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3號98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呂翠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6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㈠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㈡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㈢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壹紙沒收;㈣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壹紙沒收;㈤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壹紙沒收;㈦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支票貳紙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呂翠燕: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㈡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壹紙沒收;㈢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壹紙沒收;㈣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㈤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壹紙沒收;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支票貳紙沒收;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街53巷78號1 樓之「昕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昕庭公司)負責人;呂翠燕為甲○○之配偶,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路458 巷68弄275 號1 樓之「喜揚有限公司」(下稱喜揚公司,負責人為邱華杰)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喜揚公司應收、應付帳款之票據開立、寄送、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甲○○因失業無收入,復遭詐欺集團詐騙,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欲設立昕庭公司以承包工程為生,惟無資金可供繳納股款成立公司,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先於95年5 月11日,以昕庭公司籌備處名義在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國光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昕庭公司籌備處帳戶),旋於同月12日透過第三人向林寶鳳(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自甲○○在上開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昕庭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假充為昕庭公司應收之股款,藉此取得存款證明(即存摺內頁機器列印之交易紀錄),再將其個人於當日繳納300 萬元股款、昕庭公司資本總額為300 萬元等不實事項,分別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昕庭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查核上開資產負債表、簽證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前述不正當方法,致使昕庭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俟會計師簽證完成,甲○○即於同月15日將該筆假充為股款之300 萬元轉出以匯還林寶鳳、同月16日將昕庭公司籌備處帳戶銷戶,復在明知昕庭公司應收之股款,唯一股東即自己未實際繳納之情況下,於同月17日,以昕庭公司負責人身分,檢具上開存款證明、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作為申請文件,連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表、昕庭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昕庭公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認其申請形式上合法,核准昕庭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甲○○以現金出資3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昕庭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昕庭公司實收資本額及設立登記要件完備與否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呂翠燕因前述財務困難之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呂翠燕於95年12月底某日、96年10月初某日,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喜揚公司空白支票2 紙(支票號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3 紙(支票號碼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侵占入己,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於96年1 月5 日、7 月3 日、10月5 日、12月4 日,4 次趁邱華杰為開立喜揚公司支票而交付其印鑑章及喜揚公司印鑑章之際,在如附表一所示票號各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盜蓋喜揚公司與邱華杰之印鑑章,擅自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而偽造以喜揚公司為發票人、昕庭公司為受款人,付款人、金額及發票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5 紙,再將偽造完成之支票交予甲○○,由甲○○於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時間,持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於96年7 月2 日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承辦行員提示而行使之,致渣打銀行承辦行員均陷於錯誤,將等同票載金額之款項存入昕庭公司設在渣打銀行北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昕庭公司帳戶),其後甲○○便陸續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用以清償其在外積欠之債務。 四、呂翠燕為替甲○○償還債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96年10月5 日,將眾強工程行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扣抵聯1 紙予以影印,影本之品名竄改為「消防配管」、金額竄改為262,500 元(含銷售額250,000 元、營業稅12,500元)、開立日期竄改為96年9 月26日、發票號碼竄改為00000000號後,重加影印,再持該變造完成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1 紙,向邱華杰佯稱眾強工程行欲向喜揚公司請款而行使之,使邱華杰誤信眾強工程行為喜揚公司施作消防配管工程、須付款予眾強工程行,而同意在扣除相關稅費及保險費後支付226,820 元,呂翠燕遂將該筆款項匯入昕庭公司帳戶。嗣於97年4 月30日,呂翠燕因恐犯行暴露而主動離職,經邱華杰清查喜揚公司帳目,始悉上情。 五、案經喜揚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參照)。本案渣打銀行北苗分行98年2 月23日函所檢附昕庭公司活期存款歷史明細資料(97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97頁)、三信銀行98年3 月2 日函所檢附昕庭公司籌備處客戶帳卡明細單(偵查卷一第103 頁)及98年3 月30日函所檢附甲○○客戶帳卡明細單(偵查卷一第117 頁),即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之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為證據。 ㈡卷內其餘被告甲○○、呂翠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98年度訴字第503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8至77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㈢昕庭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紀錄(偵查卷一第91頁),係以機械記錄方式列印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5 紙及其存根影本、變造之眾強工程行三聯式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1 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2 月16日書函所檢附昕庭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前揭渣打銀行北苗分行函所檢附昕庭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三信銀行函所檢附昕庭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資料、甲○○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入及取款憑條、三信銀行98年4 月20日函所檢附林寶鳳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及取款憑條(偵查卷一第5 至12、23、81至88、93、101 、104 至105 、118 至119 、124 至126 頁),則係同時以其書面之意義及書面本身之存在、狀態為證據資料之證據物書面(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參照),性質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適用,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呂翠燕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偵查卷一第47至49、58至60、108 至112 頁;本院卷一第30、54至56、78頁;98年度訴字第638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2頁),與告訴人即證人邱華杰於警詢時及以書狀指述之情節(偵查卷一第44至45頁)暨證人林寶鳳、詹啟吉、陳見益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偵查卷一第131 至136 、142 至149 、152 至 153 、157 至160 頁;98年度偵字第3710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7頁)亦大抵吻合,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5 紙及其存根影本、變造之眾強工程行三聯式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1 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所檢附昕庭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資產負債表、昕庭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紀錄(存款證明)、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渣打銀行北苗分行函所檢附昕庭公司帳戶開戶資料、活期存款歷史明細資料、三信銀行函所檢附昕庭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甲○○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林寶鳳帳戶開戶資料、相關存款存入及取款憑條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首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應適用之法律。