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國民身分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8年10月8 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1 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X-B39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22.7 公里南向處發生交通事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舉發「駕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裁決書漏引第67條第3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98年10月8 日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①異議人駕駛車號GX-B39號營業全聯結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22.7 公里處由北往南行駛,適林忠永所有車號Q2-018號自用大貨車(拖吊車停放於路肩跨佔快車道進行拖吊作業;該路段當時內車道施工,僅剩二車道供通行,異議人行經該處已稍往左行駛,詎林忠永突然自車頭前方繞行而出,異議人欲變換車道已然不及,因此擦撞站立快車道約1 公尺多之林忠永致死;按汽車駕駛通常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然對林忠永於高速公路路肩車頭前走入快速道,又有車頭死角,乃屬不可預測,亦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又依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裁決亦有違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②異議人縱有超速行為,乃屬普通違規,行政罰鍰已足,況林忠永之死與異議人是否超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③異議人一家生計全賴異議人維持,原處分機關遽以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1 年,係剝奪人民工作權,無異陷全家人生計於絕境,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執照,且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X-B39號營業全聯結車,於98年7 月1 日13時38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122.7 公里爬坡車道處,擦撞跨佔爬坡道之拖吊車及司機林忠永,因而致林忠永死亡等情,業據異議人甲○○供承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協和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283 號相驗卷宗,以下稱相驗卷)。而被害人林忠永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休克、頭胸腹部嚴重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多發肋骨骨折、腹部內臟外露等傷害,於98年7 月1 日下午3 時0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無訛,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47至48、59、63至72頁),是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擦撞被害人林忠永,因而致其死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中區工程處於98年8 月21日以中苗字第0986007234號函覆廣億興實業有限公司之書函略以:「二、本處『國道1 號頭屋路段中央護欄改建工程』由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工,施工範圍為國道1 號122k+848-127K+010 間中央分隔帶,開工日期為98年6 月10日,工期120 工作天。三、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係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訂頒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布設交維設施,限速部分98年7月1日除南下122k+200內、外側依規定各布設限速60公里標誌1 面外,另121k+800外側再增設限速80公里標誌1 面(詳附照片)加強警示。」等語,有上開書函暨檢附之交通維持照片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96至98頁)。復據證人李秋山於偵查中證稱:「肇事路段有速限60,因為該處為施工路段。」等語綦詳(見相驗卷第83頁),顯見本件肇事路段已因施工而暫更改其速限為60公里,則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惟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GX-B39號營全聯結車行駛爬坡道。我那時行駛爬坡道時速度約90公里,忽然看見拖吊車司機林忠永從拖吊車車頭出現至車門旁邊,我見狀反應不及,就直接撞擊到林忠永本人,我從後照鏡看到有東西彈到外側路肩,於是我馬上停車往後方察看,發現林忠永人已經倒在外側路肩上」、「(發現死者林忠永是如何走入車道?當時與你車距離為何?你做何反應?)我發現林忠永是從拖吊車頭前方走入其駕駛應車門邊。20公尺左右。我想往左邊閃避可是左邊外側車道車多,我無法切出外側車道」、「我發現內側車道有在施工,看到有很多車輛往外側行駛,所以我才行駛爬坡道。我速度約90公里。我有裝置行車記錄器但無法正常運作。」等語(見相驗卷第12頁)。復於偵訊時稱:「(當時行走何車道?)爬坡車道,內側車道施工,現場原有4 個車道,最內側車道施工,有放置三角錐,我走爬坡道,當時車流量正常,我不是重車,但爬坡道沒有規定不能行走,所以當時我是行駛爬坡車道」、「(如何肇事?)當時我行駛爬坡車道,約距離拖吊車20公尺,突然看見一個人自拖吊車車頭走出來到駕駛座車門旁邊,當時我的車頭已經超過拖吊車的車頭,後來聽到一聲撞擊聲,從後照鏡看,有看到一個東西彈起來,當時感覺撞擊位置,好像是我的子車,我即往旁邊路肩靠,距離拖吊車約10公尺左右」、「(當時車流量?)爬坡道前後都有其他車子,其他車道車流量也都正常」、「(對於勘驗你的肇事車輛,母車右側鉤子到死者的衣服,其高度1.1 公尺,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相驗卷第39至40頁),足徵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全聯結車行經該施工路段時,確有未依速限標誌顯示行駛,以致發現被害人時,業已避煞不及,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另參以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可知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異議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及超速行駛,致擦撞被害人林忠永彈飛撞擊再墜地,造成林忠永受有創傷性休克、頭胸腹部嚴重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多發肋骨骨折、腹部內臟外露等傷害,堪認異議人因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致發生擦撞肇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甚明。 ㈢、再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 月31日竹苗鑑980426字第0985302468號函暨檢附之桃縣鑑980426案臺灣省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15日覆議字第0986203641號函,亦認上開車禍係因異議人駕駛營業全聯結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從而,異議人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又被害人林忠永駕駛車牌號碼Q2-018號自用大貨車,跨佔爬坡道影嚮行車安全又自車頭走入爬坡道未注意行駛中之車輛,雖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惟異議人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即異議人之過失責任,無礙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肇事之成立,是異議人以林忠永於高速公路路肩車頭前走入快速道,又有車頭死角,乃屬不可預測,亦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置,洵非可採。另異議人之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716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44號審理中,亦有該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異議人確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自高速公路路肩車頭前走入快速道被害人致死無訛。異議人雖又辯稱原處分罰則過重,影響其生計云云,惟法律規定處罰之內容為何,係立法機關於立法當時,權衡各種利害關係及社會需求,而為之立法決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適用法律時,自不可逾越法律之規定,恣意為裁量,準此,原處分機關依法規之規定裁罰,並無違誤,異議人尚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亦無足採。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駛公告禁行路段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因而肇事致人於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