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61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45號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30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阿宏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先由友人吳金壕代為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LT- 1955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至苗栗市○○路緣點KTV 附近,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民族路旁停車格後離去,甲○○則在獨自前往緣點KTV 消費後,執意於同年月31日清晨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倒車上路,欲返回其苗栗市○○里○○路155 號住處,惟因不勝酒力乃將車輛停滯民族路上,並在車內睡覺。迨同日清晨5時25分許,在苗栗市○○路112號前,為警臨檢喚醒,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上開自小客車引擎發動中、排檔在R 檔且被告坐在駕駛座繫上安全帶,嗣經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警方查獲當時,伊在車內睡覺,並沒有酒後開車,因為天氣熱,才會發動車輛吹冷氣,排檔在R檔可能是伊在睡夢中誤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被告於98年5 月31日上午6 時30分許,接受警方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在「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之檢測結果不合格等情,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然本件依員警現場蒐證光碟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係身繫安全帶坐在駕駛座上,且車輛之大燈開啟照明,若依被告供述伊係在車上睡覺,並沒有要駕駛車輛,被告何不直接躺臥在車輛座椅上較為舒適,反而坐在駕駛座,座椅弧度未予調整,更且繫上安全帶束縛坐姿,又開啟車輛大燈,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實難採信其僅係在車上睡覺之說詞。 (三)又被告友人吳金壕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至苗栗市○○路緣點KTV 附近,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民族路旁停車格之事實,雖經證人吳金壕證述在卷,然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告車輛已退出民族路旁停車格,跨越道路邊線而停滯在民族路面上,此有員警現場蒐證光碟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質之證人吳金壕亦證稱翻拍照片中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與其當初停車情形不同乙情明確。再者,被告另以刑事聲明陳述單辯稱:車輛排檔在R 檔可能是伊在睡夢中誤觸,而車輛手煞車桿已拉起,車子完全不會後退云云。惟查,倘依被告所述之車輛手煞車桿已拉起,而被告僅係睡夢中誤觸車輛排檔,以致車輛檔位切換至R 檔,則在車輛完全不會後退,而查獲地點為平坦路面之情形下,其車輛豈有可能在無人駕駛之情形下,自行往後滑行而抵達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據此,顯見在證人吳金壕駕駛上開車輛至苗栗市○○路旁停車格停放後,被告復有發動引擎、打倒車檔、放下手煞車桿並踩油門倒車,駕駛車輛退出停車格後再拉起手煞車桿,以致其車輛由路旁停車格移動至民族路面上停滯,而車輛檔位排檔在R檔等情甚明。 (四)況被告於查獲現場,接受警方盤問時亦自承:「(問:你車子為何這樣停?)答:我車子停在停車格內。」「(問:你車子現在沒有停在停車格內阿?)答:可能我要走了。」「(問:你喝了酒開車要走了是嗎?)答:是啦。」「(問:那你為何會在車上睡覺?)答:因為不勝酒力阿。」等語,有員警現場蒐證光碟1 片、員警製作之光碟譯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酒後開車上路,因精神狀況不佳,造成開車中不勝酒力而睡著之危險情狀,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顏 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