本案與被告甲○○前揭行為「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甲○○(詳見附表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被告甲○○前揭行為後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既未有利於被告甲○○,亦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綜上說明,被告甲○○所為,係犯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⑷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⑸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呂翠燕所為,則係犯⑴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⑷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製作屬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昕庭公司已收足股款,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甲○○、呂翠燕就前開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正犯(業務侵占部分,被告甲○○對於各該支票雖無業務持有之特定關係,然與被告呂翠燕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論)。㈤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判決意旨)。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㈥被告甲○○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處。公訴人認前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追加起訴書第3 頁參照),容有誤會。 ㈦被告呂翠燕於行使變造之眾強工程行三聯式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甲○○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2 次業務侵占罪、4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呂翠燕所犯2 次業務侵占罪、4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1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2 人所犯業務侵占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起訴書第3 頁參照),亦屬誤會。 ㈨被告2 人均無刑事前科(本院卷一第4 至5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因被告甲○○失業無收入,復遭詐欺集團詐騙,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加以被告呂翠燕於96年7 月間產下雙胞胎(本院卷一第39頁戶籍謄本參照),2 人之經濟負擔更形沈重,為解燃眉之急,遂不及考慮後果之嚴重性,共同犯下本案偽造支票之犯行,其等偽造後僅持向銀行提示付款,並未持向其他不特定人借款而恣意散布,對被害人信用可能造成危害之程度較輕,且得款皆用於清償債務,非供個人逸樂,足見被告2 人本無重大惡性,犯罪實係生活壓力所迫,然此部分所論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2 人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就被告2 人各次偽造支票之犯行,縱科以有期徒刑3 年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㈩審酌被告2 人犯本案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支票數量、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犯後坦認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喜揚公司成立民事調解,並如期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卷一第25頁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6頁收據參照),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者,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家庭經濟陷入極端困境,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皆坦承犯行,願受刑罰制裁,且盡力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履行調解內容,堪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甲○○罹有糖尿病,導致視網膜病變(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診斷證明書參照),身體狀況欠佳,被告2 人家中復有年邁雙親與1 對雙胞胎稚子(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戶籍謄本參照),仰賴其等照料並供給生活所需,為使被告2 人得以克盡為人子女與父母之責任,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甲○○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工作經驗與專業技能,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符社會正義(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同時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所示被告2 人偽造之支票5 紙,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呂翠燕變造之眾強工程行三聯式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1 紙,已持向喜揚公司之負責人邱華杰請款,而歸喜揚公司所有,既不屬於被告呂翠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㈢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被告呂翠燕部分)、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 ㈤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被告甲○○部分)。 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偽填發票│偽填金額(新│偽填受款│侵占時間│偽造時間│提示時間│ │號│ │ │日期 │臺幣) │人 │ │ │ │ ├─┼─────┼──────┼────┼──────┼────┼────┼────┼────┤ │1 │AA0000000 │新竹國際商業│96年1 月│100,000元 │昕庭公司│95年12月│96年1 月│96年1 月│ │ │ │銀行公館分行│11日 │ │ │底某日 │5 日 │15日 │ ├─┼─────┼──────┼────┼──────┼────┤ ├────┼────┤ │2 │AA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96年7 月│160,000元 │昕庭公司│ │96年7 月│96年7 月│ │ │ │銀行公館分行│3 日 │ │ │ │3 日 │3 日 │ ├─┼─────┼──────┼────┼──────┼────┼────┼────┼────┤ │3 │AA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96年10月│1,111,567元 │昕庭公司│96年10月│96年10月│96年10月│ │ │ │銀行公館分行│30日 │ │ │初某日 │5 日 │30日 │ ├─┼─────┼──────┼────┼──────┼────┤ ├────┼────┤ │4 │AA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96年11月│788,905元 │昕庭公司│ │96年12月│96年12月│ │ │ │銀行公館分行│30日 │ │ │ │4 日 │4 日 │ ├─┼─────┼──────┼────┼──────┼────┤ │ ├────┤ │5 │AA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96年12月│1,100,000元 │昕庭公司│ │ │96年12月│ │ │ │銀行公館分行│21日 │ │ │ │ │21日 │ ├─┴─────┴──────┴────┴──────┴────┴────┴────┴────┤ │共計業務侵占2 次、偽造有價證券4 次 │ └──────────────────────────────────────────────┘ 附表二: ┌────────┬──────────┬──────────┬───────────────┐ │比較項目 │修正前刑法 │修正後刑法 │比較結果 │ ├────────┼──────────┼──────────┼───────────────┤ │刑法第214 條使公│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 │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甲○○ │ │務員登載不實罪主│即新臺幣3 元以上(第│1,000 元以上,以百元│ │ │刑中罰金刑之最低│33條第5 款,併參照現│計算之(第33條第5 款│ │ │額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 │ ├────────┼──────────┼──────────┼───────────────┤ │牽連犯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刪除此部分規定,犯一│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 │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僅從一重之公司│ │ │一重處斷(第55條) │為犯他罪名者,仍應分│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依│ │ │ │論併罰 │修正後刑法則應與商業會計法第71│ │ │ │ │條第5 款之罪併合處罰,以修正前│ │ │ │ │刑法有利於被告甲○○ │ ├────────┼──────────┼──────────┼───────────────┤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甲○○ │ │有期徒刑之定應執│,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 │行刑方法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 │ │20年(第51條第5 款)│30年(第51條第5 款)│ │ ├────────┴──────────┴──────────┴───────────────┤ │綜合比較結果: │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甲○○,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