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苗栗縣頭屋鄉農會第16屆理事競選期間,各方競逐人士基於地方和諧避免對立,乃達成協議由湯陞春續任頭屋鄉農會總幹事,理事長則由乙○○出任,並由各方競逐人士依此協議推舉登記參選理事人士。嗣於農會理事登記參選即將截止前,甲○○陪同鄧俊雄登記參選理事,致乙○○認甲○○此舉破壞原先協議,乃於苗栗縣頭屋鄉農會總幹事辦公室以此質疑甲○○,甲○○乃隨口應以「找鄧俊雄出來當候補理事,萬一鄧俊雄果真當理事,那我就辭掉理事」。嗣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農會理事選舉結果,鄧俊雄果當選理事,致乙○○反票數落後僅成候補理事。乙○○認此為甲○○運作結果,而於同年月27日8 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甲○○,初則以甲○○已自陳「鄧俊雄登記後補」、「若鄧俊雄當選,你要辭職」等語,促甲○○辭去農會理事資格,經甲○○應以並無此事,乙○○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妨害他人自由行使農會理事長選舉權之犯意,除質疑甲○○「那你的是屁股嘴(客語,意指講話不算話)」外,並出言恫稱「那我就等你」,而以脅迫之方法,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甲○○本於農會理事之資格自由行使農會理事長選舉權,甲○○終未因湯智維之脅迫辭去農會理事職務,而未得逞。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3 項、第1 項妨害自由行使農會選舉之權利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1 項之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為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第142 條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有關強暴、脅迫之規定涵義,自亦為相同之解釋;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援引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甲○○、湯陞春、陳華國之證述,以:被告與甲○○等於農會理事選舉前,既有由湯陞春續任農會總幹事、被告擔任理事長之協議,惟於選舉結果,係由非協議之人選鄧俊雄當選理事,致被告僅為候補理事,喪失參選理事長之機會,則被告認係甲○○未遵守協議,而為爭取恢復其競選理事長之機會,惟有促甲○○本於其承諾辭去理事之資格,乃本於其認知,促使甲○○辭去理事之資格,經甲○○斷然否認,自足使被告心生不滿,則被告雖僅出言「那我就等你」,未含任何恫嚇之字語,惟該等對話之對話者,正係相互競爭農會理事之甲○○,對話之時間,正為被告未能如願當選理事,且對話過程乃甲○○否認有就鄧俊雄當選,願辭去理事資格之承諾,亦即不願辭去理事,則被告出言稱「那我就等你」自含有將來之惡害之意,觀甲○○於聽聞被告該等言語後,尚探詢陳華國應如何處置,並依陳華國之建議,即向警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案,益足認定被告之脅迫行為等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對甲○○說過「那我就等你」,只提到「我等你一天」,意指若甲○○於當選之日辭去理事,伊可以馬上遞補,但等了一天甲○○仍未辭職,伊沒有脅迫甲○○、要使甲○○辭職,只是拿他之前講過的話來消遣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及鄧俊雄均參選苗栗縣頭屋鄉農會第16屆理事,被告並有意出任理事長;98年2 月26日理事選舉結果,甲○○、鄧俊雄當選,被告則票數落後,僅為候補理事,致無從競選理事長;翌(27)日8 時31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被告經營之石門營造有限公司),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談論甲○○選前所言如鄧俊雄當選即行辭職之事,又對甲○○稱「那你的是屁股嘴」(客語,意指講話不算話),該次通話時間共計164 