購買的級配料的數量是否如偵查中所述?)是的。」【參本院審卷㈡98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問:你是否為振祥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業務為何?)我是振祥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業務為砂石買賣。」、、「(問:提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95年4 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及現場勘查人員、恆笙企業社95年8 月14日恆笙字第950814號函、苗栗縣政府95年10月25日府建石字第0950140493號函及附件現場會勘記錄、照片,本件土資場經下挖、移除外運量土石為24,625立方公尺,是否均由振祥公司收料?)是的,該土資場經下挖、移除外運量土石為24,625立方公尺均由振祥公司收料。」、「(問:富佑公司在銅鑼鄉○○段土地申請設置土資場,是否係振祥砂石公司前往整地、收料?共收多少砂石原料?砂石及土各多少?)是的,該土資場係振祥砂石公司前往整地、收料,至於共收多少砂石原料、砂石及土有多少,因尚未完工,故無法統計確定數量。」、「(問:振祥有限公司向恆笙企業社購買級配之單價及數量為何?有無開立發票?)單價為1 米260 元,累計已購買24,625米,總價6,722,625 元,均有開立統一發票,我願意提供發票影本給給貴單位。」、「(問:該3 張恆笙企業社開給振祥公司之發票日期分別為5 月2 日、5 月12日及5 月22日代表什麼意義?)恆笙企業社開給振祥公司發票係累計購買級配一段時間付款後,恆笙企業社即開立一張發票,總計開立3 張發票,之後即未再向恆笙企業社購買任何級配。」、「(問:你是如何知道恆笙企業社有級配料可買?)是丙○○主動找我,告訴我他有一批級配料,問我是否願意購買,我剛好需要即答應向他購買。」、「(問:你如何認識丙○○?他是從事何種職業?)我係之前常到苗栗縣政府,在縣政府認識丙○○,原來不知道丙○○從事何種職業,在向他購買級配料後才知道丙○○係恆笙企業社的老闆。」、「(問:你向丙○○購買之級配料地點為何?係由何人運送?)東西向快速道路苗栗往銅鑼左手邊方向,用綠色圍籬為起來的地方,由振祥公司雇車運回振祥公司砂石場。」【參97年度他字第601 號卷㈡第145 頁至第148 頁】。 ㈥證人葉清志證稱:「(問:提示葉清志等4 人土地同意書及福安段第633 號土地登記謄本,葉清珍、葉清明、葉清煥是你何人?銅鑼鄉○○段第633 號土地是否為你所有?面積有多少?有無一起租出去?)葉清珍是我5 弟、葉清明是我6 弟,葉清煥是我4 弟。銅鑼鄉○○段633 號土地是我的,面積大概有2 分多一點,其他銅鑼福安段第543 號屬於我5 弟葉清珍、銅鑼鄉○○段第542 號屬6 弟葉清明,銅鑼福安段第634 號屬我4 弟葉清煥,各約2 分多一點總共面積約有8 分多,在92年間,有一位康秀玉小姐向我們4 兄弟表示有意承租前述土地作為開採砂石及土方堆置場之用,我們兄弟經商同意後一起租給康秀玉小姐。」、「(問:康秀玉向你接洽借租上筆土地租期及租金多少錢?有無租約?)康秀玉向我們接洽借租上筆土地時,雙方立下『農地開採砂石同意契約書』,當時言明開採完後需做回填,租期由92年8 月開始,租金240 萬元,康秀玉以支票方式匯入葉清明戶頭內,再由葉清明太太分別匯給4 兄弟各60萬元。96年再續約至100 年,康秀玉再給30萬元,4 兄弟各得7 萬5 千元。」、「(問:康秀玉是否是代表恆笙企業社與你們接洽借租上述土地?)我不清楚。」、「(問:你是否認識恆笙企業社負責人丙○○?)不認識。」、「(問:提示該場址申請時原貌照片、苗栗縣政府94年3 月8 日會勘記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95年4 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及97年7 月25日照片,申請當時該場址係農地休耕狀態,該等農地與毗鄰農地相連,並非低窪地,係整地下挖後才變成大窪地情形?你最近1 次是何時到過現場?)該場址原高出地面約1 公尺多,低窪地也有1 公尺多,但經整地下挖後才變成大窪地。我因要了解該場地有無依約回填,在今年2 月曾到現場看過。」、「(問:你的農地靠近後龍溪,是否原屬河床地?表土高約多少?表土下是否均是砂石?)我的農地靠近後龍溪,屬私有地距離5 公尺外才屬河床地。我的農地表土高約20公分,表土下大都是砂和石頭。」【參97年度他字第601 號卷㈡第143 頁至第144 頁】、「(問:後來該土地如何利用?)以前是種田,後來在92年間租給康秀玉當土資場用地,為原先我們土地因為高低不平,農作不便,所以同意讓康秀玉當土資場。」、「(問:當時同意租給康秀玉當土資場,有無同意讓他們開採土地上的砂石?)我們有同意康秀玉可以開挖整地、之後讓人回填,我們有同意讓康秀玉做初期的開挖。我們要補充,當時契約上有約定不承租或契約終止時,要把土地回復原狀還要請縣政府人員來現場勘查。」、「(問:當時康秀玉來承租時,提到要挖地,有無說要挖多深?):沒有,只有籠統的說要開挖,沒有說要挖多深。」、「(問:是否知道他們開挖多深?)他們往下挖約2 、3 個人高的深度。」【參97年度他字第601 號卷㈡第127 頁至第128 頁】。 ㈦是由證人丙○○、張惠真、康又維、葉清志等人的證詞,參酌卷附的土地租賃契約書、恒笙企業社94年1 月12日恒笙字第940112號函【參97年度他字第601 號卷㈡第131 頁至第135 頁、第17頁】、恒笙土資場場址原貌照片、苗栗縣銅鑼鄉○○段第542 、543 、633 及634 號等4 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同意書【參97年度他字第601 號卷㈠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19至31頁、第34頁】、恒笙企業社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計畫書(94年9 月15日初、複審合併修正本)1 份【參97年度偵字第4483號卷㈡第2 至77頁,證物袋內】所示,可知下列事實: ⒈康又維(原名康秀玉)於92年間以恒笙企業社名義向葉清明、葉清珍、葉清志、葉清煥等4 人,租用渠等之苗栗縣銅鑼鄉○○段第542 、543 、633 及634 號土地(前述土地面積依序2114.02 平方公尺、2114平方公尺、2113.98 平方公尺、23113.0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0.845402公頃)。雙方復簽訂農地開採砂石同意契約書,租期2 年,租金每年120 萬元,嗣因農地禁止開採砂石而未開採,康又維與丙○○研商後,將申請農地採砂改為申請設置土資場,於94年1 月12日恒笙企業社發函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上開福安段第542 、543 、633 及634 號土地設置土資場,土資場規劃具有暫屯、加工、轉運等功能,並擬移除下方5 公尺土方後,再設置相關加工設備,該土資場除可移除砂石外運販售外(不須另依土石採取法申請採取土石),並於設置完成、營運啟用後,對外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土資場採下挖方式設計,係為避免對當地造成環境污染,復可利用上述土地下所埋藏之砂石。 ⒉丙○○於94年間邀請友人張惠真合作投資,以300 萬元之價格向康又維購買恒笙企業社及上開恒笙土資場,並協議以張惠真擔任恒笙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復由丙○○全權辦理土資場之申請及營運事宜,及委派康又維辦理恒笙企業社苗栗地區業務。於96年3 月26日因前述租地租約到期,丙○○復以恒笙企業社名義與上開葉清明等4 位地主,雙方再續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5 年,租金為1 公頃1 年15萬元,並辦理恒笙土資場之申請及營運事宜。而前述土地非位於都會地區,亦非營建工程需土方交換者,也不是窪地需土方整地或土地改良填高者,亦非營建工程自行設置專用自備場地、既有處理場所。 ㈧復衡酌證人丙○○、甲○○的上述證詞,及參酌蘇文輝的證詞【參97年度他字第601 號卷㈡第4 至15頁、第43至45頁】,又參考卷附之苗栗縣政府公文簽稿會核單、苗栗縣政府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案件審查表、苗栗縣政府94年3 月1 日府建石字第0940023354號函、苗栗縣政府94年3 月8 日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94年3 月21日府建石字第0940031547號函、恆笙企業社94年8 月1 日恆笙字第940801號函、被告乙○○94年10月12日簽、94年11月3 日府建石字第0940127105號函稿及函文、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繳款書、恆笙企業社96年5 、6 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3 張【詳證物袋A 卷第18至46頁、第16頁、第14至15頁、第12至13頁、第11頁、第4 至5 頁、第1 至3 頁,97年度他字第60 1號卷㈡第21至23頁、第35頁、第149 至150 頁】所示,可知下列事實: ⒈被告乙○○接獲恆笙企業社上述土資場申請函後,旋即將上情(含申請意旨、土資場坐落地點、地號、面積等)簽會建設局建管課、公用事業課、水資源課、工務旅遊局都市計劃課、城鄉發展課、地政局、農業局農務課、山保課、環境保護局、文化局、警察局等單位,請上述有關單位就業管範圍及法令表示意見。 ⒉被告乙○○復於94年3 月8 日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苗栗農田水利會、環境保護局等相關人員,至申請土資場的場址會勘,審查完竣後,於94年3 月21日以府建石字第0940031547號函通知恆笙企業社於6 個月內依說明事項補正辦理後補正送審,恆笙企業社即於94年8 月1 日以恆笙字第940801號函檢附依補正事項修正完成之計劃申請書送請苗栗縣政府審核。 ⒊被告乙○○復依據恆笙業社修正後的計劃申請書,簽會環境保護局後,於94年10月12日擬妥簽呈並檢附苗栗縣政府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申請案件審查表(各單位審查結果彙整),向上級長官說明恆笙企業社提出上述設置計劃書,申請具有暫屯、轉運、篩選、分類、加工、填埋等功能,營運期限5 年的土資場。