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94年5 月間,丙○○受元盛科技企業社(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路184 巷10號,下稱元盛企業社)負責人甲○○僱請,擔任元盛企業社向光膺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膺公司)所承包、由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科公司)向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承攬再轉包予光膺公司之桃園縣龍潭鄉廣輝三廠(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楊梅鎮廣輝二廠,應予更正)氣體管路二次配管工程現場監工。上開工程進行期間,漢科公司並提供該公司所有之ARC MACHINE 207 型自動銲管機1 台(主機序號為37230 ,係漢科公司於93年8 月間向寶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崧公司】購得,下稱系爭銲管機)予元盛企業社等下游協力廠商人員在工地現場使用。同年7 、8 月間,元盛企業社在該工地之階段工作結束,本應將系爭銲管機交還漢科公司,惟因慮及下一階段工作仍須使用,丙○○乃指示不知情之元盛企業社員工乙○○、梁凱竣等人將系爭銲管機搬回元盛企業社倉庫暫放。同年10至11月間,丙○○受讓甲○○之股份,成為元盛企業社之負責人後,明知元盛企業社僅有1 台小型焊接機,系爭銲管機則係漢科公司所有,竟因霖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豐公司)於96年8 月間急欲購買工程所需類似機器設備,透過多多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多龍公司)與元盛企業社接洽,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系爭銲管機侵占入己,隨即於同年9 月間,將系爭銲管機連同元盛企業社所有之另1 台小型焊接機,以總計新臺幣(下同)1,155,000 元(含稅)之價格,出售予霖豐公司。嗣霖豐公司將系爭銲管機運往中國大陸四川省供渝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渝德公司)使用,適為奉派至渝德公司工作之漢科公司工程部經理王志中於同年11月30日發現,通知漢科公司副總經理丁○○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王志中、丁○○、劉明政(漢科公司工程部副理)、甲○○、乙○○、梁凱竣、陳錦峰(元盛企業社前員工)、謝信弘(霖豐公司專案部經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下稱南檢卷】第39至41、62至65、82至89、103 至105 、107 至108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66號卷【下稱苗檢卷】第43至45頁),性質均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等係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復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客觀上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已於審判中放棄行使對前開證人之詰問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前開供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㈡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8 至115 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㈢系爭銲管機照片1 張(苗檢卷第34頁),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坦承自94年5 月間起,受元盛企業社前負責人甲○○僱請,擔任上開工程之現場監工;工程進行期間,系爭銲管機均放置在工地,供元盛企業社員工等現場人員使用;元盛企業社在該工地之階段工作於同年7 、8 月結束後,系爭銲管機由元盛企業社員工搬回該企業社倉庫存放;同年10至11月間,伊受讓甲○○之股份,成為元盛企業社之負責人;嗣霖豐公司透過多多龍公司前來接洽購買機器,伊於96年9 月間,將系爭銲管機連同元盛企業社所有之另1 台小型焊接機,以總計1,15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霖豐公司等情(南檢卷第106 至107 頁;苗檢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22、106 至107 、116 頁)。前揭被告供述,與證人甲○○、乙○○、梁凱竣、陳錦峰、劉明政、謝信弘等人所陳情節大致吻合(南檢卷第62至65、84至89、104 至105 頁;苗檢卷第10至13、43至45頁;本院卷第44至69、97至103 頁),並有元盛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合夥契約書、退夥契約書、霖豐公司覆函、訂購單、漢科公司採購憑單、元盛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資佐證(南檢卷第3 、48、51、58至59、109 至111 頁),足認無訛,前述事實均堪認定。 ㈡系爭銲管機確係漢科公司於93年8 月間向寶崧公司購得,為漢科公司所有之物,並於遭被告出售予霖豐公司後,由霖豐公司運往中國大陸四川省供渝德公司使用,嗣為奉派至渝德公司工作之漢科公司工程部經理王志中於同年11月30日發現,通知漢科公司副總經理丁○○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丁○○、王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苗檢卷第3 至9 頁;南檢卷第39至41頁),復有漢科公司刑事陳報狀、請購單(編號931784)、採購憑單(單號M0000000F )、固定資產驗收異動資料(財產編號FE930022)、支付憑單、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 )、寶崧公司覆函、進口報單、發貨單(單號PS-F475 )、統一發票(編號BU00000000)、遠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託運單、漢科公司機台保管切結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系爭銲管機照片在卷可憑(南檢卷第13至15、17至18、20至22、24至26、59頁;苗檢卷第18、34、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予認定。 ㈢雖證人丁○○、王志中均表示系爭銲管機係於94年1 月間在臺南縣善化鎮漢科公司倉庫失竊(苗檢卷第3 、8 頁),惟查:⑴漢科公司於93年8 月間始向寶崧公司購得系爭銲管機,已如前述,負責保管系爭銲管機之王志中卻於偵查中指稱「92年2 月左右」發現機器不見了,機器在「92年2 月」已經不在善化庫房等語(南檢卷第40至41頁),顯見王志中有可能將系爭銲管機與漢科公司其他自動銲管機混淆誤認;⑵王志中於偵查中又證稱「買這台機器時我並不知道」、「後來機器進了庫房之後我也沒有注意到,等到公司通知我機器在善化庫房時我已經找不到該機器了」等語(南檢卷第41頁),其既不曾確認系爭銲管機存放在漢科公司倉庫內,如何肯定系爭銲管機是在該倉庫失竊?⑶縱使系爭銲管機曾存放在上開倉庫內,觀諸王志中所述:我跟助理有倉庫鑰匙,鑰匙曾提供給工地監工,請監工到庫房拿其他材料,焊接機進出倉庫有登記,但做的不確實,焊接機也會借給承包商使用,出借時由漢科公司取交承包商,或承包商自己前來領取,系爭銲管機平日由承包廠商借用,但無借據,94年1 月間因不確定是失竊或其他廠商借用,故未立即報案(南檢卷第40頁;苗檢卷第8 至9 頁),與負責監造上開工程之證人劉明政所述:還機具時是下包廠商直接還總公司的庫房,不清楚要填寫何單據(南檢卷第104 至105 頁),可知漢科公司之倉庫管理本有欠嚴謹,機具借還及進出倉庫既無標準作業流程,亦常未留下任何可供日後檢驗之書面紀錄,容有可能系爭銲管機係因漢科公司人員提供予承包商使用而被運出倉庫,且此一情事為王志中、丁○○所不知;⑷證人甲○○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系爭銲管機是漢科公司主動提供的,因為當時是給現場用的到的協力廠商使用,所以沒有填借用單(南檢卷第89頁),若非漢科公司人員允予提供系爭銲管機,甲○○及元盛企業社其他員工又豈敢在漢科公司所承攬上開工程之工地現場長時間使用系爭銲管機,而不懼為漢科公司發現究責?綜上所述,應認系爭銲管機係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經漢科公司提供予元盛企業社等下游協力廠商人員在工地現場使用,以致由甲○○與被告等人管領,而非失竊。 ㈣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是丙○○教唆員工將系爭銲管機從工地搬回元盛企業社(苗檢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確定系爭銲管機是丙○○交待員工搬回去的,當時我們工程告一段落,把東西還給漢科,包括系爭銲管機,都已經搬到漢科的倉庫,因工作還沒有做完,下一階段工作還需要用到系爭銲管機,丙○○就說不然先搬回公司,並交待元盛企業社員工梁凱竣、乙○○等人搬運(苗檢卷第44頁;南檢卷第63至64頁),於審判中證稱:「丙○○他說工地的部分還有些沒做完,先搬回公司,是他叫師傅搬回公司去的」、「因為我們的工作也沒有完全收尾結束,還需要那個設備,工地的包商就剩我們沒有做結束,所以他說搬回去,我是認為沒有關係,反正還要再使用,要把現場做完做個了結才歸還,我認為也可以」(本院卷第46、51頁);證人梁凱竣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從廣輝撤回時,元盛在工地現場指揮的是丙○○,丙○○跟我們說系爭銲管機要先搬回元盛企業社,由我、曹凱傑、乙○○等人搬運(南檢卷第87頁),於審判中證稱:我記得是丙○○叫我們搬的,工程期間由丙○○負責現場指揮(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證人乙○○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把系爭銲管機搬回元盛,應該是丙○○、甲○○都有請我們搬的,當時元盛在工地現場指揮的是甲○○及丙○○,他們每天都需要到現場(南檢卷第85頁)。對照上揭證詞,系爭銲管機係實際負責現場指揮之被告於階段工作結束時,因慮及下一階段工作仍須使用,在甲○○未表反對之情況下,指示梁凱竣、乙○○等人搬回元盛企業社倉庫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稱當時不在工地現場、未要求員工搬運系爭銲管機云云,自不足採。 ㈤被告固又以:伊受甲○○僱請為元盛企業社工作時,系爭銲管機已在上開工程現場,伊不知系爭銲管機來源,以為是元盛企業社所有,元盛企業社員工將系爭銲管機搬出廣輝三廠時,漢科公司亦無異議等語,否認有何侵占系爭銲管機之不法所有意圖。