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5 月27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218巷1 之8 號乙○○所經營之「冠苗企業社工務所」倉庫,踰越該工務所之窗戶,侵入該工務所,徒手竊取乙○○所有茶葉2 罐、鑰匙1 串、太平洋電線、電纜線、馬達、銅接頭、水箱浮球、鍍鋅水溝蓋、色粉、防水劑、日光燈管、零料等物,得手後,將該等贓物以塑膠袋藏放暫置於屋外之車輛上。 (二)甲○○復於同日上開時間稍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218巷1 之7 號,踰越該屋1 樓窗戶侵入屋內,再至4 樓丙○○租賃之房間內,竊取丙○○所有之女用皮包2 個、木質撲滿1 個、香水1 瓶、薪資袋4 個、皮夾1 個、防曬乳1 瓶、紅包袋(內有現金新台幣2 千元)、家樂福禮券4 張及1 元硬幣299 枚等物,得手後,以塑膠袋藏放,於同日18時許,再駕車將上述竊得之贓物載運至苗栗市○○路3 號「園霖大飯店」第308 號房內,準備與住於園霖大飯店第310 號房劉能清接洽處理贓物之事宜。嗣於97年5 月27日晚上10時25分許,因警至「園霖大飯店」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為警在上開第308 號房內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楊慧萍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