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57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6 月1 日以90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0年6 月28日確定,並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3年1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之事實)。甲○○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1 年1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94年5 月16日確定。②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0月27日確定。③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4年12月12日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6 月又15日、5 月及9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均於97年1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7年7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惟因其假釋被撤銷後,於98年4 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23日(對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8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71號住處,以玻璃頭(未扣案)為工具 ,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8年4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5 鄰201 號「宏昶汽車修理廠」內,逮捕毒品通緝犯甲○○,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