而該設置申請計畫,業經苗栗縣政府各業務權責單位分工審查竣事,除後續應辦及注意事項外,尚無抵觸各管規定。前述申請案經審查後符合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及未抵觸各業務單位主管法令規定,擬建請准予設置,經當時兼任建設局土石管理課課長之被告丁○○、視導甘必通、建設局副局長即被告丁○○、建設局局長蘇文輝、參議許滿顯等人核章後,再呈縣長傅學鵬予以核准。 ⒋被告乙○○於94年11月1 日創稿發函恒笙企業社准予許可設置土資場,並經被告丁○○、視導甘必通核章,復經局長蘇文輝核章決行,而於94年11月3 日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以府建石字第0940127105號正式發函恒笙企業社准予許可設置土資場。 ⒌恒笙企業社於取得設置許可後進場整地,移除外運砂石量(扣除表土1 公尺後)計24625 立方公尺,並載往振翔公司販售,合計販得6,722,625 元,恒笙企業社並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492,500 元等事實。 ㈨參諸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臨時工程助理員黃聖峰的證詞【參97年度他字第601 號卷㈡第97至100 頁、第103 至105 頁】、證人丙○○的上述證詞,再斟酌卷附恆笙企業社95年8 月14日恆笙字第95084 號函【參97年度他字第601 號卷㈡第27頁】、95年10月19日恆笙字第951019號函、苗栗縣政府95年10月27日府建石字第0950139170號函、恆笙企業社96年3 月1 日恆笙字第960301號函、苗栗縣政府96年3 月3 日府建石字第0960031147號函、恆笙企業社96年4 月2 日恆笙字第960402號函及照片、苗栗縣政府96年4 月9 日府建石字第09 60049420 號函、苗栗縣政府96年4 月13日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96年4 月23日府建石字第0960060354號函、恆笙企業社96年5 月10日恆笙字第960510號函、苗栗縣政府96年5 月25日府建石字第0960075316號函、苗栗縣政府96年6 月5 日、96年6 月21日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96年7 月4 日府建石字第0960097888號函、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6年7 月26日環水字第0960013492號函及照片、恆笙企業社96年8 月2 日恆笙字第960802號函、苗栗縣政府96年8 月28日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公文簽稿會核單、黃聖峰96年9 月17日簽呈、苗栗縣政府96年11月29日府建石字第0960178609號函稿及函文【詳證物袋B 卷第37至49頁、第16頁、第6 至17頁、第1 至5 頁,97年度他字第60 1號卷㈡第299 至305 頁、第185 至190 頁】所示,可知下列事實: ⒈恆笙企業社於95年10月19日、96年3 月1 日分別以上開函文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前述土資場展延啟用營運期程,並經苗栗縣政府於95年10月27日府建石字第0950139170號函、96年3 月3 日府建石字第0960031147號函同意展延營運,最後展延期限至96年4月3日止。 ⒉恆笙企業社於96年4 月2 日以恆笙字第960402號函檢送申報啟用書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准予核可啟用。證人黃聖峰於96年4 月13日至土資場的上述場址會勘,復於96年6 月5 日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上址勘查,又分別於96 年6月21日、96年8 月28日至該址會勘,並於96年8 月29日簽會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局表示恆笙企業社申報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劃設施完工部分,環境保護局業已同意備查等情。 ⒊證人黃聖峰於96年9 月17日依恆笙企業社上開核准設置函,簽報本件土資場啟用營運,經建設局土石管理課課長即被告乙○○、建設局技正郭榮泉、建設局副局長甘必通、代理建設局局長即被告丁○○、秘書葉春辛等人核章後,並會法制、政風、環境保護局後,由秘書長周世明代縣長劉政鴻予以核准啟用營運。 ⒋證人黃聖峰於96年11月26日創稿發函恒笙企業社同意啟用,並經被告乙○○、技正郭榮泉、副局長甘必通核章,復經被告丁○○核章決行,而於96年11月29日以府建石字第0960178609號正式發函恒笙企業社同意上述土資場啟用。恒笙企業社及丙○○正式取得營運許可,並於97年8 月起對外開始收受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迄今。 ㈩參照苗栗縣政府93年6 月18日府行法字第0930062467號令發布之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收容處理場所(含土資場及既有處理場所)地點應具備下列條件:1、具填埋功能者,基地應屬低窪地或山谷地,在平地不得少於1 公頃且容量不得少於1 萬立方公尺。2、不具填埋功能者,基地面積不得少於1 公頃。同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前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都會地區設置場所。2、營建工程需土方交換者。3、窪地需土方整地或土地改良填高者。4、營建工程自行設置專用自備場地。5、既有處理場所。同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收容處理場所僅具暫屯、轉運功能,且申請面積在2 公頃以下者,日處理量、日轉運量不得大於1 千立方公尺,其申請面積在2 公頃以上者,日處理量、日轉運量、不得大於2 千立方公尺。【以上參97年度他字第601 號卷㈡第12頁】。是就上述條文的文義觀之,收容處理場所無論是具填埋功能或不具填埋功能者(如加工、轉運等類型),基地面積均不得少於1 公頃,除非有上開自治條例第18條第2 項之5 種例外得准許設置之情形,基地面積方不受1公頃的限制。然查: ⒈恆笙土資場申請設置之土地,面積雖僅0.8454公頃,未達1 公頃,但因業者申請之該處理堆置場,依其設置營運計劃,主要是作營建土石方之處理、轉運之用,並非作為填埋功能之用,應不適用苗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面積之限制,而應依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則本件場所面積雖小於1 公頃,尚非不得設置。依上開自治條例第18條第3 項所設立之轉運及加工型收容處理場所,主要功能係為暫屯、轉運,或利用機器設備先對剩餘土石方做加工處理,以為再次利用,與填埋型收容處理場所通常設置面積須較大,且必須為低窪地或山谷地等條件有所不同,因此,此類轉運及加工型收容處理場所其審查之條件,在於其暫屯或加工處理功能之大小,而非在於其場地面積必須多大。上開自治條例係參照內政部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其他縣市政府之自治條例所制定,其制定過程中,因承辦業務單位法律素養未臻純熟,致有法條文字欠妥、相互競合,致生誤會之處,如:(一)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不具填埋功能者,基地面積不得少於1 公頃」規定,與前揭同條第3 項之旨有牴觸,但應係訂定時誤植之條文。(二)同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具填埋功能者,在山坡地不得少於3 公頃之面積限制規定,經查與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有所牴觸,依上開規則內政部於92年3 月26日增訂第52條之1 規定,對於山坡地申請此類土資場設置案,其面積規範不得少於10公頃規定有所不合。因此,諸如上述文字等有牴觸其他法規或引起混淆、爭議部分,苗栗縣政府刻正修正中,此有苗栗縣政府97年11月21日府建石字第0970179752號函在卷可考【參97年度偵字第4483號卷㈡第78至109 頁】。苗栗縣政府嗣後修正自治條例之理由,第一,係配合內政部96年6 月18日新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內容指示修正。第二,97年8 月間檢、調等單位調查苗栗縣政府核准某案土資場設置面積案,調查認與苗栗縣政府所訂定自治條例第18條條文內容有牴觸違反情事,案經苗栗縣政府檢討該條文確實與當初訂定之立法意旨有混淆不清之情形,基於以上理由進行修正釐清,以免引起混淆及爭議,並業於98年2 月16日完成頒修訂實施在案。新修正之上述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僅具最終掩埋功能者,基地應屬低窪地或山谷地,在平地不得少於1 公頃且容量不得少於1 萬立方公尺。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僅具轉運處理型收容處理場所,其申請面積未達2 公頃者,日處理量、日轉運量各不得大於1 千立方公尺;其申請面積在2 公頃以上者,日處理量、日轉運量各不得大於2 千立方公尺。分類加工型收容處理場所,日處理量、日轉運量依計劃設置加工設備之處理能力核定。但日處理量、日轉運量各不得大於3 千立方公尺,此有苗栗縣政府98年7 月8 日府建石字第0980114053號函及函附之「苗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訂定、修正全文等相關資料各1 宗在卷可佐【附於審卷㈠第178 至379 頁】。由此可見,修正後之苗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將收容處理場所明確區分為「最終掩埋型」、「轉運型」、「加工型」3 類,其中僅最終掩埋型土資場有設置面積限制,轉運、加工型2 類土資場,則無設置面積之限制或考量等事實。 ⒉恆笙企業社於94年1 月12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上述地號土地上設置土資場,被告乙○○受理後,依照修正前之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簽會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單位,並至現場會勘,俟相關單位審核後,將申請書、案件審查表等資料附於94年10月12日簽呈中,陳報被告丁○○、建設局長蘇文輝、縣長傅學鵬等人審核後,由縣長傅學鵬核准恆笙土資場之設置等情,已如前述【參理由欄六、㈧】;恆笙企業社於96年4 月2 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土資場同意營運啟用,由證人黃聖峰承辦,亦簽會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單位表示意見,會同有關單位到場履勘,復於96年9 月17日以簽呈檢附相關資料陳報上級長官審核,由秘書長周世明代縣長劉政鴻予以核准啟用營運等情,亦如前述【參理由欄六、㈨】。是由恆笙企業社土資場之申請核准、同意營運啟用等公文簽辦、會勘現場等過程觀察,可知該土資場係經苗栗縣政府數個單位及人員的審核後,認均無違反修正前上述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各單位業管法令等相關規定之情形,最後經縣長傅學鵬、秘書長周世明的核准設置、同意營運啟用,足見程序嚴謹,且經層層把關後,苗栗縣政府方核准恆笙土資場設置、同意營運啟用,被告乙○○、丁○○2 人實無隻手遮天、護航通過之可能。 ⒊依據苗栗縣政府97年11月21日府建石字第0970179752號函說明四所載,再參酌內政部90年10月19日台內營字第0914714 號函、內政部91年9 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120號函、內政部92年9 月16日頒修之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內政部營建署93年7 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與規劃設置土資場及流向管制督導考核計劃報告【參審卷㈠第58頁、第66頁、第179 至180 頁、第68至71頁、第74至85頁】所示,可知90至93年間,內政部係採取廣徵、廣設各類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之政策,要求各縣市政府簡化申請程序、縮短審議期間。復徵諸被告乙○○係聯合大學機械系畢業、被告丁○○係中華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研究所畢業【參審卷㈡98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21頁】,均非習法出身,在時間緊迫壓力下,乃參酌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各縣市業已立法的相關規定,草擬前述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經縣務會議通過後,送請苗栗縣議會審議通過,並於93年6 月18日發布。但就上述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的條文內容觀察,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具填埋功能者,在平地不得少於1 公頃」,同項第2 款規定:「不具填埋功能者,基地面積不得少於1 公頃」,倘若「具填埋功能者」與「不具填埋功能者」,均要求基地面積須1 公頃以上,則直接以一個條文規定:土資場之基地面積不得少於1 公頃即可概括全部,又何須予以區分為二,並分別訂於兩款中?徒然產生混淆並滋生困擾。再參酌苗栗縣政府於本案發生後,經建設局、法制等相關單位會商結果,認上述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的條文內容,確與當初草擬的原意不符,經縣務會議通過後修正,送請苗栗縣議會審議後,業已通過並公告,將收容處理場所明確區分為「最終掩埋型」、「轉運型」、「加工型」3 類,其中僅最終掩埋型土資場有設置面積限制,轉運、加工型2 類土資場,則無設置面積之限制或考量等事實,已如前述【參理由欄六、㈩、⒈】,由此益見被告乙○○、丁○○辯稱因倉促接辦土資場審核業務,且有立法時間壓力下,復因非習法出身,對法律知識不足,以致於草擬上述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時,有疏漏、文義混淆、不周延之情形等語非虛。 ⒋再觀諸臺灣地區營運中收容處理場所一覽表【參97年度他字第601 號卷㈡第191 至195 頁、第283 至285 頁】所示,復由內政部營建署之「剩餘土方諮詢服務中心」登錄之資料觀察,可知全國土資場依功能區分,係分為掩埋型、加工型、轉運型3 類,恆笙土資場則被歸類為加工型,且須記載面積大小。