秒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8、34頁;審理卷第31至32頁),分別與證人甲○○、證人湯陞春、證人鄧俊雄、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 至7 、13至15、25至27頁;審理卷第33至35、41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甲○○所持用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前述事實均堪予認定。被告雖否認曾在電話中對甲○○稱「我就等你」,惟此一事實已迭經證人甲○○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指證歷歷(偵查卷第6 、26頁;審理卷第32、33、35至37頁),衡酌甲○○與被告間並無夙怨(審理卷第39頁),即便因本件農會理事選舉有過爭執,甲○○仍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追究刑責(審理卷第34至35頁,起訴書稱甲○○為告訴人容有誤會),且就被告提及「我就等你」一語過程之描述前後一致,足認其不致捏造事實誣陷被告,對當時經歷亦保有清楚之記憶,所述應堪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提到「我就等你」,僅補充解釋稱「我的意思是說,我要看他怎麼說,結果第二天他沒有辭職,如果他沒有做,就是屁股嘴、自毀承諾」等語(偵查卷第35頁),嗣後又改稱未出此言,自難遽信,故被告曾在該通電話中對甲○○稱「我就等你」乙節,亦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在電話中質疑甲○○應否辭去理事一職,並稱「那你的是屁股嘴」、「我就等你」等語,固為客觀之事實,其行為是否該當脅迫,又被告主觀上有無脅迫之犯意,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查「那你的是屁股嘴」(客語)意指對方講話不算話,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此乃評價對方人格之用語,縱帶有蔑視、責難之意味,究與脅迫無涉。而「我就等你」實為一般人談話中常用之語句,在不同場合與對象間可能代表不同之意義,其字面上既不含任何恫嚇之字語,被告亦否認有何脅迫之犯意,此語是否確如檢察官所指「含有將來惡害之意」,尚須進一步由談話雙方之關係、過去互動、談話之緣由、場所、出言者之語氣、神情、有無其他暗示及談話後之舉動等事項綜合觀察,以資判斷。依照證人甲○○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與甲○○原即相識,為朋友關係,不常聯絡,但無私人恩怨;被告過去不曾對甲○○說過任何恐嚇話語,亦不曾為任何讓甲○○感到害怕之舉動;被告在電話中與甲○○交談時,自始至終口氣「正常」、「還好」、「沒有很兇惡」,也不曾明示或暗示若甲○○不辭職,將有何不利後果(偵查卷第6 頁;審理卷第39頁)。經營「華興機車行」,因被告為其顧客,在其店內打電話給甲○○,而見聞被告講電話過程之證人丙○○復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在與伊距離約2 步之處打電話給甲○○,電話中提到有沒有辭職、哪些人在場、屁股嘴、亂講…等語,是用笑的跟甲○○講,像朋友開玩笑一樣,講完後伊有問被告何事,被告說是消遣甲○○講話亂講(審理卷第41至43頁)。據上以觀,被告與甲○○之關係及過去互動均正常,從無以暴力脅迫手段將其意志強加於甲○○之傾向,案發當天與甲○○講電話時,亦語氣自然,神情輕鬆,與一般有意對他人施脅迫者流露在外之憤怒或兇狠態度大異其趣,其敢在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甚至在丙○○面前撥打該通電話,完全無懼於丙○○或其他不特定人當場聽聞及對外傳述,更與一般犯罪者有別,此外,又無證據足徵被告與甲○○通話後,有任何關切甲○○是否辭職或催促甲○○辭職之舉動,則其行為是否堪認係出於脅迫犯意之脅迫行為,本已不無可疑。 ㈢再由證人湯陞春先後於調查、偵查中所述:「我與乙○○在選舉前透過派系間協調,為求地方和諧,由乙○○代表劉派出任理事長、由我代表老黃派續任總幹事,我為了遵守派系間的約定,我有答應乙○○要同進退」、「甲○○當初找鄧俊雄出來競選理事時,曾在頭屋鄉農會2 樓辦公室表示『找鄧俊雄出來是當候補理事,萬一鄧俊雄果真當選理事,那我就辭掉理事』,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前任理事長羅時寬、乙○○等人」、「該場合只是聊天,聊到候補的事情,甲○○說鄧俊雄他一定是候補理事,不會是正選的理事,因為沒有幾人認識他。甲○○說如果鄧俊雄當選理事,他要辭掉理事」、「(問:甲○○在何情境下說出這些話,是否乙○○質疑甲○○不遵守約定,另外推舉鄧俊雄出來競選理事,對甲○○有所質疑或抱怨?)沒有,只是單純聊天聊到提起,沒有乙○○質疑甲○○不遵守約定的問題」、「我感覺類似打賭戲謔的說出,不是對乙○○的承諾」(偵查卷第14、26至27頁),對照證人甲○○所述:「本來頭屋鄉農會總幹事湯陞春安排乙○○當理事長的,但選舉結果不如預期」、「沒有對乙○○表示說『鄧俊雄只是候補,萬一鄧俊雄果真當選理事,我就會辭掉理事』這樣的協調或承諾」(偵查卷第7 、26頁)以及證人陳華國所述:「據外界傳聞,現任總幹事湯陞春選前與乙○○陣營達成協議,由乙○○擔任頭屋鄉農會第16屆理事長、湯陞春續任總幹事,如果湯陞春未能讓乙○○當選理事長,湯陞春也必須辭掉總幹事職位」(偵查卷第12頁),可知:針對本件農會選舉佈局,與被告存有協議、約定者乃湯陞春,而非甲○○,甲○○陪同鄧俊雄登記參選理事,本無對被告「破壞原先協議」之可言,被告自無立場質疑甲○○「不遵守約定」、要求甲○○承諾於鄧俊雄當選時辭職,故甲○○縱使曾於聊天時為此等表示,充其量僅屬打賭、戲謔之語,又口說無憑,顯非對被告許下之嚴肅承諾,且此一情形當為包括被告在內所有在場之人所明知。甲○○先前所稱萬一鄧俊雄當選將自請辭職等語,既屬玩笑性質,客觀上不致有人信以為真,則於選舉結果揭曉、鄧俊雄果真當選後,知悉此事之人見甲○○未立即辭職,出於嘲弄、挖苦之心態,向甲○○質問此事,自不違背常情。況被告撥打該通電話時,表現之語氣、神情皆與一般朋友間對話無異,已如前述,益證其打電話給甲○○並無惡意或其他不法企圖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所辯只是拿甲○○之前講過的話來消遣他,非脅迫甲○○辭職乙節,應尚堪採信,其所稱「我就等你」一語,真正目的在令甲○○感覺尷尬,而非恐懼,亦可認定。 ㈣檢察官固又主張:甲○○於聽聞被告該等言語後,探詢陳華國應如何處置,並依陳華國之建議,即向警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案,足認其感到恐懼,確遭被告脅迫。然甲○○不論於調查、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合理說明被告之言語有何「脅迫」意味;且依其證述,「會怕」、「怕出事情」之理由係不曾遇過此種情況,不知被告用意,且聽說被告是受過管訓之人(偵查卷第6 至7 、26至27頁;審理卷第34、38至39頁);再者,甲○○係於98年2 月27日8 時31分接獲被告來電,於同日14時13分許打電話詢問陳華國如何處置(偵查卷第7 至8 、11頁),於同日20時許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案(偵查卷第5 頁),倘其於聽聞被告該等言語時,已感覺自身安全遭受威脅,理應立即報警處理,豈會拖延5 、6 小時之久,始決定求助,且非逕行報警,而先徵詢陳華國之意見?何以於陳華國建議報案後,又延宕5 、6 小時之久,始前往調查站報案?由此可見,甲○○並非單純因聽聞被告該等言語、認知到被告有何具體脅迫行為而心生畏懼,實係反覆思量後,不斷將自己之猜測、想像加諸被告之舉動,始開始產生安全上之顧慮,自難以其心生恐懼之結果,推論、擬制被告有施脅迫之行為。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論述,應認尚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出於消遣、嘲弄之意,打電話給甲○○,在電話中戲稱要求甲○○辭職之可能性,亦即可以合理懷疑被告無脅迫使甲○○辭職、妨害其自由行使農會理事長選舉權之意,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制未遂或妨害自由行使農會選舉權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