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12日起,在 其向乙○○、丙○○所承租之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35地號土地上(下稱內灣段35地號),以每小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李學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上址駕駛挖土機開挖砂石,並另以每日工資1,500 元及1,800 元之代價,雇請不知情之彭國光與翁平河(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865 —TZ號、9F—11 0號營業大貨車到場載運砂石,以此方式共計盜採約2,775 立方公尺之砂石(長約37公尺乘寬約30公尺乘平均深度約2. 5公尺),甲○○復指示將上開竊得之砂石,載運至不知情之莊桂彬所開設之址設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4 鄰通過寮32號之「建通砂石場」內,以每立方公尺100 元之價格出售,共計277500元。嗣於98年3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於內灣段35地號土地上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李學銘、翁平河、乙○○、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第3 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勘驗筆錄,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之規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1 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 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件檢察官98年5 月19日履勘現場筆錄,並無顯不可信的情況,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認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人李學銘、翁平河、彭國光、莊桂彬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之作成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述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98年3 月12日起,以每小時1800元之代價,雇用李學銘於內灣段35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開挖砂石,並以每日工資1,500 元及1,800 元之代價,雇請彭國光與翁平河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865 —TZ號、9F—110 號營業大貨車到場載運砂石,將2,775 立方公尺之砂石載運至莊桂彬所開設之「建通砂石場」內,以每立方公尺100 元之價格出售,共計27萬7 千5 百元等事實。但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初跟地主承租33、34、35地號農地的時候,有與地主說好要做土石改良,兩年租約到期之後只要回復原狀給地主耕種即可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於97年1 、2 月間,將內灣段35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甲○○放置土壤或其他用途,有同意被告甲○○做其他運用。被告甲○○承租時有說會開挖整地,做土質改良。有同意被告甲○○開挖,絕對沒有同意把這個地號土地的砂石挖去賣。同不同意賣是被告甲○○自己的事情,土地租給被告甲○○去使用,合約沒有同意不同意等語【參偵卷第152 頁,辯護人98年9 月23日刑事準備狀所附檢察官訊問筆錄光碟譯文(附於審卷98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衡諸審卷所附的農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附於98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之後)、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於審卷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之後)所示,可知乙○○、丙○○於97年1 月16日,將內灣段35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甲○○,為期2 年,但限供被告甲○○作農業使用(參農地租賃契約書第2 條),被告甲○○未經乙○○、丙○○同意擅自變更地形、地貌時,乙○○、丙○○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沒收押金及預繳租金(參農地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被告甲○○在承租期間可全權使用上述土地等情。但綜觀前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的內容,並未記載被告甲○○得將該地號土地內之砂石外運或販賣等文句,再徵諸證人乙○○、丙○○2 人於偵查時均證稱絕對未同意甲○○將前述地號土地內的砂石挖去賣等語,由此足見證人乙○○、丙○○2 人雖將土地出租予被告甲○○,於租賃契約簽訂之時,雖同意其開挖整地、改良土質,但並不同意將土石挖取後將之出售等事實。 ㈡證人李學銘證稱:受僱於甲○○,從98年3 月24日開始工作,薪水為每小時1800元,甲○○交代將比較高的砂石挖走,1 天可以挖30車。有懷疑過,覺得怪怪的,一直好像在挖洞,不像在整地,也是有挖凹地,也是有繼續挖,就是要把高的挖掉而已等語(參偵卷第14至15頁、第90至92頁)。 ㈢證人翁平河證稱:受僱於陳朝全,日薪1800元。於98年3 月12日起,在場受甲○○的指示,以車號9F—110 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到建通砂石場,1 天載8 小時,1 天差不多載16車,1 車載16立方米等語(參偵卷第21至24頁、第92至93頁)。 ㈣證人彭國光證稱:原受僱於萬隆企業社,於3 月27日起以日薪1500元代價,受僱於甲○○到場以車號865 —TZ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至建通砂石場等語(參偵卷第16至20頁、第93 至94 頁)。 ㈤證人莊桂彬證稱:是建通砂石場負責人,甲○○有僱請司機載運砂石到建通砂石場販賣。伊以每立方公尺100 元,向甲○○收購約2000多立方米的砂石等語(參偵卷第25至27頁)。是由證人李學銘、翁平河、彭國光、莊桂彬等人的上述證詞,可知被告甲○○係98年3 月12日起,分別僱用證人李學銘等人,在內灣段35地號土地挖取砂石,並將之載往建通砂石場,以每立方米1 百元之代價,出售予建通砂石場總計約20多萬元等事實。 ㈥經現場勘查,現場開挖土石範圍長約37公尺乘寬約30公尺乘平均深度約2.5 公尺,數量共計2775立方公尺,此有會勘紀錄1 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考(參偵卷第32至33頁、第78至85頁)。由此可見,被告甲○○將內灣段35地號土地之砂石,販售予建通砂石場,得款為277500元(2775×100 =27 7500元)等事實。 ㈦被告甲○○於97年1 月16日即向證人乙○○、丙○○承租內灣段35地號土地,且其陳稱租下該土地係為種植松樹等高山樹,幼苗1 年多可轉賣,土地改良之後,種了1 年多可以賣5 百多元,只是本件還沒改良好,沒辦法預定什麼時候出賣等語(參審卷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但被告甲○○自97年1 月16日承租內灣段35地號土地起至97年3 月12日止之將近1 年2 月時光,均未改良該土地的土質,遑論種植松樹等樹苗,迄於97年3 月12日起方分別聘請證人李學銘、翁平河、彭國光等人,以挖土機、營業大貨車挖取砂石載往建通砂石場販售,迨於98年3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而依前述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參偵卷第78至85頁)所示,再參酌證人李學銘證稱在上述土地,以挖土機一直挖洞,不像在整地等語,可知被告甲○○指示證人李學銘等人,在上述土地挖了長約37公尺乘寬約30公尺乘、平均深度約2.5 公尺的大洞,旋將挖取之砂石販售予建通砂石場,並無實際整地改良土質之行為。而衡諸常情,種植1 顆1 百元的松樹苗,並於1 年後出售,松樹之根向下、旁伸展的深度及範圍有限,改良土質僅須將內灣段35地號土地整平後覆上一層優質土壤即可種植松樹苗,如斯的整地改良土質,早在租賃契約生效後即可以挖土機及砂石車到場施作,並無困難,且不需花費太多的工作天即可完工,焉有承租後均未整地,卻於將近1 年2 個月之時光經過後,大費周章地將前述土地挖成上開深度廣度的大洞之理?由此足證,被告甲○○以整地改良土質為由,向證人乙○○、丙○○承租上述土地,實係以租地為幌子,行盜採砂石販售獲得鉅額利益之實。復斟酌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有竊盜犯行(參偵卷第90頁),益見被告甲○○上述行為實在盜採砂石無訛。 ㈧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問:有沒有約定被告可以把土地上的土拿去賣?)如果被告要拿去賣,因為被告要載運其他泥土填回來,可能他會拿去賣,因為他要花成本,我們口頭上有同意他去做這樣的事情。」、「(問:土質改良的部分,你是不是確定有同意被告可以將土地上的石頭運走,然後回填泥土,這樣就夠了,其他過程你不過問?)有,我有同意他。」、「(問:被告把土石運走以後,然後賣給別人,這部分你也不用去過問?)是。」等語(參審卷98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8 至9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問:契約上有寫說被告可以把土地上的砂石拿出去賣?)契約上沒有寫,但是有另一份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可以去利用。」、「(問:至於被告將挖出來的土石做什麼利用,你們不過問?)對,我們不過問也不干涉。」等語(參審卷98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8頁、第23頁)。但其等2 人於偵查時係證稱絕對不同意被告甲○○將砂石挖取運出外賣等語,且上述農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並無被告甲○○得將內灣段35地號土地砂石挖取運出販賣等文字,由此可見證人乙○○、丙○○與被告甲○○簽訂租賃契約時,並不同意被告甲○○將該土地的砂石挖取後販售,被告甲○○的目的在於採取該土地的砂石,並非改良土質等情,已如前述。證人乙○○、丙○○2 人,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情,顯係在被告甲○○於審判庭內觀視其等的證詞內容時,心裡有壓力,或不願得罪被告甲○○,而為上述有利於被告甲○○的證詞,應為虛偽,均不足採信,應以其等於偵查時證詞的內容為真實可採。 ㈨綜上,被告甲○○的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會勘紀錄、現場照片16張、檢察官履勘筆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參偵卷第135 至140 頁)、土地登記謄本(參偵卷第148 至149 頁)、農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考。被告甲○○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李學銘、翁平河、彭國光等人,盜採內灣段35地號土地砂石,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為前述盜採砂石之行為,實不可取。再斟酌被告盜採砂石為2775立方公尺,販售所得為27萬7500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盜採砂石行為破壞農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挖土機1部 、營業大貨車2 部,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將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