復斟酌基隆市92年1 月8 日頒布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第1 項、2 項、第3 項、南投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第20點、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1點之規定【參97年度他字第601 號卷㈡第196 至198 頁】,可知上述縣市就不具最終掩埋功能的土資場,對於申請面積並無限制,僅有日處理量的限制。再斟酌卷附全國土資場登錄及流向管制資料所示,可知臺東縣、臺北市、花蓮縣、屏東縣,均有暫屯轉運型、加工處理型的土資場,面積未達1 公頃情事【參97年度他字第601 號卷㈡第200 至20 7頁】。準此,被告乙○○、丁○○辯稱依照其等認知,土資場分為最終掩埋型、暫屯轉運型、加工處理型3 類,暫屯轉運型、加工處理型著重在處理土石的機器設備及能力,不必如最終掩埋型般,需具備較大面積的土地,方能達其效用。當初審核恆笙土資場時,即認不受面積之限制等語並非無的放矢全然不可採信。 ⒌證人丙○○證稱其所代辦申請設置的富佑土資場所在的土地,有部分係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等語【參理由欄六、㈠、㈡、⒑】,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問:富佑土資場什麼時候審核通過?)與恒笙申請的一樣,是在94年申請、核准。」、「(問:恒笙、富佑的土資場申請案都是由丙○○代辦的嗎?)是。」、「(問:富佑土資場用地的面積有多少?)超過1 公頃。」、「(問:富佑土資場的用地是從什麼樣的來源取得的?)他有私有地,有國有地,國有地的部分有向國產局申請租賃,後來價購。」、「(問:富佑土資場跟國有財產局申請價購國有土地,是否因為土資場的面積未達1 公頃,為了要讓面積超過1 公頃,所以才價購國有土地?)應該不是,因為私有地只是小部份而已,大部分是國有地,為了申請的完整性才有這樣的考量。」等語【參審卷㈡98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再參酌苗栗縣政府辦理土資場申請或營運中一覽表【參97年度他字第601 號卷㈠第146 頁】所示,可知富佑企業社土資場係屬轉運加工型,面積1.9273公頃。由此足見其等2 人證稱富佑土資場係證人丙○○代辦申請設置,土地面積在1 公頃以上,有部分土地係向國有財產局價購等情為真實可採。又觀諸內政部令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肆、四、(一)規定:民間申請設置收容處理場所範圍需用公有土地,得依規定辦理讓售【參97年度他字第601 號卷㈢第143 頁背面】,及國有財產局訂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取得方式四、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要點(一)、7 之規定【參審卷㈠第155 至156 頁】所示,可知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確得申購國有非公用土地。再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4年5月3 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40010438號函【參審卷 ㈠第162 至163 頁】所示,可知苗栗縣政府所核准設立的富佑土資場,係依上述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後,再申請設置土資場等事實。再查,本件恆笙企業社申請的上述土資場,係坐落在苗栗縣銅鑼鄉○○段第542 、543 、63 3及634 號土地,前述土地毗鄰有同段第544 、532 、54 1、540 、528 、546 、547 、548 、666 等地號土地,具為國有土地,面積合計2.418207公頃,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審卷㈠第164 至174 頁】。而本件恆笙企業社土資場申請時,證人丙○○係證稱以為加工轉運型的土資場不受面積限制,方提出申請。若其知悉依據修正前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便是加工轉運型的土資場面積亦應在1 公頃以上,本件恆笙土資場用地未達1 公頃,應會如同富佑土資場般,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購買與前述土地毗鄰的國有土地,以達1 公頃的要求等情,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認為加工轉運型土資場,係考慮其處理能力,面積不用達1 公頃,未曾發現面積不足1 公頃有違前述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的規定等語相符【參審卷㈡98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由此可證,被告乙○○、丁○○辯稱在其等認知中以為加工轉運型的土資場面積不受限制,不知本件恆笙土資場面積未達1 公頃不合規定等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⒍再就本件恆笙土資場申請設置案的過程觀察,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將恆笙土資場上述用地面積0.845402公頃(重測前為中心埔段87等4 筆地號,面積0.8162公頃)等情,記載於公文簽稿會核單、苗栗縣政府94年3 月1 日府建石字第0940023354號函、苗栗縣政府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申請案件審查表中,並陳報上級長官審核。