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49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名:朱勤羽)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民國92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9 月起至94年3 月止,任職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658 號「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辦理車輛銷售及經裕新公司核准後之相關後續作業,包括簽訂契約、收取分期車款、車輛過戶設定手續費、保險費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前開任職期間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2918元,逐次連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因裕新公司審核帳目發覺有異,經向甲○○查詢,甲○○始向裕新公司坦承其侵吞前開款項,並於94年4 月12日簽立切結書1 紙,同意全數償還。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時雖於96年4 月24日前,惟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5 月4 日經本院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盧俊良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侵占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款項性質 │ ├──┼──────┼─────┼─────┼─────┤ │1 │93年10月29日│陳淑英 │4808元 │保險費 │ ├──┼──────┼─────┼─────┼─────┤ │2 │93年11月27日│張林月娥 │2萬6236元 │保險費 │ ├──┼──────┼─────┼─────┼─────┤ │3 │94年2月4日 │吳淑珍 │5萬5000元 │車款 │ ├──┼──────┼─────┼─────┼─────┤ │4 │94年2月4日 │吳淑珍 │4萬1782元 │保險費 │ ├──┼──────┼─────┼─────┼─────┤ │5 │94年2月6日 │張玉蘭 │1萬2500元 │貸款 │ ├──┼──────┼─────┼─────┼─────┤ │6 │94年3月18日 │林晏羽 │2952元 │保險費 │ ├──┼──────┼─────┼─────┼─────┤ │7 │94年3月31日 │不詳 │9640元 │零件費用 │ ├──┼──────┴─────┴─────┴─────┤ │合計│15萬2918元 │ └──┴────────────────────────┘ 附表二: ┌─────────────────────────────┐ │支付方式 │ ├─────────────────────────────┤ │自民國98年6 月15日起,分20期,於每月15日給付1 期款項1 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