然查:⑴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就被告知悉系爭銲管機為漢科公司所有,元盛企業社之資產、設備不多,貴重器材僅1 、2 項,只有1 台小型焊接機,故員工皆知悉系爭銲管機非元盛企業社所有,伊將股份讓與被告時,有點交元盛企業社之器材、財物,交接之財產亦不包括系爭銲管機等情證述歷歷(苗檢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46至48、56頁);⑵證人梁凱竣更於偵查中清楚指證「(問:你把焊接機搬回元盛有無覺得怪怪的,你有無去問甲○○或丙○○原因?)我有問丙○○,他跟我說元盛和漢科租期還沒滿,所以他要搬回去用」(南檢卷第87頁),並於審判中再度確認其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足徵至遲於系爭銲管機遭搬回元盛企業社時,被告已知悉其為漢科公司所有;⑶於被告加入元盛企業社前負責現場指揮之陳錦峰亦曾「聽甲○○說這台機器是跟漢科借的」(見南檢卷第88頁證人陳錦峰偵查中證述),被告取代陳錦峰之地位,負有控管現場機具設備之責(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審判中供述),甲○○與其他元盛企業社員工復無對被告隱瞞各項機具設備來源之必要,被告焉有不能得知系爭銲管機係漢科公司所提供之理?⑷被告始終堅稱其係以300 萬元現金向甲○○購買股份(苗檢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58頁),若為取得元盛企業社經營權,必須支付如此龐大之代價,被告豈有可能不事先釐清元盛企業社之帳目,並逐一確認各筆資產設備實際價值及有無權利瑕疵?⑸依證人甲○○於偵查中所陳:「(問:依你們當時的情形,你們工程若有需要,如暫時不做,之後還要繼續做,有無可能把漢科的自動銲接機拿回來保管?)有可能。只要漢科的現場負責人同意就可以」(苗檢卷第44頁),與證人劉明政於偵查中所稱:「(問:在廣輝三廠施作期間當中,漢科公司有無專人在現場管理你們在現場的機具?)沒有」、「(問:在工程結束後下包廠商要將機具搬出廣輝三廠時,漢科公司是否需要簽署放行條,而且要拍照存證?)當時我不在現場我不清楚。當時我離開廣輝三廠時,接手的人是邱方辰」、「一般來講,相機不能進廠區,所以不會拍照存證,也不會留下任何紀錄」、「現場沒有漢科公司財產的產品編號資料,所以也無從核對」(南檢卷第105 、107 至108 頁),再對照前述被告指揮元盛企業社員工搬運系爭銲管機之過程及漢科公司倉庫機具管理之鬆散情況,可知系爭銲管機被搬回元盛企業社倉庫,未受漢科公司人員阻攔之原因,若非被告已與漢科公司現場負責人談妥,即是漢科公司疏於管制或事實上難以管制,不論為何者,均不足以推翻前揭事證、推論被告誤信系爭銲管機屬於元盛企業社。儘管被告於審判中又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買賣協議書各1 紙(本欲卷第120 至123 頁),欲證明其主觀上認系爭銲管機係先前甲○○透過光膺公司負責人劉國基購得,價金由劉國基墊付、尚未償還,故伊接任元盛企業社負責人後已支付劉國基60萬元,取得劉國基開立之收據,將系爭銲管機列入資產,以及元盛企業社曾購入M8-2000 銲把、夾片等配件,使伊誤信系爭銲管機為元盛企業社所有等情,惟前揭收據、傳票上所列「自動焊機」,皆未載明廠牌、型號、尺寸、顏色、機身序號等任何足資識別之特徵,尚難遽認其標的即為系爭銲管機,被告復未釋明傳票之製作人為誰,且稱開立該收據之劉國基目前欠錢跑路、找不到人(本院卷第82、106 頁),故本院亦無從調查有關證人以判斷各傳票、收據形式上及實質上是否均為真正,買賣協議書上所指銲把、夾片則無證據可認為專屬於系爭銲管機或為使用系爭銲管機而購入之配件,前揭文書自均不足據以對被告作有利事實之認定。綜上說明,被告明知其持有之系爭銲管機係漢科公司所有乙節,亦洵無疑問。被告將系爭銲管機出售予霖豐公司,顯係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堪認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㈥本案元盛企業社承包上開工程工地所在位置,據實際負責現場監工之證人劉明政於偵查中所述,係位在桃園縣龍潭鄉之「廣輝三廠」(南檢卷第104 頁),證人乙○○亦曾於偵查中指稱是「廣輝龍潭廠」(南檢卷第84頁),漢科公司所提出、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光膺公司之採購憑單復明確記載「施工地點:QDI III 廠B/G HOOK-UP PIPING」(QDI 即廣輝公司英文縮寫,見南檢卷第51頁),可見起訴書指稱「桃園縣楊梅鎮廣輝二廠」容屬誤會,爰更正認定如上,附此敘明。㈦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則不足採憑,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漢科公司之系爭銲管機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漢科公司提供系爭銲管機予承包上開工程之人員使用,而持有系爭銲管機,不論解為租賃、使用借貸甚至寄託關係,被告並非以租賃、使用借貸或寄託機器設備為業,而係取得機器設備後以之承包施作相關工程為業,其持有系爭銲管機,即顯非基於業務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普通侵占罪相同,本院爰就起訴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 至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明知其接手元盛企業社後持有之系爭銲管機係漢科公司所有,無處分之權利,竟為圖轉賣獲利,將之侵占入己,隨即出售予霖豐公司,除致生財產損害於漢科公司,亦累及購買系爭銲管機之霖豐公司與其後使用系爭銲管機之渝德公司,犯後坦承持有、出售等客觀事實,惟一再矢口否認侵占之主觀犯意,且迄未與被害人漢科公司成立民事和解,兼衡系爭銲管機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