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82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747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1138巷1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網球場附近之「紅樂坊卡拉OK」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MU-496號重型機車欲返家。迨於同日晚上11時 50分許,行至苗栗市○○路與國華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進而察覺甲○○渾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檢察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