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滿80歲之人,於民國83年間曾因腦部外傷而昏迷,自93年間起又先後罹患失智症、器質性精神病,致其大腦功能毀損,智力、認知功能及記憶力均退化,判斷力下降,經常出現隨意拿別人物品等混亂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98年1 月12日11時20分許,乙○○處於上開精神狀態下,駕駛電動車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街52號「艾妮服飾店」前,趁該店店主甲○○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以徒手竊取甲○○所有、陳列在該店門前桌上待售之百花蜂蜜1 桶(重5 台斤,價值新臺幣5 百元,已由甲○○領回),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駕駛電動車之腳踏板上,正欲離去,適為甲○○發現趨前阻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卷內所有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6 至8 頁),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吻合(偵查卷第9 至11、27至28頁),並有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4 張、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禁治產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8 、43、46頁),足認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偵查中雖以:我有帶錢,是想跟店主買蜂蜜等語置辯,惟被告於自行拿取蜂蜜1 桶、放置在電動車腳踏板上之前,不曾向任何人表明購買之意或詢問售價之事實,已經告訴人甲○○指證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查卷第23頁),則被告之舉動迥異於正常交易行為,其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16年8 月15日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患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精神疾病,其於審理中到庭時,就簡單之人別訊問亦無法清楚回答(本院卷第56頁),復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鑑定為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人(本院卷第46頁),而經本院家事法庭宣告禁治產在案(本院卷第61頁,98年度禁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參照),衡情應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遞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於83年間有詐欺前科,自96年間起則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12至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均不構成累犯),又犯本案,惟其精神狀態顯與常人有異,有如前述,不宜為同等之評價,且竊得財物數量、價值有限,已由被害人領回,再參酌被告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曾任地方公務人員多年,現年老體衰、仰賴子女照顧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審酌:被告最近1 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苗簡字第94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應執行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於上述前案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旋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尚非無見。惟被告患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精神疾病,致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原審未查明此一事實,並依法減刑或說明不予減刑之理由,自有未合;再者,原審未考量被告之行為係受到精神疾病影響,而其精神疾病之發生則與年齡有關,逕以被告自96年起有多次竊盜前科為由,不適用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亦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更為無罪之判決,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