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而再犯,併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4號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08巷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24日晚間7時1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路537號山珍水果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小玉西瓜1 顆,得手後據為己有,欲供其母親食用。嗣因乙○○發覺可疑,經報警後始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檢 察 官 盧 美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 美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