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963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清水鎮○○里○○鄰○○路165號 居臺中縣大肚鄉○○○街102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於同年10月19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改,復自97年11月27日11時許起,與同事一同在其所任職服務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918巷 3弄33號「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內飲酒, 期間共飲用3杯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至同日12時30分許始行結束,其後,並在現場休憩片刻。然於同日13時許,甲○○尚且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 371─Z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名義人為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前揭公司處出發,欲前往臺北縣五股鄉地區。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甲○○駕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 138.9公里處(苗栗縣銅鑼鄉轄境)時,因車行速度過快(時速 111公里),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予以攔檢盤查,又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2紙等附卷可稽。另參合被告經警分別命以⑴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⑵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結果均評定為不合格;而被告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駕駛過程中亦呈現車速忽快忽慢,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態貌,足認被告之意識及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已然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俱徵被告自駕車伊始,乃至查獲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從而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