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88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69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 月27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0 時1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地區「一級棒小吃店」飲用啤酒6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599-DMF 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街行駛,欲載友人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 時39分許,行經同市○○里○○街23巷17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檢 察 官 葉 柏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彭 國 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