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6弄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08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134巷 36弄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 月24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189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於同年2 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2 月14日起,至96年2 月13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改,復自98年3 月9 日20時許起,與同事在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街19號「天廚海鮮樓」飲酒,期間共飲用1 瓶啤酒,至同日22時20分許始行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2608─SF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黃惠春),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134 巷36弄3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駕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110 公里處(頭份交流道匝道入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且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 紙等附卷可稽。另參合被告於駕駛過程,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為警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亦呈現多話之態貌,足認被告之意識及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已然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犯罪,本質上即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際上已發生危害為必要。稽此,本件被告於酒後反應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之際,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已甚明顯,縱未發生具體危險,犯嫌亦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24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189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於同年2 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2 月14日起,至96年2 月13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仍於酒後駕車,罔顧行車安全等情,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文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