由此足見,被告乙○○、丁○○2 人並無刻意隱瞞本件土資場面積未達1 公頃情事。且本件除簽會環境保護局等相關單位之外,復經建設局局長蘇文輝、參議許滿顯、縣長傅學鵬等上級長官層層審核,渠等自可由簽呈、簽稿會核單、計劃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明白恆笙土資場面積未達1 公頃之事實。但建設局長蘇文輝等人並未對土資場面積未達1 公頃乙節提出質疑,最後由縣長傅學鵬核准設置恆笙土資場。由此可見,苗栗縣政府的前述各單位、各級公務人員、長官,在審核本件恆笙土資場申請設置案件相關資料後,咸認上述土資場申請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方予以核准設立。則被告乙○○、丁○○2 人秉持上述暫屯、轉運型土資場面積不受限制,僅日處理量受每日1 千立方公尺限制的認知,被告乙○○於上述簽呈記載「尚無抵觸各管規定」,於苗栗縣政府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申請案件審查表審查項目「一、申請基地是否符合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應具備之條件(以磚瓦窯廠、砂石廠申請者,不在此限)」之審查結果欄位登載勾選「是」,並簽註修正計畫內容、尚屬合理等文字後,復由被告丁○○核章,再送上級長官審核等情,渠等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自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可言,應可認定。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問:既然你先前就已經有認為苗栗縣的土資場過多,而簽請縣長同意暫停受理,為何在事後的恒笙企業社的土資場申請案,你卻採取贊成設立的原因何在?)我在最後的94年10月12日的簽呈內容,依照內容我是採取不同意的態度,我在簽呈有表明那附近有好幾個土資場的設置,是否再予核准,呈請鈞長參酌。就有當過公務人員的經驗來看,從我簽呈中的上述內容可以看出我的意見是不贊同的。」、「(問:你在94年10月12日的恒笙企業社的土資場的申請案的簽呈,為何在擬辦的那欄,卻是寫說擬請鈞長同意准予設立,與你前一個問題的回答不同,請說明原因?)我的意思是說這個申請案在審查的過程是符合規定,而業務單位沒有准駁的權利,所以我在承辦人的立場只能在擬辦欄作那樣的文字陳述,因為審查的過程既然合乎相關的規定,就應該要准許,只是我認為在恒笙企業社土資場的附近已經有數個土資場,我覺得已經太多了,請縣長注意到這件事情,委婉的表達我不贊成的意見。」等語【參審卷㈡98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1頁】。復斟酌卷附被告乙○○94年10月12日有關恆笙土資場申請設置案簽呈【參97年度他字第601 號卷㈡第25至26頁,證物袋A 卷第4 至5 頁】所示,可知被告乙○○於該簽呈說明三中載明「另據查申請地點附近(銅鑼地區),本府已核准之土資場有佳生、福宏、富佑等三場,是否再予核准,陳請參酌。」,同上簽呈說明四中記載:依本府96.3.18 頒訂「苗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為保護本縣生態、環境、交通,以及考量收容處理場所設置需求性及民意等因素,對於民間私設土資場者,應經本府特許,始得設置。』,由此可見,其於簽擬上述公文時明確簽請上級注意銅鑼地區業已有3 家土資場,宜斟酌考量是否再特許本件申請案,亦即向上級說明,雖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但仍得考量其他因素而不為特許核准。衡諸常情,就基層公務人員之立場,於相關審查程序完竣後,自須將申請案是否符合規定的審查意見簽報上級,同時提出擬辦意見。是被告乙○○於本案審查完竣認符合相關規定後,於擬辦欄載明「本申請案經審查後符合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及未牴觸各業務單位主管法令規定,擬建請准予設置」,係符合一般公務人員承辦案件的常軌。由此足見,被告乙○○並無明知恆笙土資場設置申請案違法不得准許,但為圖利恆笙企業社,而予以護航違法許可之意思。否則,被告乙○○果若有圖利犯意,應不會於上述簽呈中載明足以阻礙恆笙土資場准予設置的前述文字,而使本案的順利通過橫生枝節。