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3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7 月25日確定。②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1 月23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9 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 月9 日確定。嗣上開②、③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與①案件接續執行結果,均於96年7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12日凌晨夜間某時許,至苗栗縣公館鄉○○村○○路館華巷21號乙○○住處,趁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潛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大同牌42吋液晶電視1 台(型號為V42MMIIF、機器編號為3M7C00000000號),得手後搬到其向友人巫美玲所借用之車號Q9-1409 號自用小貨車上,因巫美玲需用車,甲○○遂將該車開至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苗128 線「宏昶汽車修理廠」,先還給巫美玲。巫美玲發現車內有該台液晶電視,將該台液晶電視搬進該修理廠旁邊邱玉坤之住處內放置。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許,至上開「宏昶汽車修理廠」,搜索邱玉坤有關毒品之證物時,在邱玉坤上開住處樓梯走道旁,發現該台液晶電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邱玉坤向警方供稱係巫美玲搬來,巫美玲則向警方供稱係甲○○放在其車內,警方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巫美玲、邱玉坤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失竊液晶電視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失竊之液晶電視照片1張。 (五)大同產品顧客卡、大同產品保證書等影本各1紙。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