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92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瑰6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696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段玫瑰6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6 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海豐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6-9892 號自用小客車,欲送友人返回苗栗縣苗栗市○○路住處。迨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苗栗市○○地○道與英才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且未繫安全帶,經員警發現後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檢 察 官 林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彭 國 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