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均證稱與證人丙○○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等語【參審卷㈡98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21頁】,復參諸恆笙企業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澤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紀錄【參97年度他字第601 號卷㈠第51至52頁、第54至62頁、第66至68頁、第89至95頁、第96至99頁、第166 至174 頁、第175 至179 頁】,可見被告乙○○、丁○○2 人,與證人丙○○、丙○○所開設的澤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的事實。雖證人丙○○曾至建設局接洽業務,且澤佑公司於93年間起陸續承包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之河川整治或土石工程,並代理民間業者規劃及申請土資場,而與被告乙○○、丁○○認識,但彼此間,除公事聯繫之外,並無深厚交往、情誼,此由證人丙○○的上述證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的情節,暨由卷附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可得而知【參97年度他字第601 號卷㈠第110 至112 頁、第113 至117 頁】。雖證人丙○○有參與被告乙○○97年1 月10日升等考試餐宴,但依據證人丙○○的證詞,可知並非被告乙○○、丁○○的邀請,而係在建設局聽聞此情,自行至苗栗市東北角餐廳參加該慶祝宴會,並非由被告乙○○、丁○○之邀約。而本件恆笙土資場申請案,係於94年1 月12日提出申請,自不能以3 年後證人丙○○不請自來地參與被告乙○○升等考試過關慶祝宴會,即由此反推此宴會3 年前被告乙○○、丁○○審核恆笙土資場申請案時,因此予以違法准許及圖利證人丙○○或恆笙企業社。再斟酌被告乙○○、丁○○2 人均證稱不認識恆笙企業社負責人張惠真等語【參審卷㈡98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21頁】,證人張惠真證稱土資場申請案均由丙○○負責處理,其不知如何申請等語,已如前述。是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乙○○2 人與恆笙企業社負責人張惠真認識,遑論有深厚情誼。是由上述的論證,可知被告乙○○、丁○○,實無圖利證人丙○○、張惠真或恆笙企業社的動機。 ⒐證人黃聖峰接辦被告乙○○前述業務後,被告乙○○、丁○○並未指示應如何處理本案,業據證人黃聖峰證述明確【參97年度他字第601 號卷㈡第267 頁】。證人黃聖峰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上址會勘,復簽會環境保護局,並依據上開核准設置函,簽報本件土資場啟用營運【參理由欄六、㈨】。被告乙○○、丁○○2 人,秉持其等加工、轉運型土資場面積不受1 公頃限制之認知,先後在證人黃聖峰之簽呈上核章。被告乙○○於證人黃聖峰96年11月26日發函恒笙企業社同意啟用之際,在創稿上核章同意,被告丁○○於同年月29日核章決行,亦無圖利之動機、意圖可言。至卷附澤佑公司承包苗栗縣政府16件相關工程及決標公告各1 份,僅係證明澤佑公司曾承包苗栗縣政府所管河川防洪構造物調查與檢視、水文分析與警戒水位訂定、淹水潛勢地區資料調查與建置等相關工程,但不能因此而推論被告乙○○、丁○○與證人丙○○交情深厚,而有圖利證人丙○○的動機與意圖。至卷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所示的宜蘭縣等8 縣市的土資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雖均明文規定土資場的基地原則不得少於1 公頃,但此係各該縣市有關土資場設置管理之規定,尚不能據此而認被告乙○○、丁○○2 人,有圖利恆笙企業社或丙○○的動機、意圖。 ⒑本件應係被告乙○○、丁○○2 人,並非習法出身,法律知識不足,立法技術不佳,在倉促間為草擬前述土資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未將其等認知的「加工型」、「轉運型」、「最終掩埋型」土資場的理念,妥適地納入條文內容中,致使條文內容出現其等原先認為不需有面積限制,著重處理能力之加工轉運型土資場,亦受面積1 公頃的限制。嗣因檢察官偵查後,方發覺上述條文內容與其等的認知有齟齬之處,旋即會同法制等相關單位,研擬修正條文,亦即將「加工型」、「轉運型」的土資場面積受限的條文,修正為不受面積限制,僅受日處理量的限制,經苗栗縣務會議通過,再經苗栗縣議會審議通過後頒布實施,為本件事發的經過,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指為被告乙○○、丁○○犯罪之論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丁○○,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再衡諸上述判例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犯罪,自應為被告乙○○、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