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劉正穆律師
-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本件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17日19時許,攜帶剛購置為供學校餐飲課程使用之水果刀1 把,騎乘車牌號碼F2U-667 號重型機車外出。至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新港橋時,見騎乘車牌號碼LJE-079 號重型機車之乙○○獨自1 人,即尾隨至同鎮大庄里柳樹灣台126 線8.4 公里處時,基於強取財物之犯意,且為使乙○○不能抗拒,遂持前開水果刀刺向其背部再以駕車衝撞其機車之強暴手段,致乙○○人車倒地後,喝令其交出財物,乙○○因而心生畏懼,將皮包內之證件、金融卡、現金1,058 元等財物倒在地上,央求甲○○停止繼續傷害行為。甲○○因見乙○○背後血流不止,即出於己意中止強盜取財之行為,並將剛剛倒在地上之財物拾還予乙○○,旋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就醫後逃逸,乙○○因此受有背部穿刺傷2 公分(深5 公分)、左手第3 指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經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
(一)被告之陳述: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49頁)。
(二)供本件調查之證據:本件並無關於證據能力之爭議,下列證據均得供斟酌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⑴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2頁至第64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⑶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參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4頁)。
⑷大千綜合醫院98年9 月18日第000000000 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偵查卷第20頁)。
⑸現場及證物照片10張(參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5頁)。
⑹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參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學生證影本、民業企業社員工任職證明單及〈網路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 紙(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
⑻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參見本院卷第3 頁)。
(三)斟酌證據認定事實: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2頁至第6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及大千綜合醫院98年9 月18日第000000000 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及證物照片10張、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及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學生證影本、民業企業社員工任職證明單及〈網路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 紙等(參見偵查卷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4頁、第32頁至第37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甲○○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甲○○所為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二)罪數:按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強盜罪之犯罪方法係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其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不另論強制罪;又強盜罪之脅迫手段,實際上大多對被害人會有加害等言詞以恫嚇被害人,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財物,如此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強盜行為中,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減輕其刑: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即所謂刑法上之中止未遂犯,其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外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一定之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則屬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被告著手強盜行為而因己意中止未取得財物,核係上揭未遂犯,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2/3 ,刑法第66條復有明文,爰依此規定,減輕被告三分之二之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所為犯行對於被害人個人所造成心理上之傷害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警傚尤。
(五)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持供本件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其他說明: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年輕體壯,因遊蕩成習而隨機犯罪,請依刑法第90條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參諸被告甲○○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甲○○有犯罪習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給付對方新臺幣38萬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足見其有悔悟之心,及本院已量處相當之刑,上開宣告刑度,應足懲治被告並收教化之效,是以本院並未對被告甲○○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⒉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至2 年以下,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須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為要件,此觀諸該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當時之行為,係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背部,再騎乘機車衝撞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之人車倒地後,喝令交出財物,雖終未取得錢財,惟已致被害人受有相當實害及驚恐等情,觀此等情狀,以之相較於其他犯罪情狀,尚難認有較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如上述之中止行為,已經減輕其刑如前述,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害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部分:按犯強盜罪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另起傷害之故意,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者,應另論以傷害罪。經查本件傷害告訴係被害人於警詢時所提出,惟其於偵查程序終結前已遞狀撤回,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及本件公訴範圍並不包括前開傷害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不予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66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