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77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傷害罪嫌部分,係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行使,造成執行公務之清潔隊員受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等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73號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12鄰外埔114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路537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詎於98年04月24日19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537號「山珍水果行」前,與依法執行清運垃圾職務之苗栗縣政府清潔隊公務員丙○○、甲○○,因清運垃圾之嫌隙發生口角爭執,遂徒手毆打丙○○、甲○○,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致丙○○受有臉、頭皮及頸、眼瞼、眼週區、眼球挫傷;甲○○受有左眼部併結膜下出血及視網膜水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如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方法足資證明,犯嫌明確,堪予認定: 「證據清單」: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當時因不滿告訴人丙○○、甲○○之態度,而接續毆打丙○○、甲○○之自白。 (二)人證:證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伊等,致伊二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三)書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8年04月24日、25日、27 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丙○○、甲○○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於首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係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陳 文 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楊 文 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